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828民初1748号
原告:**,驾驶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宜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75859550P(1-6)。
法定代表人:仇寅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工地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路桥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仁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华仁路桥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348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华仁路桥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做工时受伤,花去医疗费近十万元,华仁路桥公司仅由该工程承包人***代为支付了4万元,由此引发诉讼。在前起诉讼中,**本着尊重事实以及实际损失弥补的态度,自愿表示放弃已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的医疗费赔偿请求,并以此为基础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在协议履行完毕后,以**违法报销医疗费为由向农村合作医疗机构举报,后该机构将**已获得的报销款收回,导致**工伤损害未得到实际全额补偿。故请求华仁路桥公司继续履行赔偿义务。
华仁路桥公司辩称,1、从实体上看,**应当清楚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如果有保险,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没有购买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不应在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即使报销了也应返还保险机构,**所说的因***举报致使被退回的医疗费没有得到弥补的观点不能成立,且***没有向任何单位举报;2、根据《民诉法》第124条的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对法律文书有异议的,法院应告知当事人申请再审,已经受理,应驳回起诉,否则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仁路桥公司承建岳西县2013年县道升级改造魏岭至石关一标段工程,**在该工程工地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2014年5月29日下午,**在运输过程中,车辆不慎驶出路面坠入河中,致**受伤。2015年5月25日,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2015年11月20日,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八级。**共花去医疗费用85217.8元。
就事故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11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安徽华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3.7万元(其中医疗费5041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9100元、其他损失57490元,前期垫付的费用4万元已扣除),此款在调解书签收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则按18万元数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述款项汇至岳西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岳西县财政局岳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西县支行,账号:12×××47);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安徽华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安徽华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施工人提出任何其他赔偿要求;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华仁路桥公司按协议支付医疗费50410元,**实际花去医疗费85217.8元,另34808元在调解时被扣除。
另查明:**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实际报销36791元,后又于2016年5月10日将已报销的36791元退至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基金账户。华仁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书、民事调解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合医办证明及缴款单,华仁路桥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的当事人与前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该案请求已包含在前案诉求中,该案符合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但值得注意的是,前案结案并履行完毕后,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的医疗费被岳西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收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前案调解结案后,发生了原告已报销的医疗费被收回的事实。
报销的医疗费被收回的事实是否构成“新的事实”,以及被收回的医疗费如何处置,是本案审理的关键问题。关于是否构成“新的事实”问题。原告在前案所达成的协议中,自愿放弃3万余元医疗费的赔偿请求,是基于该医疗费已报销的事实和实际损失得到全额弥补的目的而作出的处置决定。现在该医疗费业经收回,即意味着原告之前就此所作处置决定的基础性事实被撤销,在此情形下,继续维持前述协议相关内容,显然违背原告签署协议时的真实目的。由此,本院认为原告已报销的医疗费被收回,已构成法定意义上的“新的事实”,原告就此提出新的诉讼依法成立。关于被收回的医疗费的处置问题。因原告系工伤,在其用人单位华仁路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其实际医疗费依法应由华仁路桥公司承担。虽然在前一起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了对已报销医疗费的赔偿请求,但基于报销事实被撤销这一“新的事实”发生,原告请求被告就该笔医疗费继续履行赔偿义务,予以支持。依查明的事实,原告退还的医疗费是36791元,其在本案中请求按前案调解时扣除的数额34808元予以赔偿,该请求应予准许。
案经调解未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华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48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华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本判决尚未生效,二审审理中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