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蓝海比特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蓝海比特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周宁县第一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25民初688号

原告:北京蓝海比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3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344327496R。

法定代表人:梁桂玲,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团,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周宁县第一中学,住所地周宁县狮城镇龙潭村龙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22304906322532。

法定代表人:张徐生,职务校长。

原告北京蓝海比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周宁县第一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珍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图书采购款14589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图书采购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货款的95%以138595.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计算,另货款的5%以7294.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述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通过招投标程序向原告购买图书合计205479元,按照中标折扣71%计算后是145890元,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图书,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图书采购款共计145890元,经催讨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证据1:2019年3月11日福建省中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周宁县政府采购成交通知书》复印件、2019年11月4日福建省中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周宁一中图书采购计划项目成交金额的说明函》复印件、2019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中文纸质图书采购合同》复印件。证明:因被告需采购一批图书,被告委托第三方福建省中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折扣价招投标,采购编号为:[350925]ZDZB[XJ]2019002;2019年3月11日原告中标该图书采购计划,201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文纸质图书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图书折扣价为总码洋的71%,全部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95%,质保期满1年后支付合同款5%;被告已经选购图书的总码洋是205479元,按照中标折扣71%,折扣计算后图书成交总价为145890元。

证据2:2019年7月4日被告签字盖章的《政府采购验收报告书》复印件、2019年7月8日原告北京蓝海比特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2019年7月4日原告北京蓝海比特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周宁县第一中学提供图书,图书总价为实洋145890元,周宁县第一中学对图书进行验收,签注“验收合格”,并加盖公章;2019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为:47237252的发票金额是55890元,编号为:47237251的发票金额是90000元,两张发票金额总计:14589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支付”。

庭审中原告述称招标代理公司出具的《说明函》释明了涉案招投标为折扣价招投标,因代理机构无法对政府采购网后台直接填写折扣,所以才填写成交价106500元,用106500÷150000来计算出图书折扣是71%;图书交付成功后原告有根据《中文纸质图书采购合同》规定给被告方提供图书汇总清单;根据不当得利及民间借贷资金占用的相关规定,被告未支付图书款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本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陈述进行质证和答辩,却由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质证和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视同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而证据1、2均系书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2均予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因被告福建省周宁县第一中学需采购一批图书,被告委托第三方福建省中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折扣价招投标,2019年3月11日原告北京蓝海比特科技有限公司中标该图书采购计划;201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文纸质图书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图书折扣价为总码洋的71%,全部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95%,质保期满1年后支付合同款5%;被告已经选购图书总价205479元,按中标折扣71%计算后的图书成交总价为145890元;2019年7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图书并安装电子书目,被告验收合格后在《政府采购验收报告书》签字盖章;2019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张金额总计145890元的图书采购款发票,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图书采购款;双方所签的图书采购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周宁县政府采购成交通知书》、《关于周宁一中图书采购计划项目成交金额的说明函》、《中文纸质图书采购合同》、《政府采购验收报告书》等书面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完成图书交付义务、被告至今未清偿图书采购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图书采购款14589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签的图书采购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可以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图书采购款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视原告起诉之日为催讨被告还款之日,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起已经取消,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图书采购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周宁县第一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蓝海比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图书采购款14589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图书采购款1458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7日起计算至图书采购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蓝海比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1634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负担1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晓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森伟

附本案部分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