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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湖北嘉磊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7951号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迪,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森,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湖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曾华平。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湖北**实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8,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8,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台,电梯货款165,000元,合同约定于电梯免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免保期自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4个月,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合同项下的1台电梯,并于2011年6月25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于随后正式交付使用。据此,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7月2日前付清该台电梯全部货款,被告尚欠8,250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电梯合同、电(扶)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等证据。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合同项下的电梯,根据双方供货合同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结合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的记载,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7月2日前付清该台电梯的全部货款,被告尚欠8,2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8,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及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款8,250元;
二、被告湖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0元,由被告湖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慧
审 判 员  虞增鑫
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