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3690号
原告:***,女,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玉锦,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永海,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峰,总经理
被告:聊城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公路管理局材料供应处。
法定代表人:周斌,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太革,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简称公路公司)、聊城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交通公司)、聊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2021年4月2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聊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起诉。之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玉锦、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穆太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94490.3元的50%,计款647245.1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2日22时许,闫庄村村民闫华昌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李田路与聊位路路口向北400米处的施工路段时,被车辆碾压、当场死亡。该路段系聊城市公路事业中心发包给公路公司及交通公司共同修建。因二被告未在道路上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及必要的保护设施,应对闫华昌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诉。
公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中标并施工青兰高速聊城连接线工程,封闭施工期间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涉案事故发生在上述路段施工过程中,上述路段并不属于正常通行道路,原告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纠纷起诉被告主张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如上所述,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路段正处于施工期间,禁止通行。事故发生的经过为:2020年3月12日20时许,闫华昌驾驶电动二轮车在施工路段自北向南行使至李田路与聊位路路口北300米处,遇后方处于未开灯状态的毛学庄驾驶的鲁P7××××豪沃牌货车同向行使至此,闫华昌因避让该车右打方向而摔倒。与此同时,徐法恩驾驶的鲁JN××××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使至此,鲁JN××××三轮车右后车轮碾压闫华昌导致闫华昌死亡。上述事发经过已经聊城市公安局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分局查明。由此可知,事故发生系因闫华昌、徐法恩、毛学庄擅自进入施工场地导致。3.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施工,并在施工路段设置多处警示牌、围栏、警示条等警示标志,被告已经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不应就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侵权责任。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交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交通公司系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与山东高速路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于本案事故发生后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关系。交通公司与公路公司相互独立,不应就本案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死者闫华昌的母亲。***共生育两个儿子,分别为长子闫华凡、次子闫华昌。闫庄村委会证明,***常年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
聊城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27日,股东为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及山东高速路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20年2月10日,聊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与被告公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青兰高速聊城连接线工程发包给公路公司施工,封闭施工期间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施工期间,公路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立了围挡、警示牌、绕行说明并在大众日报、聊城日报进行公告。
2020年3月12日20时33许,闫华昌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北向南行使行驶至上述工程聊位路李田路口北约300米处时,遇后方处于未开灯状态下毛学庆驾驶的鲁P7××××号豪沃牌货车行使至此,闫华昌右打方向避让过程中前轮驶入西半幅已启封的路面后电动车左侧倒地。与此同时,徐法恩驾驶鲁JN××××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使至此,三轮车右后车轮碾压处于倒地状态下的的闫华昌,致闫华昌当场死亡。
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聊城市公安局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分局于2020年3月14日对徐法恩监视居住,2020年9月16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取保候审。2021年1月28日,聊城市公安局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分局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1月24日,徐法恩与闫华昌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并取得刑事谅解。徐法恩向闫华昌亲属赔偿丧葬费30000元、其他损失240000元。
依据上述事实,因闫华昌死亡,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204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910元(27291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共计123977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公路公司在事发路段封闭施工,应当预见如果社会车辆进入施工道路,存在不安全因素,极有可能造成事故。虽然,公路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立了围挡、警示牌、绕行说明并在大众日报、聊城日报进行公告,但并未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阻止社会车辆进入施工中的道路,系名为封闭实则不封,导致包括死者闫华昌、肇事者徐法恩及毛学庆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货运汽车进入尚未修好的道路,闫华昌在存有落差的路上摔倒遭三轮车碾压致死。公路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形成因素,本院认为,对原告损失,被告公路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交通公司成立于事故发生后,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损失,除本院认定的损失外,原告要求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47430元、丧葬费420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39774.5元的10%,计款123977.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6元,原告***负担4152元,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方武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朱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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