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海煜林鑫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海煜**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通知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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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民初4170号
原告:***,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陕西海煜**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钓台街办东张村朱陈家0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4352285724H。
法定代表人:张海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被告:***,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海煜**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公司、***无法直接送达,本院向被告**公司、***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案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运输款与黄沙、石子、石粉材料款共计14921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三被告承包了象山大目湾新城23-11#A地块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原告于2020年6月份至2020年10月份为三被告提供黄沙、石子、石粉等相关材料,但三被告未曾支付原告一笔款项。原告共计向三被告提供黄沙、石子、石粉共计材料费125095元及所需运输费24120元。原告认为三被告长期拖材料款及运输费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庭后书面答辩称,本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过,直至收到法院诉讼材料,才知道原告并起诉了本被告。因此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沙石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本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自2020年6月起向象山大目湾新城23-11#A地块新建住宅小区项目提供黄沙、石子、石粉等材料。2020年10月25日,被告***和原告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大目湾新城23-11#A地块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黄沙石子石粉6月份-10月份至总共为125095元另加运费车数为134车每车180元134×180=24120元总合计149215元未付2020年10月25日经手人:***备注:所有送货单已收回”。后原告和被告***在结算单下方签字确认。
另查明,根据本院对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英的询问,确认位于象山大目湾新地23-11A地块住宅小区的景观市政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包施工,被告***为该项目的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账单及原告和被告**公司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本案中,本案所涉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包施工,根据结账单的记载被告***仅是经手人,而被告***仅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在结账单中签字确认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公司为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材料,所涉货款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货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海煜**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92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164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292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陕西海煜**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海东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珅
代书记员李东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