江苏东方成套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850靖江市裕欣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方成套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2民初850号
原告:靖江市裕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工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侯跃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为民,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尧,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东方成套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才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江市裕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方成套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为民、吴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55,150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美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空调合计66台,金额为464,350元(含税价);辅材及安装费用85,800元(不含税),故合同总金额为550,150元。关于结算方式等,合同约定被告预付50%设备款,余款凭17%增值税票一次性付清;安装结束买方验收合格后,凭安装费发票一次性付清安装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进行安装,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17年7月19日,被告公司副总陈卫峰在原告的竣工报告中签字确认,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7月19日付清全部价款,然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495,000元,尚余55,150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供货、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价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原告利息损失。
被告对原告所述双方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美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50,15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以及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价款49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安装的空调存在噪音较大、无法控温、部分设备无法开机等质量问题,且至今未能验收合格,故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尚不成就。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空调设备系中性无牌机,被告向美的空调的相关人员了解后发现,中性无牌机属于外销机,系美的公司专门销往国外的空调设备,但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对该情形并不知晓,且原告至今未能提供空调的合格证以及中文版的说明书、维修卡,故被告认为在订立合同时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安装空调需要相关资质,但被告并不知晓原告是否存在该资质。事实上,在被告公司办公楼建设完毕后,原告需对被告公司现场进行查看并设计管线图走向、分布等,然后才能进行安装。原告为被告公司办公楼安装空调后,因空调一直存在质量问题致双方产生纠纷。验收前,原告向被告提供了4份《办公楼定制风管机竣工报告》,其中1-3楼、4-6楼的竣工报告各2份,该竣工报告中不仅有分层验收明细,还有空调的管路图作为附件,且均加盖了原告公司骑缝章,但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并无附件,亦未加盖骑缝章。事实上,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系对空调进行分层验收,被告公司人员陈卫峰在4-6楼的竣工报告上签名,并将其中一份竣工报告交付原告。嗣后,被告发现空调存在质量问题,故未在1-3楼的竣工报告上签名,亦未将竣工报告交付原告。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有重新装订的痕迹,原告可能将验收报告后面的楼层明细以及管路图附件拿掉了,故该验收报告不能作为验收合格的依据。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被告曾多次通过短信或函件的方式向原告提出空调质量问题,但原告一直未能修理到位。若原告能将空调存在的上述问题修理好,被告同意支付剩余价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案涉工程无需分层验收,只需整体验收即可。被告所述的盖有原告公司骑缝章的竣工报告系被告公司人员为了留存备案而向原告公司人员索要的,原告公司员工王梦瑶从电脑中打印了该报告并交付被告,但王梦瑶现已离职。至于验收后被告提出的问题,原告同意进行维修,也确实对部分设备进行了维修、更换,该行为系原告履行的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并非设备质量问题。在安装空调时,原告曾应被告要求更改了空调的出风口,故被告提及的空调噪音较大以及温控不稳定等问题,可能系空调出风口位置变更导致的。但空调在出厂时进行了噪音等相关方面的检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故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合格证以及中文版的说明书。关于安装资质,原告系广东美的商用空调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度境内特约安装单位,具有相关资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美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收条、被告提供的《办公楼定制风管机竣工报告》、短信往来记录打印件、函件以及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制作的勘验笔录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空调位置变更通知书系复印件,且为原告单方提供,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美的空调控制.噪音测试报告系原告单方提供,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上虽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但该竣工报告与被告提供的竣工报告以及原告认可的短信往来、函件内容不符,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美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美的定制大功率中性无牌机合计66台,设备价为464,350元(含税价);辅材及安装费用85,800元(不含税)。合同还约定,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前送货到目的地;在使用和供电电源无过错的情况下由原告实行免费保修2年(保修时间从验收合格后起算);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50%设备款,余款凭17%增值税票一次性付清;安装结束被告验收合格后,凭安装费发票一次性付清安装款。合同全额承兑汇票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安装和调试,被告业已支付原告495,000元。
2017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美的空调遥控器66只及产品合格证1份”。同年7月19日,被告公司人员陈卫峰在原告提供的“美的中央空调安装竣工用户验收确认报告书”上签字。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函件,载明空调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已影响被告公司正常工作。11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函件,载明空调出风口噪音太大且超标,影响被告公司人员正常办公。12月15日,被告公司人员刘银江通过短信询问被告公司人员侯静空调何时能够维修好。2018年1月2日至同年8月,被告多次通过短信以及发函的形式向原告提出空调质量问题,但原告至今未能解决。
2018年12月11日,本院至被告公司办公楼勘验,发现被告公司一楼西侧营销部的一台空调噪音较大,洽谈室的一台空调制热效果不好;二楼东侧副总经理室的一台空调开机后不运转;四楼东侧综合管理办公室的一台空调据被告公司员工反映无法控温;五楼东侧董事长室屏风上方的一台空调风量无法控制,另一台空调声音较大,8888餐厅的一台空调声音较大。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提供、安装的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噪音以及温控系统)进行鉴定。选择鉴定机构后,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故鉴定程序终止。
本院认为,案涉《美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受原告欺诈,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根据2017年7月19日的竣工报告主张案涉空调已经验收合格,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与被告提供的《办公楼定制风管机竣工报告》的前两页内容完全一致,但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仅有两页纸,且该两页纸张的左侧确有重复装订的痕迹,而被告提供的竣工报告系分楼层验收,且包括验收明细以及楼层管线分布图,并盖有原告公司的骑缝章。被告亦认可其确实签署了一份竣工报告,但竣工报告仅系对被告公司办公楼4-6楼的验收,且竣工报告后面包含了验收明细以及楼层管线分布图,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同时提供了其身边留存的竣工报告,结合原告认可被告留存的竣工报告系其提供以及2017年7月19日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有关空调质量问题的函件、双方间的短信往来记录、本院现场勘验情况等,可以看出案涉空调设备至今仍无法排除存在无法运转、噪音较大、风量、温度无法控制等问题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之下,原告虽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但因未能预缴鉴定费而致鉴定终止,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空调设备已经验收合格,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并承担利息之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靖江市裕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靖江市裕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长伟
人民陪审员  贾祥明
人民陪审员  缪镜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陈 雨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