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民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英塔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12373166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140023725838N。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劳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葫芦岛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1403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信劳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联通葫芦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劳服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辽1403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一审判决的法院认为:“本案财产损害时间发生于2020年9月10日,在改制期间,但改制时原告没有将赔偿款项作为改制成本在资产中予以扣减,不应以原告自愿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转嫁给被告等主张,被告上述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本案上诉人的确是2020年11月经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中心改制后变更的主体。其次,本案发生改制前,改制前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中心扣除改制成本后的资产,由案外人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所有。第三,范国轶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均无责任。是被上诉人自愿承担的责任。以上的事实都有行政机关单位出具的不可辩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非一审法院认为的与事实不符。二、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是经改制变更的主体,改制企业的资产扣除改制成本后,由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所有。本案发生在改制之前,应由改制前企业的承担,现企业改制的剩余资产归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所有。所以,上诉人不是本案的承担主体。三、如果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也会向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进行追偿,因此应该正确认定案涉发生在上诉人改制前,是改制企业应承担的责任,改制企业的资产由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事实。综上,为了减少诉累,请二审法院能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上诉人与其他主体间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全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是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两个公司为独立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与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诉争事实及法律无关,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依据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联通葫芦岛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8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葫芦岛市分公司2018-2020年线路代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维护市内、连山、南票辖区内所有的联通通信线路设备。合同3.2.22条约定,被告承担本地网线路造成的第三方伤害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详指代维区域内通信管道或杆路等本地网线路通信设施造成人员或房屋、树木等伤害,需要履行赔偿责任)。2020年9月10日,第三人范国轶驾驶车辆途径龙港区小***村时,车辆与通信光缆突然断裂后脱落的钢缆相刮,造成车辆损坏,后范国轶起诉至龙港区人民法院。2021年10月11日,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403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范国轶赔偿财产损失70,9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912.00元。判决书同时认定原告线路交由被告代维,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告诉。判决作出后,范国轶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1月26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4民终2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1月3日,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中心改制更名为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事件地点发生在代维合同约定的代维范围内,事件发生时间在代维合同有效期内,符合代维合同约定的情形,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依据判决向范国轶支付赔偿款和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002.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00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所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9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葫芦岛市分公司2018-2020年线路代维合同》一份,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负责维护市内、连山、南票辖区内所有的联通通信线路设备等内容。合同3.2.22条约定,被告承担本地网线路造成的第三方伤害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详指代维区域内通信管道或杆路等本地网线路通信设施造成人员或房屋、树木等伤害,需要履行赔偿责任)。2020年9月10日,案外人范国轶驾驶车辆途径葫芦岛市龙港区小***村时,车辆与通信光缆突然断裂后脱落的钢缆相刮,造成车辆损坏,后范国轶起诉至龙港区人民法院。2021年10月11日,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403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范国轶赔偿财产损失70,9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912.00元。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线路交由被告代维,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告诉。判决作出后,范国轶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1月26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4民终2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案外人范国轶履行了赔付义务,支付赔偿款70,900.00元和承担案件受理费3,912.00元,共计74,002.00元。2020年11月3日,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中心改制并更名为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剩余净资产转入改制企业债务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双方共同确认剩余净资产即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改革成本在资产中予以扣减(包括但不限于职工安置费用、社会保险费用等支付后的剩余部分),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电信劳服中心改制的剩余净资产5,215,664.45元转为被告对原告的债务等内容。范国轶财产损害案件发生于2020年9月10日,在电信劳服中心改制期间,但改制时没有将范国轶财产损害赔偿的款项作为改制成本在资产中予以扣减。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00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葫芦岛市分公司2018-2020年线路代维合同、专项审计报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葫芦岛市分公司2018-2020年线路代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2021年11月26日,原告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对案外人范国轶的赔付义务,按照代维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上述赔付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002.00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其次,被告抗辩称财产损害事件发生于2020年9月10日,在改制期间,但改制时原告没有将赔偿款项作为改制成本在资产中予以扣减,不应以原告自愿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转嫁给被告等主张,被告上述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经济损失74,0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1,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650.00元应予退还。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企业改制文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2022)辽1402民初928号民事判决书等三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均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作为独立法人,上诉人应依照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葫芦岛市分公司2018-2020年线路代维合同》约定承担最终的赔偿义务。企业内部改制,是否将赔偿款项作为改制成本在资产中予以扣减,系改制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依据改制企业的约定另行主张。故电信劳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彬
审 判 员 葛 飞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明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