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集合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宁波意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集合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36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意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清逸路66号044幢301-189。
法定代表人:张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克,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集合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137号7层F座728I室。
法定代表人:卜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波意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集合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合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4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意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宁波市高新区GX04-01-11地块建筑方案设计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咨询合同)及其附件《宁波市高新区GX04-01-11地块方案设计服务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均是无效的。1.双方签订的咨询合同及建议书是必须招标投标的,双方未经招投标手续签订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相关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2.集合公司未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不具有从事规划设计的资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签订的咨询合同及建议书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二、一、二审判决认定集合公司“按约”完成设计任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所认定的“按约”既缺乏证据支持,也与法律和本案事实相悖,在集合公司先违约的前提下,意创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要求集合公司支付违约金。1.集合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时间上、内容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第一阶段的概念方案设计。2.从时间和内容看,集合公司的第二阶段方案设计也未依约完成。即使按照一、二审判决思路,以意创公司在2014年1月2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间来认定集合公司完成第二阶段设计目标,也足以证明集合公司逾期付款499天。3.集合公司未按照建议书内容依约完成方案的深化设计。综上,在集合公司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意创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设计费,且集合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三、一、二审判决要求意创公司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用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咨询合同和建议书中均未对诉讼保全担保费用承担做出约定,集合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意创公司需要赔偿集合公司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综上,意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事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必须按照再审事由范围提出原判决应予再审的理由,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意创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分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两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此外,民事再审审查程序不同于一、二审的常规诉讼程序,系补充性救济程序。民事再审审查程序中还要处理好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终局裁判稳定性之间的关系。本案再审审查亦结合上述定位及原则进行。对照意创公司申请再审所主张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评析如下:
一、关于咨询合同及其附件建议书的效力
2012年7月4日,集合公司与意创公司签订了咨询合同,合同附件为建议书。该咨询合同及建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意创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该咨询合同及其附件建议书无效,经审查,该主张不足以启动再审。第一,意创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主张咨询合同及建议书无效。相反,意创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是基于咨询合同和建议书的约定,要求集合公司支付违约金。意创公司的该点主张是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有悖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第二,意创公司主张咨询合同及建议书无效的理由是,该咨询合同和建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并未载明违反了该规定会导致合同无效的内容。意创公司主张集合公司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未具体说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哪一条强制性规定。第三,退一步看,即使咨询合同和建议书存在无效情形,意创公司作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发包人一方,对于没有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具有明显过错。对于集合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完毕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意创公司也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二、关于咨询合同及其附件建议书的履行情况
经审查,2014年1月24日意创国际港项目获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点表明集合公司的设计成果通过了规划部门组织的方案评审,同时,本案中,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出了施工图,提交给规划部门的2013年12月的意创国际港工程方案设计文本中,也载明了集合公司为设计顾问。意创公司主张其委托了其他主体完成设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照咨询合同等的具体约定,一、二审法院认定集合公司已经完成了第二、三阶段的工作,具有相应依据。另一方面,在合同履行中,集合公司与意创公司的邮件往来、备忘录沟通显示,集合公司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意创公司未提及集合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8月9日期间,集合公司向意创公司催收设计费的短信、微信显示,意创公司是以贷款未批下、资金困难为由拒付设计费,从未主张集合公司未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意创公司在一、二审审理中也未提供其实际产生经济损失的证据。结合审理情况,一、二审法院未采纳意创公司拒付设计费的抗辩,也未支持意创公司有关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均属妥当。至于集合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保全担保费用,系因意创公司违约而发生,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意创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意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樊清正
审判员  王健芳
审判员  孔繁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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