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汉市鑫常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广汉市鑫常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四川东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4民初3399号

原告:广汉市鑫常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谭海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红兵,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斌,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东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田华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青,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征,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汉市鑫常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常乐制品公司)与被告四川东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制造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常乐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红兵、丁小斌,东晨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青、缪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常乐制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加工费13475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347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自本案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返还加工费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及模型加工“广汉市宝湾国际物流智慧港项目5、6号库房钢结构”。加工及运输综合单价为1180元/吨,理论计重。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图纸及模型加工了钢结构产品,原告也及时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加工费用。但被告在与原告就加工费进行结算时,计算加工的钢结构吨位数量时多计算26.49吨,计算最终应付加工费多计算134756元。虽然原告在被告提供的《钢结构加工结算单》上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对原告计算的钢结构吨位数量及加工费进行确认,但原告前述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进行的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重大误解的行为请求予以撤销。原告认为原告因重大误解确认加工的钢结构吨位数量及加工费用,导致原告向被告多支付加工费134756元,被告多收取加工费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该134756元返还原告。但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东晨制造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主张本案应按照有关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加工费用属于适用规章错误。3.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或者加工合同纠纷。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加工了符合要求的产品,原告按照支付了加工费,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其次,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得到了合格的产品,被告得到了加工费,案涉加工承揽合同已经结束。最后,原告认为其在结算加工费用方面存在重大误解,导致多支付了加工费用,并认为多支付的费用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应对此向法院提起因结算方式重大误解的撤销权之诉,而不是不当得利之诉。4.原告怠于行使撤销权,超过诉讼时效,撤销权消灭。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是在2020年5月底才知道因重大误解造成加工费计算错误,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该在2020年8月底提起因重大误解的撤销权之诉,而不是不当得利之诉,现撤销权之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5.结算费用系双方多次沟通反复协调达成的一致意见,并不存在重大误解。通过原告经办人员与被告经办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开票记录和结算单作废重做可以看出,原告十分清楚加工费结算,结算单也是反复修订经双方高层达成一致后才盖章出票支付费用的,原告对此不存在重大误解。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鑫常乐制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双方身份信息,证明主体适格。

2.钢结构加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加工合同,建立了加工的法律关系。

3.钢结构加工结算单,证明双方进行过结算,但是结算的金额因为数量计算的方式错误,导致多计算加工费134756元,多计算的被告应该返还。

4.聊天记录,知晓该结算单错误的时间是6月下旬原告与航天建设公司办理结算时,原告方提供的结算单发现存在错算,因此计算除斥期间应该从原告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存在重大误解计算3个月时间,而不是签署结算单的时间。

5.航天建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方提供的加工结算单由于计算规则存在多算。

东晨制造公司对鑫常乐制品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中第一张结算单三性无异议,合法有效,予以认可。第二张结算单三性不予认可,这是一份复印件,不是原件,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结算依据不适用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2013年工程量计算规范只适用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与加工合同没有关系,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适用2013工程量计算规范。对于证据4聊天记录,被告的结算单给原告后,是原告给航天公司审核之后给原告,原告再同被告协商,双方才能进行最后的确认。对证据5情况说明,航天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于他们所提出的计算方式三性不予认可。

东晨制造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授权委托等,证明主体适格。

2.双方钢结构加工合同,证明双方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下,各自履行了权利义务,合同真实合法。

3.结算书、情况说明、开具发票及收款时间、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就结算费用,双方进行了多次沟通和交流,最终形成了双方确认的结算费用,开具了正规的发票,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重大误解,被告不当得利的情况。

鑫常乐制品公司对东晨制造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对于钢结构加工合同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是在原告重大误解加盖的原告方的公章和签字,结算单上也没有结算时间。对证据3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是被告方单方陈述。对证据3聊天记录,从内容来看,3月份的时候,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发现被告方结算加工费存在多算的情况,原告方在2020年3月份不知道签订的结算单存在多算情况,存在重大误解。因此原告方轻信被告方才盖章签字。对证据3转账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并不是原告方收取了发票支付了费用就认可了被告方的结算,在被告方多收取134756元应该予以返还,发票的处理问题,原告方也可以将发票退还给被告方。

本院对鑫常乐制品公司和东晨制造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鑫常乐制品公司和东晨制造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东晨制造公司(承揽方)根据鑫常乐制品公司(委托方)提供的图纸及模型加工“广汉市宝湾国际物流智慧港项目5、6号库房钢结构”。加工及运输综合单价为1180元/吨,理论计重。合同签订后,东晨制造公司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图纸及模型加工了钢结构产品。2020年3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052238元。鑫常乐制品公司及时向东晨制造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加工费用,东晨制造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20年5月30日,案外人四川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鑫常乐制品公司进行结算,结算的吨位数量比鑫常乐制品公司和东晨制造公司之间的结算数量少26.49吨。鑫常乐制品公司认为其与东晨制造公司之间的结算有误要求东晨制造公司返还多计算的加工费未果,遂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本院认为,鑫常乐制品公司和东晨制造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案涉加工承揽合同已经结束。鑫常乐制品公司主张因存在重大误解而结算错误,导致多支付加工款,东晨制造公司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多支付的加工款。东晨制造公司认为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才达成一致结算意见,不存在重大误解,也不存在不当得利。本院认为,鑫常乐制品公司认为结算时自己存在重大误解,应该通过行使撤销权撤销结算依据,然后再主张相应的权利。现结算单并没有撤销,其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加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汉市鑫常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广汉市鑫常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梦婷

书 记 员 任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