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82民初157号
原告:葛水新,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刘调,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文明,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仰宝峰,安徽上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彬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潜山市路路畅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痘姆乡鞔古村中屋组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MA2UAT1E23。
法定代表人:吴列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庞,安徽上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城路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32045E。
法定代表人:丁振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水新与被告葛文明、安徽彬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鑫建设工程公司)、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水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刘调、被告葛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仰宝峰、被告彬鑫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列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庞、被告路达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水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葛文明、彬鑫建设工程公司、路达公路工程公司参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价款立即补偿葛水新工程款19053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路达公路工程公司承包建设潜山市潜河河西环湖公路的部分工程后,将其中的K7+000至K10-500公路挡墙防护工程分包给彬鑫建设工程公司。随后,彬鑫建设工程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葛文明。2018年10月12日,葛文明作为甲方以“潜山市路通工程公司”委托人名义,葛水新作为乙方以“安徽元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创公司)”委托人名义订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葛文明将上述工程再次转包给葛水新。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上述工程由元创公司投资建造,工程款按实结算,乙方需每立方米向甲方上缴利润15元,葛水新本次以元创公司订立合同,未经元创公司同意,元创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合同签订后,葛水新独立出资完成了全部工程的建造,成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路达公路工程公司提供了价值269420元的C20混凝土,并为工程施工支付钢模板租金15984元。除此之外,本案当事人和元创公司均无其他出资。经路达公路工程公司和彬鑫建设工程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款总额为675000元,扣除混凝土价款269420元和模板租金15984元,路达公路工程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389596元。路达公路工程公司在诉前称其已经付给彬鑫建设工程公司275000元,尚有114596元应付未付。彬鑫建设工程公司与葛文明的结算情况不明。葛文明、彬鑫建设工程公司、路达公路工程公司应付葛水新工程款为389596元减去下列款项:1、葛文明付给农民工胡新朋班组20000元;2、彬鑫建设工程公司付给农民工徐节鑫班组75000元;3、葛文明付给本人工程款62000元;4、葛文明为本人代为支付挖机费用30000元;5、葛文明为本人代为支付车辆运输费12000元。葛文明、彬鑫建设工程公司、路达公路工程公司尚应支付葛水新工程款190536元。葛水新认为,葛水新与葛文明关于工程分包和挂靠承包的相关合同均应确认无效。葛水新作为工程实际工程施工人,请求参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偿工程价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葛水新具状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葛文明辩称:1、因案涉工程工期紧,安徽彬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本人帮忙介绍劳务人员,本人与其并不存在工程转包、分包关系;2、本人与葛水新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是事实,但并未实际履行,工程实际由彬鑫建设工程公司完成。
彬鑫建设工程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路达公路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挡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完工;2、案涉工程均由我公司实际履行,且以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支付了相应款项。我公司确有给葛文明汇款的行为,但相关款项均为农民工工资、机械设备租赁等费用;3、我公司与葛文明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亦未授权葛文明与葛水新签订《施工承包合同》;4、葛水新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综上,葛水新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路达公路工程公司辩称:1、彬鑫建设工程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我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结束后,我公司应将工程款付给彬鑫建设工程公司,葛水新的诉求于法无据;2、葛水新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葛水新是以安徽元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参与合同签订,但该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情,也只是葛水新的自行陈述。即使是成立的情况下,对外仍是以公司代理人身份参加合同的签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当事人陈述、辩称意见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路达公路工程公司承包建设潜山市环河西路西河大桥-S342段改建工程。后该公司将工程中涉及到挡土墙防护的部分工程分别分包给安徽元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及彬鑫建设工程公司(原潜山市路路畅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前段挡土墙防护工程由安徽元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建设,施工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1月17日。2020年9月6日,彬鑫建设工程公司(原潜山市路路畅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路达公路工程公司就后段K7+000-K10+500挡土墙防护工程签订《挡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于2020年9月19日开始施工。2020年10月12日,葛文明、葛水新在均未取得公司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分别以“潜山市路通工程公司”(原潜山市路路畅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即彬鑫建设工程公司)(甲方)与安徽元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名义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载明甲方将K7+000-K10+500挡墙防护工程转包给乙方投资施工;本工程一切施工费用是由乙方投资。上述合同由葛文明、葛水新个人签字,均未加盖公司公章。彬鑫建设工程公司、安徽元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后葛水新介绍徐节鑫、胡新朋组建两个班组为讼涉工程施工。
安徽彬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葛文明于2020年12月11日向葛水新支付模板、模具租赁等费用共计62800元;于2021年2月10日向徐节鑫支付工程款75000元,向胡新朋支付劳务报酬20180元,向贺运林(货车司机)支付运输车辆租赁费12400元,向陈干生支付工资5400元;于2021年2月11日向郝慧斌支付挖机费用25000元。
另查明,安徽路达公路工程公司与安徽彬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讼涉工程进行第二次结算,工程款总额为675000元。其中安徽路达公路工程公司已支付C20混凝土款269420元及钢模板租金15984元,剩余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8959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葛水新是否能被认定为讼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规定,出现实际施工人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本案中,彬鑫建设工程公司承包讼涉工程后未再进行转包,作为非转承包人的葛文明在未经彬鑫建设工程公司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就讼涉工程以该公司名义与无施工资质的葛水新在未经安徽元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均属无权代理,且该《施工承包合同》未经彬鑫建设工程公司、安徽元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追认。葛水新以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彬鑫建设工程公司对葛文明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亦未提交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系其实际施工的有效证据。关于葛水新是否系讼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载明,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葛水新虽提交了工人生活费支条、购买材料单据、挖机工资收条等垫付资金凭证,但有些支条与单据的出具日期在其与葛文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之前,显然不符合常理;其中部分工人生活费支条载明的日期及金额与微信账单电子凭证上的转账记录无法对应,葛水新亦未就上述情形提供证据予以说明。结合当事人陈述、资金支付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可认定葛水新虽安排案外人徐节鑫、胡新朋组建两个班组为讼涉工程施工,但在资金投入方面,徐节鑫、胡新朋班组的工资、模板及模具租赁费用、挖机费、车辆运输费等均由安徽彬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如果葛水新为实际施工人,上述支出理应由葛水新支付。根据葛水新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其为讼涉工程垫付了资金,且其主张的垫付资金总额亦远低于讼涉工程第二次结算后的工程总价款。另一方面,葛水新未能提供讼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记录、工程签证单、工程请款单、工程报验单、工程验收单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凭证材料,以证明其进行施工并与葛文明独立进行结算等事实。根据葛水新提供的结算单载明,讼涉工程结算的双方,实为路达公路工程公司与彬鑫建设工程公司。综上,葛水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组织人、财、物对讼涉工程进行施工作业,无法认定其系讼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葛水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葛水新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讼涉工程存在垫付资金的事实,可另案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水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5元,由原告葛水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政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玉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