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城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丁振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耀强,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明,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粤0232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与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3月份的工资7500元;三、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25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与路达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起点;二、***请求路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时是否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对于其他各方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与路达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起点的问题。上诉人路达公司认为,从路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知,路达公司自2018年11月开始向***发放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在2018年l1月起已经入职路达公司,故应当认定路达公司与***的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8年11月至2021年3月31日,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乳劳人仲案字【2021】22号”仲裁裁决显示,路达公司在仲裁期间对***入职该司的起始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之事实并无异议,且路达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有如下自述:“原(即***)、被告(即路达公司)之间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这一点是客观存在的,但双方之间所存在的并非被答辩人(即***)所称的‘事实劳动关系’。”现路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才提交案外人李宝平、江门市明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枭公司)向***发放2018年11、12月以及2019年1月工资的相关证据,以此为由更改此前的说法。即使路达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李宝平、明枭公司没有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亦未核实该节事实的真伪),也只能证明案外人李宝平、明枭公司曾向***支付过相关款项,而无法直接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以及李宝平、明枭公司与路达公司之间存在的关系,结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本院对路达公司该上诉理由无法予以采纳。故本院亦确认***入职路达公司的起始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
二、关于***请求路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时是否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路达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便认定路达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路达公司也仅需承担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所以***在2021年才提起劳动仲裁时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因此,***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依法应当驳回。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路达公司对于***从该司离职的时间是2021年3月31日之事实一直没有异议,而***入职路达公司的起始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之事实在上文中已得以确认,加之路达公司对于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事实在其一审答辩状中也已自认,因此,***在离职仅半个多月后(2021年4月26日)即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路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劳动调解仲裁法仲裁时效1年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同。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本院予以退还2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晓华
审 判 员 何伟军
审 判 员 杨建芬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理文
书 记 员 吴影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