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38542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监护人:***,女,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赛通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228号2幢14-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307222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赛通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赛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监护人***,被告重庆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至2019年9月工资差额3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至2019年9月在被告公司处做环卫工人,工资为1500元/月,但被告每月仅支付了500元,故为维护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赛通公司答辩称,1、本案仲裁及诉讼时效已过。原告2019年9月后就未提供清扫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而原告首次提起仲裁时间为2021年11月8日,故仲裁时效已过;2、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之一,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受到15日起诉期限限制,2021年11月8日仲裁委已经首次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明确本案起诉的法定期限。虽然该委又于2022年10月21日再次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但本次通知与前次通知针对的是同一诉讼事项,因此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从首次通知时间起算,否则原告将反复通过仲裁委出具相关通知实现本案诉讼时效永不经过的非法目的,有悖诉讼时效的特征;3、2021年11月11日案外人即本案原告代理人在未取得原告本人授权情况下,违反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代为起诉,因***非诉讼当事人,因此该起诉不属于原告针对首次不予受理通知在法定期限提起诉权;4、本案已存在生效判决,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5、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所收取的1500/月待遇由被告与社区共同发放构成,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备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1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日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原告的监护人称其2019年9月21日打印了银行流水后,就去鸳鸯找了被告的徐经理,徐经理也多次协调也没有结果,所以后来又去找了被告。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本案主张的款项【案号:(2021)渝0112民初46320号】,原告在该案中举示了2021年11月8日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证据。该案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称其按照1500元/月主张工资差额的依据是基于原告的工作量,被告最初发放工资是给现金,由其领取,后来是打卡,***也在其手上,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案涉地点清扫工作由另外一个公司负责,不再由被告负责,2020年9月其一发现问题就去找了被告的经理,此时时效未过;被告称时效应从2019年9月起算,2016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2019年9月之后案涉地点不属于被告负责,原告针对劳务费的问题第一次找被告进行磋商的时间为2020年10月。该案最终以***未取得原告监护人资格,其起诉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后原告于2022年8月1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案号:(2022)渝0112民初31464号】,该案查明,2016年12月开始原告为被告清扫院坝,被告每月支付500元。原告称其与被告系劳动关系,2019年9月过后即未再清扫了;被告称大约于2019年4月开始原告即未再为被告清扫,且双方系承揽关系,在为被告清扫院坝同时原告还受社区聘用从事楼道清扫工作,2021年11月8日原告就该案诉请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日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该案以原告未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次起诉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因原告本次庭审举示了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21日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清扫院坝,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因双方均认可2019年10月之后原告清扫的院坝已经不属于被告负责,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终止,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应最晚于2020年9月提出。因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提出主张,根据原告与被告在三次庭审中的陈述,被告认可原告最早于2020年10月就劳务费问题找被告进行磋商,原告虽称其2020年9月就找了被告的经理,但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未举示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其他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12月至2019年9月工资差额34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另外,在2016年至2019年长达近4年时间里原告及其监护人对于被告发放的工资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原告称其按照1500元/月主张工资差额的依据系根据工作量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欧春利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