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莫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0802行初66号
原告:***(死者华许应妻子),女,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原告:***(死者华许应父亲),男,193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原告:许兰青(死者华许应母亲),女,193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原告:华佳(死者华许应儿子),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先云,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棋盘山路3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000031103448。
法定代表人:方俊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祖聪,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祝传文,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莫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月山镇月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719999011Q(2-4)。
法定代表人:孙闻,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胜,安徽文法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原告***、华文轶、许兰青、华佳不服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庆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文轶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先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祖聪、祝传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胜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市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公外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7月2日,被告安庆市人社局作出宜认定[2018]36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是:安徽莫愁建设有限公司钢筋绑扎工华许应,2018年1月18日下午16时左右,其在项目部施工作业时感觉身体不适,稍休息后继续干活。下班后,于18时左右出现胸痛、呕吐。遂至安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安庆市立医院抢救,CT显示:升主动脉夹层。当晚转入安医一附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月19日5时死亡。家属于2018年5月25日申请工伤认定。诊断结论:1、主动脉夹层;2、心包积液。华许应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不予以认定为工伤。
四原告诉称:死者华许应系四原告的直系亲属。2017年11月1日进入第三人安徽莫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愁建设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2018年1月18日下午16时许,华许应在莫愁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的位于安庆市迎宾西路321号的天盟大溪地房地产项目工地从事钢筋绑扎劳动过程中,出现胸前区疼痛症状。其本人自以为没有多大问题仍继续坚持劳动。18时左右回到工地工棚后,疼痛加剧,工友就近送其至安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因该院医疗条件有限即转送安庆市立医院抢救,诊断为主动脉夹层。遵医嘱,当晚转入安医一附院抢救,终因动脉夹层破裂,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月19日5时死亡。安医一附院出院记录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主动脉夹层和心包积液。2018年5月25时,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要求对华许应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报告》及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其中包括第三人莫愁建设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关于要求对华许应死亡认定视同工伤的报告》。2018年6月9日,被告予以受理。2018年7月2日,被告作出宜认定[2018]3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华许应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对华许应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莫愁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的天盟大溪地项目工程已为农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原告认为,华许应的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显属工伤认定范围,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宜认定[2018]363号不予工伤认定,并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对华许应死亡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四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四原告及死者华许应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潜山县官庄镇日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第三人莫愁建设公司公示信息表,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
3、安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发票复印件5张、安庆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安医一附院抢救的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华许发病时间、抢救过程、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
4、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华许应因突发疾病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
5、第三人莫愁建设公司的《关于要求对华许应死亡认定视同工伤的报告》及四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与死者的劳动关系证明;
6、工友涂满元、华得涧、段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死者是2018年1月18日4时许发病的事实;
7、证人段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与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一致;
8、2018年7月2日,宜认定[2018]3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被告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2、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8年5月25日,四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2018年6月9日,被告予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分别向四原告及第三人莫愁建设公司送达。经审查,被告于2018年7月2日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于2018年7月11日、7月13日向四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3、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医院病历资料及被告对涂满元、胡以兵的询问调查,都表明华许应在2018年1月18日下午4时多有些不舒服,但并没有影响工作,而是在下班后6点多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华许应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是在下班回到工地工棚之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4、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是视同工伤的情形。视同工伤本身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工伤,只不过因其特殊性而作出的人文关怀和政策倾斜,因此,对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不能扩大或者延伸,否则将对参保人员的利益造成损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突发疾病”应严格予以限定。2014年4月8日,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安徽省人大等部门联合下发了《安徽省工伤保险部门协调合作机制2014年第一次会议纪要》,纪要中明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突发疾病”都应严格予以限定,在上下班途中、在单位食堂就餐、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等,均不应认定为本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2、“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按照“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者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把握。华许应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岗位,而是在下班回到工棚之后,突发胸口疼痛,前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认定的情形。
综上,被告作出的宜认定[2018]363号不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法定职权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
二、程序合法:
1、2016年5月25日,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2、华许应及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委托资料各1份;
3、2018年6月9日,被告向四原告及第三人发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4、2018年6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5、2018年7月2日,被告的宜认定[2018]36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6、2018年7月11日、7月13日,工伤认定决定书签收单。
三、事实依据:
1、2018年1月24日,涂满元、华得涧、段某身份证及证人证言复印件各1份;
2、2018年1月18日,安庆市立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
3、2018年1月19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
4、2018年2月6日,遗体火化证明书复印件1份;
5、2018年6月7日、20日,被告分别对胡以兵、涂满元所作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1份。
以上证据证明死者华许应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四、适用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安徽省工伤认定保险部门协调合作机制2014年第一次会议纪要》。
第三人述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华许应是其单位职工;2.对于被告主张华许应不是在工作时间发病的观点不予认可。根据医院诊断记录,华许应是在当日下午16时发生病痛,所以我们认为是在工作时间发病。华许应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为华许应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提交的证据1-8,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提交的法定职权依据、程序合法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但不能达到被告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4、被告在事实依据不充分的情形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及安徽省工伤认定保险部门协调合作机制2014年第一次会议纪要》,作出不予认定工亡的决定,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华许应自2017年11月1日进入第三人莫愁建设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2018年1月18日下午16时许,华许应在莫愁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的位于安庆市迎宾西路321号天盟大溪地房地产项目工地从事钢筋绑扎过程中,胸部出现不适,稍作休息之后继续工作,18时许回到工棚后,胸部疼痛加剧。随即被送至安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因医疗条件受限,后被转至安庆市立医院抢救,CT显示:升主动脉夹层。又被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该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月19日凌晨5时死亡。2018年5月25日,四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6月9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四原告及第三人莫愁建设公司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18年6月21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审查,被告于2018年7月2日作出宜认定[2018]36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华许应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于2018年7月11日、7月13日向四原告及第三人莫愁建设公司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华许应同事涂满元、华得涧、段某的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安庆市立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华许应是在上班期间出现身体不适。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疾病的发生、恶化至死亡系为渐进过程,华许应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感到胸部不适,回到工棚后出现胸痛加剧,被送至医院抢救至最后死亡,符合疾病发作的渐进性、连续性的特点,应视为该次发病的连续,故可以认定华许应系在工作期间发病,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视同工伤。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为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2日作出的宜认定[2018]36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  德  忠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雨
人民陪审员 汪    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祁从娣(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