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海煜林鑫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中悦管道检测有限公司、陕西海煜林鑫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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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民初6642号
原告:****管道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爵溪街道前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MA292F393U。
法定代表人:欧惠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允伟,浙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海煜**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钓台街办东张村朱陈家**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4352285724H。
法定代表人:张海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男,汉族,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住陕西省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管道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海煜**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同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陕西海煜**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咸阳世纪大道支行(账号为×××)的存款,保全价值为30万元。本院于同月15日作出裁定并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允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道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检测费3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世贸浙江区域象山项目11#A地块排水管道检测项目的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世贸浙江区域象山项目11#A地块排水管道检测进行施工,合同工期15个日历天,合计工程款为240000元。并约定被告在收到经验收部门确认合格的检测报告后向原告付清全部合同价款。双方并就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11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世贸浙江区域象山项目11#A地块排水管道检测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原合同价款240000元变更为4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并经验收合格后向被告提交项目管道CCTV检测报告三份,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项目业经相关验收部门验收检测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价由24万元变更为43万元,及被告尚欠原告检测费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5份,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约定开具发票,总额是43万元,被告进行了抵扣,印证补充合同是真实的,被告是知道补充合同情况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主管该项目的副总《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是知道合同实际价款的事实;4、证人盛王朔证词,拟证明证据3的真实性。
被告陕西海煜**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工程款为240000元,对剩余未付部分愿意支付。补充协议被告没有收到,也没有签字盖章,合同价由24万元变更为43万元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书》认为是伪造的文书,请求司法鉴定以辨别真伪;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陈异议。
本院认为,对《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原合同价款240000元变更为43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的主管认可和经办人员的签名,被告也接受了4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税务抵扣,双方对补充协议均履行了相关义务,该《补充协议书》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对该《补充协议书》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本院采纳原告所诉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海煜**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管道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陕西海煜**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纪洪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