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华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宁国市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881民初1984号
原告:***,男,194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润,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仇寅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国市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闫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明,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路桥公司)、宁国市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合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润,被告长合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仁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4534元;2.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华仁路桥公司将桥东路施工工程发包给长合建设公司,长合建设公司雇请原告在S104线东山渡至中溪施工,2016年10月7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在施工中摔倒,导致受伤。经治疗诊断原告为左侧额部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出血恢复期、右侧偏瘫、认知功能障碍、肺部感染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并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50日。原告认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华仁路桥公司未作答辩。
长合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诉称其是在施工过程中摔倒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原告在前往施工过程中突发疾病所致晕倒,其伤情造成的损失并非是在提供劳务工程中所致,属于意外事件,与本案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在2016年10月7日前一直无高血压史,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又称原告是因劳动强度过大导致晕倒,这些证明内容显然已超越村委会的工作职能范围,证明内容武断且缺乏依据,故对该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长合建设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公路施工及养护工程等。2016年长合建设公司承包华仁路桥公司的“桥东路施工工程”,2016年8月,原告与他人一起在该工程东山渡至中溪施工,2016年10月7日早,原告去工地后不久,即因突发头晕伴右侧肢体活动障碍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在原告家属要求下转往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3日出院,经诊断为左侧额部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蛛网膜下腔出血。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2月21日,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20日,原告因病情需要,又三次入住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20日,经原告方委托,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因脑出血后偏瘫肌力4级,该颅脑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偏瘫肌力4级及运动障碍,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重度颅脑损伤,评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事故发生后,长合建设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2016年住院3次,共计发生医疗费62979.69元,其中合作医疗报销35692元,2017年住院1次,医疗费为12655.54元,合作医疗报销5600元,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34343.23元,加上门诊医疗费用3719.52元,总计为38062.75元;
2.误工费:120元/天×180天=216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96天=1728元;
4.营养费:18元/天×150天=2700元;
5.残疾赔偿金:11720元/年×13年×70%=106652元;
6.护理费:121.52元/天×180天=21873.6元;后期护理依赖:121.52元/天×365天×10年×70%=310483.6元,两项合计为332357.2元;
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8.鉴定费:2200元。
以上合计506299.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长合建设公司对在其所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小工工作并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自身疾病在雇佣活动中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其雇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刚进入施工工地准备工作时,突发脑出血。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可知,原告患有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且年事已高,易诱发其他疾病,已不适合在工地上从事较高强度的工作,其应对自身在工作中发病导致的损失承担大部分责任。但本案中,在原告不具备从事该项工作的情况下,被告长合建设公司仍然雇佣原告从事工作,且经庭审查明,长合建设公司还不知道原告是公司哪个部门招聘,具体从事何种工作,在招聘时明显知道原告年纪较大的情况下亦未对其安排体检以排除原告可能具有不能从事该项工作的疾病,综上说明长合建设公司对原告疏于管理,使得原告身体健康处于易遭受不利后果的状态,长合建设公司对原告在工作中发病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长合建设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15%,即75945元(506299.95×15%),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65945元。长合建设公司具有公路施工及养护工程的资质,华仁路桥公司将桥东路施工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经营,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华仁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因原告系农业户籍,居住地也在农村,其在被告工地实际工作时间只有两个月,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天收入为120元,对其误工费按鉴定的误工期每天计算为120元。原告经鉴定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间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等情况酌定为十年。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国市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94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659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418元,由原告***负担4418元,被告宁国市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成菊
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鲍文靖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宁国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两份、出院记录三份(两份复印件、一份原件)、出院证一份,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及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
3.医疗费发票七张、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医疗费收据联三张,证明原告治疗伤势花去医疗费77658.33元;
4.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三期及花去鉴定费2200元;
5.宁国市中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复印件、中溪镇石口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徽华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桥东路施工”工程发包给宁国市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雇请原告在S104线东山渡至中溪路段施工,施工过程中晕倒。
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佣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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