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803执异2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安徽莫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月山镇月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执行人:***,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徽莫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愁公司”)对责令其赔偿申请执行人***1715362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莫愁公司称:贵院认定异议人擅自处分被该院冻结的工程款1715362元没有事实依据。贵院冻结的上述工程款,工程建设单位并没有向异议人支付,该笔工程款没有进入异议人银行账户,异议人即未占有,自然也无法控制,对该款项进行处分更无从谈起。异议人没有为该笔工程款的提取提供任何协助,异议人没有向建设单位申请付款,异议人也是在接到罚款决定时才知道该笔工程款被提取。前述1715362元工程款是迎江区法院责令该工程建设单位汇入迎江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专户,并非申请人通知支付。综上,贵院冻结的工程款被提取是迎江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并非异议人擅自处分冻结财产。因此,贵院裁定异议人赔偿申请执行人***1715362元于事实和法律相悖,故请求依法撤销(2015)观执字第00706号之二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称:本人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经本人申请,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挂靠莫愁公司应收工程款,由于协助义务人莫愁公司隐瞒事实、伪造证据,抗拒执行,导致贵院不能执行,给本人的债权造成巨大损失,另一方面又向迎江区法院故意隐瞒贵院已冻结在先的事实并明确表示将剩余工程款配合迎江区法院执行,致使迎江区法院通知建设单位扣划执行款,莫愁公司的行为属变相擅自处分已被冻结财产的行为,贵院依法责令赔偿有理有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贵院依法驳回。
被执行人***未提交意见。
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分别向莫愁公司及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投资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开发区建管中心”)发出(2015)观民诉保字第0016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莫愁公司及开发区建管中心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工程款,莫愁公司及开发区建管中心同意协助并出具回执。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莫愁公司于2016年1月9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及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向本院告知该工程系案外人**所承包,与***无关。案外人**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人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由本人所得。后本院对冻结到期的债权进行了续冻。2017年10月9日开发区建管中心依据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的代付通知将所属***的工程款1715362元支付至迎江区法院,偿还被执行人***所欠**债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从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调取(2016)皖0802执738号执行案卷材料,**:2015年5月迎江区法院对该笔工程款采取了保全措施。2016年12月8日莫愁公司所作笔录,该笔录表明开发区建管中心的该笔工程款系属***本人。
本院认为,异议人莫愁公司在本院财产保全时明确表示同意协助,在执行中却向本院提交材料,表明该工程款系属他人与***无关,但其后对迎江区法院表示该工程款系属***本人。莫愁公司先后向本院及迎江区法院就该笔工程款作出不同意思表示,这种行为致使本院无法对保全在先的工程款采取执行措施,导致无法向开发区建管中心发出代付通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异议人莫愁公司上述行为属变相擅自处分,对本案申请执行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本院采取对莫愁公司立即赔偿申请执行人***1715362元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对异议人莫愁公司要求撤销(2015)观执字第0070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安徽莫愁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4.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