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81民初2615号
原告:广汉市鑫常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海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斌,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坚,四川知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广汉市鑫常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常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常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广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人仲裁字(2021)193号裁决书的第三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原告应赔付停工留薪待遇17012.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广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21年7月30作出的广劳人仲裁字(2021)193号裁决书,在仲裁开庭前,已经核对原告已支付了全部护理费,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被告停工留薪待遇15180元,另外支付现金7500元,但计算停工留薪待遇并未扣除现金部分,停工留薪待遇应为17012.4元(9021元/月÷30天×132天-15180元-7500元),故诉来法院。
被告**辩称,是收到了7500元的生活费,所以在仲裁程序中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二,原告在仲裁程序中未举支付的证据原件,仲裁庭未支持。
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是:被告**是原告鑫常乐公司的工作人员,鑫常乐公司为**参加了社会保险。2019年8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即日被送医治疗,住院和医嘱共计132天。2019年9月20日,**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17日,**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八级。**受伤前工资标准为9021元/月。2020年8月18日,**解除与鑫常乐公司的劳动关系。
另,1、被告**工伤治疗期间,原告鑫常乐公司支付了被告**全部的护理费和停工留薪待遇15180元。
2、原告鑫常乐公司对广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377.5元不持异议。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工伤治疗期间领取的标注有“生活费”如何计算该费用?原被告围绕争议的焦点举证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收条12张、转账凭证1张,证明以生活费名义支付了停工留薪待遇88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超过了举证期。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举的会计账簿内的原件,也有被告**签字、指印等,而且在开庭前也提交了证据复印件,证据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总金额8800元,但原告只要求扣除7500元,此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
本院认为,被告**发生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鑫常乐公司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被告**符合标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待遇、停工留薪期内需护理的护理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的单位即原告鑫常乐公司支付。本案中,被告**并不享受原告鑫常乐公司该支付工伤医疗期内“生活费”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鑫常乐公司要求在未付清的停工留薪待遇中抵扣,本院予以支持,“生活费”票据支付了8800元,但原告鑫常乐公司只要求抵扣7500元,此是原告鑫常乐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故停工留薪待遇应为17012.4元(9021元/月÷30天×132天-15180元-7500元)。
至于原告是否在仲裁中提出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住院生活补助费支付对象并不是原告鑫常乐公司,也不影响工伤保险基金的审核。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汉市鑫常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相关补偿到账后即刻向被告**转付;
二、原告广汉市鑫常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377.5元、停工留薪待遇应17012.4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汉市鑫常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