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7366号
原告:***,女,汉族,1957年6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赛通环卫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果林金谷2幢3层308室。
负责人:万建新。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100MA6NTD2A7A。
被告:重庆赛通环卫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228号2幢14-1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30××××。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7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镇建设路小南区B1幢2**29号,身份证号码:53012319********。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赛通环卫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赛通经开分公司)、重庆赛通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独任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能,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739.09元,其中医疗费38391.09元、伤残赔偿金65448元、医疗器械费26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系劳务关系,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公司。原告于2019年9月起在被告一处上班,岗位系环卫工人,受被告一的管理,从事被告一安排的劳动,并按月享受报酬。2021年8月30日上午,原告在上班时间从事职务活动清理垃圾,在倒垃圾时右臂受伤。受伤当天原告前往呈贡人民医院就诊,影像学诊断结果:1.右侧冈上肌肌腱断裂;2.右侧肩胛下肌腱、冈下肌腱、肱二头肌长头腱损伤;3.右侧肱二头肌长头腱鞘积液;4.右侧肩峰三角肌下滑囊、喙突下滑囊及关节腔积液;5.右侧肱骨大结节骨质增生。2021年9月7日原告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右肩袖破裂修补术,肩峰下减压术”手术,于2021年9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隔天换药,两周后返我院拆线;3.如有伤口出血等特殊不适请及时返我院骨科或急诊科就诊。2022年6月9日原告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结论为:右臂丛神经上干不全性损害。云南天禹***定中心于2022年6月28日未原告出具《***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2.***自损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受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一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只能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告辩称:一、原告损害事实与提供劳务无因果关系。二、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未尽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三、被告一应适用一般的侵权责任承担过错责任。1.从立法沿革上看,有关个人在为单位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侵害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仅见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并无其他的法律法规加以确认。无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民法典,仅就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情况下,提供劳务一方遭受侵害的情形进行了特别规定。2020年、2022年分别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直接删去了原司法解释的第十一条。因此,被告认为在个人与单位建立劳务关系的情况下,若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期间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此时雇主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适用一般侵权责任。2.原告向被告一签署了《员工安全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已提前告知原告安全防护事项,且原告已知晓并承诺其在提供劳务期间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虽然是在被告一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但其受伤并非他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危险行为而导致,被告一对原告的受伤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且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损失金额远超过实际损失金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能就同一损害获得医保保险利益和加害人赔偿利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的4496.31元,应当在被告一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误工费,被告一从原告受伤至2022年6月共支付15700元工资,应当在被告一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单方委托云南天禹***定中心作出,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请求重新鉴定。
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2.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呈贡区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及发票;4.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缴费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单、发票;5.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发票;6.发票;7.鉴定意见书、发票。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劳务合同书、员工安全责任承诺书;2.事故情况说明表。本院组织了双方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其观点,于后评述。
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9年9月起,原告在被告赛通经开分公司工作,岗位为环卫工人,二者之间成立劳务关系。2021年8月30日,原告在清扫道路扔垃圾时身体受伤,当日即前往呈贡区人民医院检查,MR报告单显示:1.右侧冈上肌肌腱断裂;2.右侧肩胛下肌腱、冈下肌腱、肱二头肌长头腱损伤;3.右侧肱二头肌长头腱鞘积液;4.右侧肩峰三角肌下滑囊、喙突下滑囊及关节腔积液;5.右侧肱骨大结节骨质增生。2021年9月7日,原告前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并于当日进行右肩袖破裂修补术、肩峰下减压术,产生医疗费36426.45元、肩关节固定器26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隔天换药,两周后返我院拆线;3.如有伤口出血等特殊不适请及时返我院骨科或急诊科就诊。原告另支付门诊费1964.64元。2022年6月28日,经云南天禹***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赛通经开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原告获得保险理赔款4496.31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赛通经开分公司继续向其支付工资,2021年9月至2022年6月期间共支付157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赛通经开分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双方建立劳务关系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被告赛通经开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原告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及原告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安全生产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被告赛通经开分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赛通经开分公司作为被告赛通公司的分支机构,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由赛通公司承担。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清理垃圾时处置不当导致身体受伤,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认定原告本人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医疗器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2200元[100元/天×(8天+术后1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38391.09元、残疾赔偿金65448元、医疗器械费260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七项共计113539.09元。被告赛通经开分公司承担60%计68123.45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扣除原告获得的保险理赔款4496.31元,被告赛通经开分公司还应支付63627.14元。被告赛通经开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赛通经开分公司要求扣减已支付的工资15700元,本院认为该工资系被告自愿支付,且原告未再就本次损伤主张误工费,故该笔费用不作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八、九、十一、十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赛通环卫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3627.14元;
二、在被告重庆赛通环卫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第一条确定的支付义务时,由被告重庆赛通环卫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原告***负担40%计1110元,由被告重庆赛通环卫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负担60%计1665元,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负担时,由被告重庆赛通环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