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4448号
原告:***,女,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吉光(系***之子),男,汉族,1984年1月10日出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发,聊城高新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聊城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公路管理局材料供应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MA3T54KG53。
法定代表人:左国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太革,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吉光、王祥发,被告***,被告聊城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穆太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房屋损毁所造成(修缮费用)经济损失人民币暂定10000元整;2.判决本案涉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全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份,被告聊城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发公司)承揽下广平乡常楼村东河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3月18日期间,被告***(作为交发公司项目部承包人)带队在××楼村××路××路××路基时,不慎因操作重夯机震动力失控超大,从而将原告位于常楼村东首北侧的5间堂屋造成不同程度的震裂损坏:给原告本就困难的家庭带来居住安全隐患与急需修缮或须拆除重建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在事发后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相应经济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物权编等法律规定,特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原委后,依法作出支持原告全部诉求的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2022年3月18日,我们在聊城东外环施工,具体施工部位为常楼村,按照正常施工规范施工,利用十吨重夯机起吊范围八米至十米属于正常施工规范。原告方及儿子到施工工地阻拦施工,由当地派出所出警证明。在我们正常施工的情况下,重夯机的施工范围垂直自由落体的情况下影响深度在五米至八米。纵向辐射面积在15米,因原告的房子离我施工现场已经超过100米了,与我施工重夯无任何关系。
被告交发公司辩称,一、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害事实.就本案而言,原告应首先举证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否则,原告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未实施侵权行为。涉案道路工程为S242临商线聊城绕城段改建工程,答辩人系该工程的总承包商。在道路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将路基填筑部分分包给山东金亿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S242临商线聊城绕城段改建工程项目土方路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金亿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诉状所述“用重夯机砸路基”并非答辩人所为。答辩人未实施任何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不应就本案承担责任。三、答辩人不具有主观过错。如上所述,答辩人依法承包涉案道路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山东金亿劳务有限公司,答辩人依法法规履行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就本案承担责任。四、案涉房屋裂缝与施工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首先举证证明房屋裂缝产生的时间,若房屋裂缝产生时间早于涉案施工行为的发生,则两者之间不可能存在因果关系,即便房屋裂缝产生时间晚于施工行为,则可能存在其他因素导致裂缝产生。因此,在裂缝产生时间未予查明前,原告无权主张系因涉案施工行为导致。(2)退一步讲,即便裂缝产生时间与施工行为一致,根据施工现场与涉案房屋的地理位置可知,两者之间相距百余米,中间隔有道路和水塘,道路施工行为不可能对房屋产生原告所述影响。因此,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施工行为和房屋裂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应先予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及涉案房屋裂缝产生的时间,否则,原告无权提起诉讼且涉案裂缝的产生与道路施工行为毫无关系。同时,原告应举证证明施工行为与房屋裂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大小,否则,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另,答辩人将路基填筑劳务作业分包给金亿公司,答辩人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且不具有主观过错。因此,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村委会证明、常吉岗死亡证明、宅基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2、***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16张,拟证明二被告在常楼村东河边公路工程施工中,因操作重夯机震动力失控超大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坏;3、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此前属正常安全居住的房屋,遭被告操作重夯机后造成损坏。被告交发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仅能代表自己,无权代表常吉岗其他近亲属,原告主体不适格;对***的证明认为只是对施工经过的客观陈述;对照片认为不能反映涉案房屋裂缝产生的时间,照片显示属于自然开裂;对村委会证明认为仅证实出具时房屋的现状有裂缝,未记载房屋裂缝产生原因。***还认为证明是在派出所的要求下出具的,只能证明这期间我们正常施工;施工时不知道原告房子是什么情况。被告交发公司提交证据:《S242临商线聊城绕城段改建工程项目土方鲁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金亿公司具体实施,其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照片一张,拟证明涉案房屋与施工现场相隔很远,中间隔有道理和池塘,可证实施工与房屋裂缝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金亿劳务公司不具有建设施工的资质,因相隔的距离中间有水塘和河堤才造成震动力传感剧烈,导致原告房屋严重受损。***认为照片可证实施工地点距事故房超过100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份,被告聊城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S242临商线聊城绕城段改建工程,并将路基清表、路基开挖及填筑、台背回填、便道建设与维护等劳务分包给山东金亿劳务有限公司。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3月18日期间,被告***(金亿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带队在××镇××楼村××路施工,用重夯机砸路基。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常吉岗名下,常吉岗2019年因车祸去世,本案原告***系常吉岗的合法继承人之一,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因***的行为对其房屋造成损害,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是按照正常施工规范施工,施工地点与房屋相距百米,原告房子情况与施工重夯无任何关系。
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与被告重夯机作业打夯震动力失控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作用力大小进行司法鉴定。山东建筑大学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无法受理情况说明,载明:“目前导致该涉案房屋产生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的原因不具有唯一性,无法准确鉴别是房屋既有裂缝,还是被告重夯机作业打夯震动力失控产生的裂缝。故我单位不能受理”。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也就该项委托事项出具鉴定委托书答复,后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自动终止。原告还申请对房屋所需修缮费用或因致危房而须拆除重建的经济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在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补充资料函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退案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认为是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其房屋损害,并向二被告主张赔偿因房屋损毁所造成(修缮费用)经济损失费,但对其房屋存在裂缝的事实是否发生在被告实施施工之前、被告的施工行为与房屋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诉求事实依据不足。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