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93民初477号
申请人:***,女,汉族,1986年1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连翼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黄浦路521号9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7300098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大连翼兴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黄浦路521号9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607610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连翼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大连翼兴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大连翼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大连翼兴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68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当于价值1,680,000元的其他财产。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三条,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大连翼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大连翼兴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6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或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或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如需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