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汉市鑫常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向阳镇张化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谭海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红兵,男,广汉市鑫常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赟,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晨曦大道中段769号。
法定代表人:田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征,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汉市鑫常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常乐制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东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制造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4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常乐制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诉争焦点并非双方当事人对《钢结构加工结算合同》本身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而在于双方签字确认的《钢结构加工结算单》是否是按照《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4-2013]计算钢结构加工费、鑫常乐制品公司对因计量方式错误导致结算金额错误是否存在误解以及鑫常乐制品公司因重大误解多结算的134756元,东晨制造公司是否应以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并未深入调查上述争议焦点,导致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诉讼程序上的错误。鑫常乐制品公司在一审中认为,因鑫常乐制品公司对《钢结构加工结算单》中有关计量方式错误导致结算结果错误存在重大误解,对该误解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撤销《钢结构加工结算单》,在该结算单被撤销的情况下,主张东晨制品公司多收的134756元不具有合法依据(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而忽略了提出先行撤销《钢结构加工结算单》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官应当依职权适度介入予以释明。但一审法院并未对鑫常乐制品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缺少撤销《钢结构加工结算单》的环节向鑫常乐制品公司作出适当释明,存在程序错误,导致判决不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并不涉及《钢结构加工结算合同》本身的问题,而是针对结算行为是否适当产生争议,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诉讼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东晨制造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钢结构加工合同》系经双方多次协商,反复修改签订的。双方也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权利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本案不属于上诉人主张的不当得利纠纷。东晨制造公司按照《钢结构加工合同》的约定为鑫常乐制品公司加工了符合要求的产品,鑫常乐制品公司按约支付加工费,且结算费用也是经双方多次沟通反复协商并经双方高层达成一致后才盖章出具的结算单。因此,鑫常乐制品公司对结算方式不存在重大误解,东晨制造公司也没有不当得利。鑫常乐制品公司主张其在结算加工费用方面存在重大误解,导致多支付了134756元加工费用,鑫常乐制品公司应对新达成的结算协议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三、鑫常乐制品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其对结算存在重大误解,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其有权请求撤销该重大误解行为,在一审判决对其不利后,又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适用该法条错误。鑫常乐制品公司的行为令人费解。四、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多次向鑫常乐制品公司释明,包括东晨制造公司在答辩中也一再申明鑫常乐制品公司应提起因重大误解的撤销之诉,但鑫常乐制品公司坚持不当得利之诉,其怠于行使撤销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撤销权已经消灭。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常乐制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东晨制造公司返还加工费13475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347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自本案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返还加工费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鑫常乐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鑫常乐制品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1.2020年10月13日,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官要求鑫常乐制品公司:“明确一下请求基础。”鑫常乐制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最终是基于不当得利,跟我们签合同的公司即航天建设负责审核,审核失误,导致最终多支付了134756元给被告。”东晨制造公司答辩称:“1.原告说是不当得利,前提是重大误解造成,给他们造成了损失,从诉状也可以看出是基于重大误解请求撤销,本案应该是因重大误解的撤销权……”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基础的法律关系是什么?2.被告是否应该退还原告加工费134756元?有无补充?”双方均回答:“无补充。”
2.一审法院对本案一共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鑫常乐制品公司均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鑫常乐制品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东晨制造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鑫常乐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鑫常乐制品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对其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缺少撤销《钢结构加工结算单》的环节向其作出适当释明,存在程序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就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纳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双方也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辩论。而鑫常乐制品公司在有专业律师代理诉讼的情况下,并经两次庭审均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按照鑫常乐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鑫常乐制品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对其进行适当释明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常乐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鑫常乐制品公司主张其在结算加工费用方面存在重大误解,东晨制品公司多收的134756元加工费用不具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东晨制造公司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双方于2020年3月20日对《钢结构加工合同》进行了结算,并由双方盖章出具了《钢结构加工结算单》,鑫常乐制品公司也按照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向东晨制造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加工费。现鑫常乐制品公司主张其在结算时存在重大误解,要求东晨制造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加工费,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之规定,鑫常乐制品公司应先通过行使撤销权撤销《钢结构加工结算单》,然后再主张相应的权利。在双方签署的《钢结构加工结算单》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东晨制造公司取得结算单上确定的加工费用于法有据,鑫常乐制品公司以东晨制造公司收取的134756元加工费用为“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东晨制造公司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汉市鑫常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广汉市鑫常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宇健
审 判 员 黄小华
审 判 员 张艳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何琼琳
书 记 员 卢冠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