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81民初1917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治市方大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子县大堡头镇南小河村。
法定代表人:连某,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长子县南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长子县南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国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开发区经一路东吕匠路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某,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男,1976年生,汉族,现住晋城市,系国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师。
原告长治市方大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商砼公司)与被告国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晋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大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被告国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大商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666750.6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原告商砼款之时的利息(利率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9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15天,原告与被告核对已供给被告的预拌混凝土的数量,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已使用混凝土货款的80%,剩余货款在浇筑28天强度试验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且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议不成时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之后,经被告方负责人对账并签字确认原告商砼供应量为1730立方米,合总价款为666750.6元。被告至今为止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商砼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商砼款未果,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国晋建设公司辩称,第一,针对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认可;第二,因原告提供混凝土部分质量有问题,导致空心板、盖板无法使用。
诉讼过程中,被告国晋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014350.36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0年10月9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承建的高平市炎帝陵至市区快速通道建设工程(神农互通至北环路)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道路及桥梁建设,约定若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给反诉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反诉被告承担。根据高平市神农互通至北环路道路拓宽工程指挥部高工指[2020]27号《高平市神农互通至北环路拓宽工程指挥部关于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及29号《高平市神农互通至北环路道路拓宽工程指挥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质量的通知》,反诉被告提供的混凝土预制的8块空心板及12块盖板均经检测被判定为因未到达设计强度,质量不合格而禁止使用。反诉原告不得不重新寻找厂家重新制作空心板及盖板,因反诉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包括重新预制费用及加工费用、误工费、窝工费、管理人员工资、技术服务费、吊车费、水电费、房屋租赁费、名誉损失费等共计2014350.36元。综上,反诉原告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原告方大商砼公司针对被告国晋建设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国晋建设公司认可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的第六项规定质量问题由甲乙及监理三方取样进行质量检验,该条载明经现场取样,是判断商砼质量的重要依据。我方至今没有接到甲方的通知要对商砼进行取样。在合同中第七条第八项载明商砼浇筑后如甲方发现问题应在三天内通知乙方,我方至今没有接到关于商砼本身质量问题的通知。该工程是一项很大的工程,被告国晋建设公司也说用过很多家商砼,有问题的是哪家商砼,我方也不清楚。合同第五条明确了付款方式,每15天核对商砼数量,5日后付整体商砼款的80%。如果三方认为质量有问题,我们另行解决。被告国晋建设公司至今没有给我方支付货款,请求法庭驳回被告国晋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支持原告方大商砼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方大商砼对账明细表、长治市方大商砼有限公司检测报告18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国晋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高平市神农互通至北环路道路拓宽工程指挥部高工指[2020]27号通知、[2020]29号通知各一份;2.照片19张、视频9段;3.被告国晋建设公司与济源市飞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发票2支;4.盖板损失费用明细一份;5.泽州县中远吊装中心物流辅助服务*吊装费发票1支;6.2020年11月5日桥梁施工班组《关于本工地屡屡停窝工的函》一份;7.2020年10月9日-10月23日监理日志共15页、10月16日-10月23日监理人员旁站记录共5页、监理人员情况说明两份;8.高平市炎帝陵至市区快速通道建设工程(神农互通至北环路)《工程技术服务承包合同》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支;9.收据5支、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支;10.国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表4页、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4支;11.王某、段某出庭作证。
原告方大商砼公司对被告国晋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对被告国晋建设公司提供的第1-第10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二,原告方大商砼公司主张两个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被告国晋建设公司提供的第11组证据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国晋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国晋建设公司提供上述11组证据拟证明因原告方大商砼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给其造成的损失共计2014350.36元。庭审中,被告国晋建设公司自认供应混凝土的公司有好几家,被告国晋建设公司仅提供照片、视频、监理日志无法证明不合格的商砼系原告方大商砼公司给被告国晋建设公司提供。被告国晋建设公司提供的第11组证据系王某和段某的出庭作证,其中王某称其并不清楚原告每次提供混凝土的情况,对现在工地上不合格的商砼也不清楚,对最终检测不合格的原因也不清楚,故被告国晋建设公司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言无法证明被告国晋建设公司的主张;被告国晋建设公司申请的证人段某称经过检测,发现好多商砼质量不合格,其中不合格的商砼有原告提供的,也有其他公司提供的。段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商砼有多少不合格,哪些属于原告提供的商砼存在质量问题,哪些属于其他公司提供的商砼有质量问题。被告国晋建设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商砼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国晋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11组证据在关联性上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被告国晋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11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9日,原告方大商砼公司与被告国晋建设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的甲方系山西华约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国晋建设公司),乙方系原告方大商砼公司,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高平市炎帝陵至市区快速通道建设工程(神农互通至北环路);二、工程地点:高平市三甲镇;三、供货期: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项目工程结束……五、结算及付款方式结算:混凝土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作为结算依据,以甲方工地代表在砼发货单上签字的单据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每15天,乙方和甲方核对已共给甲方的预拌混凝土的数量。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已使用混凝土货款的80%,剩余货款在浇筑28天强度试验合格后一次付清;六、预拌混凝土质量标准要求……5.甲乙双方及监理方三方现场抽取乙方提供的混凝土,每100m?抽取一组标准养护试块,每次取样不少于2组,一组进行标准养护,一组现场同施工条件养护,并符合《混凝土强度的检验评定标准》、并按国家标准GB/T14902-2012进行标准养生,做抗压检验。6.经甲乙双方及监理公司现场取样,经标准的养护的检验试样的试压结果,是判断商品混凝土质量的重要依据。对于批量检测不合格的,由此造成的一切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8.预拌混凝土浇注后,甲方如发现有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及时协商分析解决,并及时上报有关质监部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商砼。2020年10月24日,经原、被告对账,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商砼1730立方米,总价款为666750.6元。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商砼质量有问题,故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商砼款,且被告主张因原告提供的商砼质量有问题,给被告造成了2014350.36元的损失,故原告提出反诉。
另查明,2020年10月27日,山西华约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国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方大商砼公司给被告国晋建设公司供应的商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方大商砼公司主张的被告国晋建设公司应支付其商砼款666750.6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商砼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庭审中,被告国晋建设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商砼质量有问题,故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商砼款,且被告主张因原告提供的商砼质量有问题,给被告造成了2014350.36元的损失。经查明,给被告国晋建设公司提供商砼的公司不仅有原告一家公司,被告国晋建设公司仅提供照片、视频、监理日志无法证明照片、视频中不合格的商砼系原告方大商砼公司给被告国晋建设公司提供。庭审中,被告国晋建设公司申请两个证人出庭作证,其中王某称其并不清楚原告每次提供混凝土的情况,对现在工地上不合格的商砼也不清楚,对最终检测不合格的原因也不清楚,故被告国晋建设公司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言无法证明被告国晋建设公司的主张;被告国晋建设公司申请的证人段某称经过检测,发现好多商砼质量不合格,其中不合格的商砼有原告提供的,也有其他公司提供的。段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商砼有多少不合格,哪些属于原告提供的商砼存在质量问题,哪些属于其他公司提供的商砼有质量问题。被告国晋建设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商砼存在质量问题,且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浇筑后,甲方如发现有问题,应当在三天内书面通知乙方。庭审中,被告国晋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书面通知原告提供的商砼有质量问题,依合同约定也未提供三方(甲、乙、监理)取样质量结论。综上,被告国晋建设公司主张原告方大商砼公司提供的商砼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对被告国晋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方大商砼公司提供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方大商砼对账明细表、长治市方大商砼有限公司检测报告18份证明其主张,被告国晋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方大商砼公司提供的对账明细表,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商砼1730立方米,总价款为666750.6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666750.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15天,原告和被告核对已供给被告的预拌混凝土的数量,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已使用混凝土货款的80%,剩余货款在浇筑28天强度试验合格后一次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在双方签订对账明细表后,被告国晋建设公司一直未给付原告方大商砼公司商砼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5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方大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666750.6元及利息(利息以666750.6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被告国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57元,由被告国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高先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冯 莎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