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4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汉市鑫常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向阳镇张化村**。
法定代表人:谭海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西一巷**。
法定代表人:余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兵,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四川明炬(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汉市鑫常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常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9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常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鑫常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川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鑫常乐公司与川建公司签订的案涉《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法有效。鑫常乐公司提交的《康定活动板房产品签收单》等证据能证实鑫常乐公司已向川建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签订的《康定市塔公镇远牧点生活用房材料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能够证实川建公司尚欠案涉货款。2.在一审庭审中,川建公司自认未支付过货款,吴某签字的《承诺书》仅为解决由四川诚兴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宏公司)接受剩余板房材料的支付问题,并不包含案涉争议货款的支付问题。川建公司指定负责人杨春静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8年3月3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再次证明川建公司并未向鑫常乐公司支付案涉货款。
川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鑫常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鑫常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川建公司支付货款3079849.96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3079849.9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8月1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19日,川建公司(需方、甲方)与鑫常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就“康定市远牧点生活用房重建项目”的热镀锌方管、收边件、铝合金窗等采购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合同第一条货物基本情况(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合计金额5189098.2元。合同第二条双方指定联系人,甲方负责人,甲方授权指定以下工作人员为本次采购的甲方负责人,由其负责签收本合同标的货物、与乙方联络、沟通与采购相关事宜,负责人一杨春静、负责人二冉科,以上负责人的签收、签字行为视为甲方的签收、签字行为;乙方负责人,乙方授权指定其工作人员吴某为本次采购的乙方负责人,由母四明负责与甲方联络、沟通与采购相关事宜。合同第三条付款及结算方式,1.计量方式,以甲方指定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据记载的数量为准;2.计价方式,单价计量;3.结算方式,以甲、乙双方指定负责人签字确认为准;4.付款方式,甲方以当日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后的本月供货量的85%计算货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甲乙双方在每月25日结算,当月月底前支付货款;剩余15%货款在全部货物交付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第七条双方违约责任,如果甲方延迟支付乙方货款,甲方应以延迟支付货款的1‰/天的计算方式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向甲方延迟交货,则乙方以迟延交付货物货款1‰/天的计算方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尾部分别加盖有鑫常乐公司、川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7年7月30日,案涉合同确定的鑫常乐公司负责人吴某和川建公司负责人杨春静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清单》,载明结算后合计总金额为3079849.96元,该《结算清单》上分别有吴某和杨春静的签字捺印。
2017年9月20日,吴某向川建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李启刚劳务班组(杨春静、吴某)承担的贵公司康定灾后重建远牧点项目部分板房工程,于2016年5月委托贵公司签订了成都华南净化彩板有限公司与广汉市鑫常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应板房的合同。我班组于2017年4月退出远牧点项目板房工程,原签订的板房供应合同同时废止,成都华南净化彩板有限公司与广汉市鑫常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剩余板房材料转由四川诚兴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接收,接收的材料由四川诚兴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材料款。现承诺成都华南净化彩板有限公司与广汉市鑫常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板房材料款已结清,如有任何经济纠纷都与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无关,特此承诺。”该《承诺书》上有吴某的签字及身份证号码。
2018年3月15日,杨春静出具《结算说明》,载明“本人杨春静,身份证号码:5102241975××××,于2016年8月至12月代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接收广汉市鑫常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康定市远牧点生活用房重建项目提供的热镀锌方管及配件等”共计3079849.96元(大写:叁佰零柒万玖仟捌佰肆拾玖元玖角陆分)。本人之前接收材料、办理结算均是代表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进行,因此请贵公司直接向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催收前述欠款”,《结算说明》上有杨春静的签字捺印。
2018年3月31日,杨春静向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第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杨春静,性别男,身份证号5102241975××××,系四川省康定市远牧点生活用房重建项目。现委托吴某,性别男,身份证号5130301979××××,到贵单位办理远牧点生活用房材料款3079849.96大写叁佰零柒万玖仟捌佰肆拾玖元玖角陆事宜,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贵单位给予协助,谢谢!特此委托”,该《授权委托书》上有杨春静的签字捺印。
一审庭审中,鑫常乐公司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该证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本人系鑫常乐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春节至今川建公司并未支付货款,2017年7月30日才办理结算,我方多次前往川建公司催收,但是一直没有结果。对于《承诺书》,是证人本人签字的,但是被逼迫的;具体是因为在2017年4月左右,鑫常乐公司又进场供货,要求川建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即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应支付的欠付货款),川建公司并未支付,鑫常乐公司并未继续供货,川建公司又安排了承诺书上的案外公司(诚兴宏公司)继续供货,但该公司供货同时,由于川建公司未支付货款,且鑫常乐公司厂内还留存一部分材料,川建公司要求诚兴宏公司将我公司厂内留存的材料拉走,证人就找到川建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该《承诺书》是川建公司打印出来的,在川建公司办公室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否则川建公司就不会支付后期拉走存货的材料款约1550000元,证人是为了收回该1550000元才被迫签订的该承诺书。经过前期的考察行为及合同签订的过程,证人认为杨春静代表的是川建公司,从签订合同起至今,川建公司未出具书面文件解除合同,双方的合同直至现在并未解除。从2017年4月后,鑫常乐公司未再向川建公司供货。
一审庭审中,鑫常乐公司提交了《关于远牧点修建点位确定及材料领取名单》以及有杨春静签字确认的《康定活动板房产品签收单》,拟证明鑫常乐公司向川建公司提供了货物,用于案涉的康定市远牧点工程。
一审庭审中,川建公司还提交了与案外人李启刚签订的《康定市远牧点生活用房重建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公司将涉案项目的活动板房分包给案外人李启刚,川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一审庭审中,川建公司认可案涉合同上加盖有川建公司印章,认可案涉的康定市远牧点生活用房重建项目系其承建。
一审法院认为,鑫常乐公司与川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清楚明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该合同合法有效,鑫常乐公司、川建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川建公司以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关键在于,鑫常乐公司、川建公司间因案涉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是否消灭。本案中,2017年7月30日,案涉合同明确的鑫常乐公司、川建公司指定的负责人吴某与杨春静结算后,确认案涉合同金额为3079849.96元。2017年9月20日,鑫常乐公司指定的负责人吴某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了“广汉市鑫常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板房材料款已结清,如有任何经济纠纷都与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工程公司无关”;一审庭审中,鑫常乐公司申请证人吴某出庭,认为该《承诺书》系为收回1550000元的货款而被迫签订的,但案涉合同此时已结算,为了1550000元的货款而放弃3079849.96元的货款,显然不符合常理,且鑫常乐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吴某受到胁迫,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系吴某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吴某作为鑫常乐公司在案涉合同中指定的负责人,其承诺行为应视为鑫常乐公司的承诺,效力及于鑫常乐公司,此时鑫常乐公司、川建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对于杨春静出具《结算说明》及《授权委托书》的效力问题,杨春静虽系川建公司指定的负责人,但鑫常乐公司负责人吴某出具的《承诺书》明确材料款已经结清,与川建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且杨春静出具的《结算说明》《授权委托书》时间明显晚于《承诺书》,均未加盖川建公司印章,川建公司也未加以追认,故上述行为系杨春静的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对川建公司产生拘束力。综上所述,鑫常乐公司、川建公司间因案涉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因鑫常乐公司负责人吴某出具的《承诺书》归于消灭,故对于鑫常乐公司要求川建公司支付货款3079849.96元及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鑫常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二审期间,鑫常乐公司、川建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均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加盖有鑫常乐公司、川建公司印章,其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川建公司主张其是受案外人李启刚委托与鑫常乐公司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因此川建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对此,本院认为,川建公司对案涉《采购合同》上所加盖川建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案涉《采购合同》对川建公司具有约束力。至于川建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川建公司主张吴某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案涉买卖合同已于2017年7月废止,且川建公司的材料款已结清,如有任何纠纷与川建公司无关,因此川建公司与鑫常乐公司间不存在案涉债权债务关系。鑫常乐公司对川建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前述《承诺书》仅为解决诚兴宏公司接受剩余板房材料的支付问题,并不包含案涉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二、双方指定联系人(一)甲方负责人1.甲方授权指定以下工作人员为本次采购的甲方负责人,由其负责签收本合同标的货物,与乙方联络、沟通与采购相关的事宜:负责人之一:姓名:杨春静...2.以上负责人的签收、签字行为视为甲方的签收、签字行为”;第三条约定:“三、付款及结算方式...(三)结算方式:以甲、乙双方指定负责人签字确认为准。”。2017年7月30日,杨春静与鑫常乐公司签署案涉《结算清单》,载明鑫常乐公司已供货的金额为3079849.96元,故该《结算清单》对川建公司具有约束力,能够确认鑫常乐公司已向川建公司履行前述金额的供货义务;其次,案涉《承诺书》载明成都华南净化彩板有限公司与鑫常乐公司的剩余板房材料转由诚兴宏公司接收,接收的材料由诚兴宏公司支付其材料款。现承诺成都华南净化彩板有限公司与鑫常乐公司的板房材料款已结清,如有任何经济纠纷都与川建公司无关。前述内容应理解为系针对转由诚兴宏公司接收的剩余板房材料的问题,该《承诺书》上并无任何案涉货款已支付完毕,或鑫常乐公司放弃主张案涉货款权利的内容;第三,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川建公司在一审中当庭陈述就案涉项目,川建公司未支付过款项;在二审中,川建公司又陈述所有款项基本付清,是向案外人李启刚支付,川建公司的前述陈述前后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川建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就其二审所主张的付款情况予以证实,因此应由川建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川建公司主张其不差欠鑫常乐公司案涉货款的意见不能成立。
鑫常乐公司向川建公司供货后,川建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鑫常乐公司主张从双方最后结算的次日即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鑫常乐公司主张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川建公司未付款给鑫常乐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应是资金占用损失,鑫常乐公司的前述主张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的约定,并结合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程度,川建公司违约程度等情节,酌定确定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鑫常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932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广汉市鑫常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79849.96元及违约金(以3079849.9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广汉市鑫常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391元、减半收取25195.5元,由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37元,由广汉市鑫常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55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391元,由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74元,由广汉市鑫常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5117元。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仇 静
审 判 员 冷 雪
审 判 员 董荣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培颖
书 记 员 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