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终2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大街12号。
负责人:张利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鑫,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英塔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邓淑杰,女,1964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建昌县。
上诉人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葫芦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劳服公司),第三人邓淑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2民初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葫芦岛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独立民事主体,相互之间不存在出资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业务的指导与管理均依据政府政策,并不能成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被上诉人为独立法人,有其独立财产,应依据法律由其财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被上诉人即是通过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的方式完成的改制,且债务发生于企业改制之前,故依据法律规定原企业的债务应由改制后的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已取得厂办大集体资产,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由企业改制形成,被上诉人股东为改制前企业的管理人员及职工,厂办大集体资产一直处于被上诉人管理之下,对于向第三人支付补助金的事项也是明知的,故其未将补助事项列入改制成本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国有剩余净资产转为改制企业债务协议书》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已取得厂办大集体资产,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电信劳服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电信劳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向原告支付1038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16日,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劳服中心)因其员工贺洪印因病死亡而与其妻子邓淑杰、其儿子贺玉恒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由劳服中心按照213元/月的标准向邓淑杰支付生活救济补助金,并约定支付标准随社会保险部门的调整而适当调整。2018年3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8〕11号),通知指出:“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1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加快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19号)等文件精神,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减轻国有企业负担,积极稳妥推荐全省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制定本实施方案。……具体操作和成本承担的责任主体是厂办大集体;推进改革的责任主体是主办国有企业或主办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厂办大集体实施改制、关闭或者依法破产,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与在职职工的劳动关系。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偿还拖欠职工的各类债务等改革成本由厂办大集体资产承担。”2020年11月2日,经葫芦岛市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对劳服中心进行公司制改革重组。后劳服中心在联通葫芦岛分公司的主持下,在用国有净资产支付各项改革成本后,剩余净资产通过转为债权的方式留在原告处,为此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了《国有剩余净资产转为改制企业债务协议书》并作出如下约定:“剩余净资产即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改革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职工安置费用、社会保险费用等)支付后的剩余部分。……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18号)等相关政策文件……对乙方依法实施改制重组。乙方经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后确定的净资产为16932096元,用净资产支付改革成本后,剩余净资产5215664.45元转为乙方对甲方的债务。乙方分三年向甲方偿还此债务。原集体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全部承继。……第六条本协议债务总额为预审额,最终以审计机构出具的改革成本审计报告结果为准,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最终剩余净资产金额;如改革成本审计报告与本协议预审改革成本数据一致,以本协议为准。”2021年5月6日,原告作出《关于拒绝支付贺洪印琪琪邓淑杰生活补助金的情况说明》,邓淑杰收到该说明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电信劳服公司支付生活救济补助金,并继续履行补偿协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辽1402民初第2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和补给邓淑杰生活救济补助金10328元;二、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按《补偿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判决生效后,邓淑杰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2022年2月24日自电信劳服公司账户扣划10383元,其中包括执行费55元。另查明,改制重组过程中,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辽宁分所曾为劳服中心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过渡期经营状况专项审计报告、改革成本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邓淑杰的该笔债权并未计入劳服中心负债总额以及改革成本。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国有剩余净资产转为改制企业债务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8〕11号)精神,偿还拖欠职工的各类债务应属改革成本,由厂办大集体资产承担,第三人邓淑杰因作为劳服中心职工的配偶病亡而享有对劳服中心遗属补助请求权应属此类,本案中原告作为劳服中心改制后权利义务承受者,经一审法院另案判决确认向邓淑杰支付遗属补助并已实际履行,而被告作为劳服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在主持劳服中心改制重组过程中并未将该债权列入改革成本,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遗属补助金。又原告主张支付数额中包括执行费55元,该执行费产生系因原告未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内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导致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执行产生费用,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给付10328元。二、驳回原告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应予退回,该费用由被告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以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国有剩余净资产转为改制企业债务协议书》中联通葫芦岛分公司与劳服公司的约定,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8〕11号)精神,偿还拖欠职工的各类债务应属改革成本,由厂办大集体资产承担。涉案遗属补助金应属上述所列改革成本。联通葫芦岛分公司作为劳服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在主持劳服中心改制重组过程中并未将该债权列入改革成本,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联通葫芦岛分公司应支付该笔遗属补助金。故一审法院判决联通葫芦岛分公司给付该笔款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逸群
审判员 谭西杰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岳欣彤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