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23民初4770号
原告:利辛县开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前进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730002729P(1-1)。
法定代表人:王子吾,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启,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宜黄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75859550P。
法定代表人:仇寅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
省利辛县城关镇董集居委会史桥庄15-1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伟,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辛县开源水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华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辛县开源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福、戴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华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辛县开源水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供水管网维修费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30日,利辛县福安供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福)与利辛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中心签订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协议,协议约定郑王水厂由利辛县福安供水工程有限公司自行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8年8月份被告安徽华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时,将郑王水厂处的供水管网损坏,当时为了群众生活用水恢复,由利辛县福安供水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抢修,所有的维修费用都是由利辛县福安供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维修所需的管材费、安装人工费用等共计28000元。利辛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19日下发利政办秘(2019)27号办公室文件,郑王水厂的所有权现属于原告利辛县开源水务有限公司,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华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开源水务公司不是本案被侵权标的的权利人,其不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侵权事实与华仁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华仁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其次,原告诉请维修费没有合法依据,该单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应成为定案依据。最后,本案道路工程的权利人是利辛县交通局,被告华仁公司在施工期间,按图施工并能够在施工红线(在道路允许的征拆范围即施工范围作业),如原告方认为其水管破坏系因未被纳入拆迁范围或没有取得拆迁补偿,那么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利辛县交通局。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是受到被告公司员工马素强的雇佣,在现场监督施工,同时答辩人也只是一个损害的证明人,通过被告华仁公司的答辩也可以明确知道其施工人是被告公司,补偿主体是否为被告公司或者利辛县交通局,均不影响答辩人的诉讼地位。另外,对于价格损失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实际侵权人,也不是施工方,答辩人只是施工方聘用的工作人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同被告华仁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因道路施工导致蒙阚路段部分供水管道被毁坏,并由***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蒙阚路证明K48+552-K49+012位置∮50水管修路破坏460米;K49+046-K49+306位置∮32水管修路破坏260米;K48+552-K49+306位置∮25水管300米证明人:***2018年8月24日”。现利辛县开源水务有限公司以该被破坏的供水管网系由利辛县福安供水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依据政府文件,县城乡供水均有利辛县开源水务有限公司统一管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安徽华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均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道路施工造成供水管道损坏,就其损失数额,原告利辛县开源水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利辛县郑王水厂(利辛-阚疃)供水管网恢复工程概算”一份,该证据系原告提供,未签字或盖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利辛县开源水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利辛县开源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