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民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英塔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2民初4509号民事判决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服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辽1402民初4509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承担本案的诉讼法。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电信服务公司虽然存在两份劳动合同,但签订的主体为同一主体。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件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条的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虽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但其是与同一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是连续的,未中断,从事的工作也未发生过变化。电信服务公司已经向***支付过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故不应再支付其解除合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辩称,两份劳动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分别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主体不同,两个劳动合同分属于两个劳动关系,不存在连续性。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完成市场主体类型变更,其与改制前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并不是同一主体。***与前集体所有制企业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即该劳动合同已履行完毕。2020年11月14日,改制后的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新的劳动关系建立。此外,***经合法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入股电信服务公司,成为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也就是说,前后合同相对方既非同一主体,性质不同,***的身份地位也有所不同,即两个劳动合同分属于两个劳动关系,不存在连续性。二、两个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内分别发生工伤,且已经过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符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领标准。两次工伤分别发生于两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关联,同时符合工伤待遇申领标准,不属于《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条规定的“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情形。因此,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电信服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电信服务公司不向***支付2021年3、4月份的工资差额,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为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中心职工,并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安排***从事的工作为通信施工高空架设,2020年11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0年11月3日,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中心变更为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4日电信服务公司与***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11月14日至2022年12月31日,电信服务公司安排***从事的工作为通信施工高空架设。2022年3月4日,***在工作中因公受伤。2022年6月30日,电信服务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7月12日,***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9月16日,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电信服务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电信服务公司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电信服务公司在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后,依法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电信服务公司主张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连续不间断的合同,电信服务公司已经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再次因公受伤后不应再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时间上相连惯,但因前一个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再次签署劳动合同的参加工作时间也是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重新计算。电信服务公司、***签订的两个劳动合同分属于不同的劳动合同,故对电信服务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件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条的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关于对“连续”的理解,我国法律并未对“连续”一词作出解释,且“连续”应指劳动者连续的、不间断的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本案中,电信服务公司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时间上相连惯,但因前一个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重新在公司工作的行为,应认定为新的劳动关系,且再次签署劳动合同的参加工作时间也是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重新计算。对电信服务公司主张不再支付解除合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