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集合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集合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宁波意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81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集合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7524707341)。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号*层*座****室。
法定代表人:卜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意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83964660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清逸路**号***幢301-189。
法定代表人:张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贝,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集合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合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意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创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由审判员孙斌与人民陪审员徐丽君、唐伟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意创公司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于2018年3月15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集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凌,意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合公司起诉称:集合公司与意创公司于2012年7月4日签订《宁波市高新区GX04-01-11地块建筑方案设计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咨询合同)及附件《宁波市高新区GX04-01-11地块方案设计服务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由集合公司为意创公司提供设计咨询服务,合同总金额为2500000元。同时,意创公司指定钟圣宏为项目代表,集合公司指定卜冰为设计代表。合同签订后,意创公司按约支付了第一笔定金,集合公司按约全面履行了咨询合同,为意创公司提供了宁波市高新区GX04-01-11地块(以下简称意创国际港地块)的整体建筑方案以及相应的图纸。但意创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集合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开具第二阶段设计咨询费发票750000元之后,意创公司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拖延支付,但同时又要求集合公司继续提供后续阶段的建筑方案设计。集合公司本着友好合作的愿望,没有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5项的规定终止合同履行,而是一边不断催促意创公司付款,一边继续完成合同义务。意创公司在该地块上依照集合公司提供的方案完成了全部建筑设计,但拒不付款。故请求判令:一、意创公司向集合公司支付方案设计阶段设计咨询费750000元及违约金12315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共1642天,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二、意创公司向集合公司支付方案深化设计阶段设计咨询费750000元及违约金547500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暂计至2018年1月28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三、意创公司向集合公司支付完成阶段设计咨询费375000元;四、意创公司赔偿集合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用损失7308元。
意创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意创公司签订咨询合同及建议书后,按约支付定金,但集合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1.设计的各阶段开始前,集合公司未按约提交各阶段的工作时间和进度计划;2.按照建议书的约定,集合公司应当在收到定金后3周内完成概念方案设计,五周内完成方案(评审稿)设计,但集合公司提交第一阶段设计图纸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且未得到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及意创公司认可;3.由于第一阶段图纸未得到规划部门及意创公司认可,故集合公司未进行下一阶段方案设计。综上,请求驳回集合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并判令集合公司向意创公司支付设计咨询费逾期违约金1428000元(自2012年9月12日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集合公司针对意创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2012年7月22日合同签订前,集合公司已向意创公司提交初步设计方案;二、意创公司实际控制人钟圣宏与集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往来短信显示意创公司当时主张设计费因公司资金困难而暂时无法支付,并未否认集合公司完成了所有工作。综上,请求驳回意创公司的反诉请求。
集合公司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咨询合同、建议书、2013年3月提交给宁波市规划局的初步设计文本、意创国际港初步设计图、后续深化方案文本、集合公司员工陈烨与意创公司项目负责人钟圣宏、员工张璐往来邮件、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金额合计750000元)、项目现状与设计方案对比图、(2017)沪东证经字第36866、37455、37456号公证书、财产保全损失材料、意创信息港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分工表、意创国际港方案意见备忘2、3。意创公司对集合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2013年3月提交给宁波市规划局的初步设计文本、意创国际港初步设计文本、后续深化方案文本无法证明集合公司已完成咨询合同的第二、三阶段工作;第二次庭审中,意创公司否认钟圣宏收到(2017)沪东证经字第37455号公证书中载明的短信。本院经审核认为,意创公司提出与第一次庭审相反的质证意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短信的内容已经公证,效力较强,故本院依法对(2017)沪东证经字第37455号公证书中短信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集合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证明力将在下文阐述。
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意创公司向本院提交咨询合同、建议书、宁波国家高新区GX04-01-11地块建筑设计方案文本(2012.9.25)、意创国际港设计方案文本(2013.12)、宁波国家高新区意创国际港(GX04-01-11)项目初步设计会议纪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支付凭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集合公司对意创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宁波国家高新区GX04-01-11地块建筑设计方案文本(2012.9.25)并非是最终通过规划部门审核的版本。本院对意创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也将在下文阐述。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4日,集合公司与意创公司签订咨询合同,约定总设计费2500000元,付费进度为定金625000元,方案设计阶段结束付款750000元,方案深化设计阶段结束付款750000元,完成后期服务阶段,支付尾款375000元。意创公司指定钟圣宏作为项目代表,负责项目一切设计批核事宜;集合公司指定卜冰为设计代表。集合公司在设计的各个阶段开始前,应向意创公司提交该阶段的工作时间进度计划,方便双方业务沟通。集合公司应按咨询合同及相关附件确定的时间提交相应设计成果,每延误一天应支付相应阶段款项的0.1%,逾期10日以上,意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意创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阶段支付设计费,每延误一天应支付相应阶段款项的0.1%,逾期10日以上,集合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建议书为咨询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效力。合同还约定项目概况和设计要求、工作范围和时间周期参见附件建议书。建议书载明:第一阶段概念方案(沟通稿)设计(3周),目标为设计成果得到规划主管部门初步认可;第二阶段方案(评审稿)设计(5周),目标为设计成果通过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的方案评审工作或者其他形式书面批准;第三阶段方案深化设计(6周),目标为设计成果向后续初步设计与施工图设计单位交底,并协助审阅后续设计单位完成的图纸成果;第四阶段后期服务(按后续设计与施工周期),目标为协调解决问题,确保方案设计思想的实现,保证项目品质。集合公司负责意创国际港项目的设计师为陈烨。
2012年7月11日,意创公司向集合公司支付定金625000元。2013年5月20日,集合公司向意创公司开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8张,项目均为设计咨询费,金额合计750000元。
2013年2月27日,集合公司制作了意创信息港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分工表。2013年3月21日、4月5日,集合公司与意创公司就有关事宜沟通后制作意创国际港方案意见备忘2、3。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意创公司员工张璐向集合公司设计师陈烨发送18封电子邮件。
2013年4月27日,宁波国家高新区建设管理局召开意创国际港(GX04-01-11)项目初步设计会审会议,对规划、建筑设计提出了八条优化及调整的建议。
2012年9月25日,集合公司制作意创国际港地块规划初步设计方案文本。2013年3月29日,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究院公司)作为编制单位,集合公司作为设计顾问,共同制作意创国际港地块初步设计方案文本。2013年4月,研究院公司与集合公司又制作意创国际港初步设计方案文本一份。2013年12月,意创公司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一份意创国际港地块设计方案文本,该文本封面署名仅研究院公司一家。
2016年1月28日,集合公司向意创公司发出催款函,集合公司称其已完成咨询合同第二、三阶段工作,要求意创公司向其支付1500000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18日,宁波国家高新区GX04-01-11地块(意创国际港)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1月24日,意创国际港(GX04-01-11地块)项目获得(2014)浙规建字第02070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12月9日,意创国际港(GX04-01-11地块)项目获得(2016)浙规建字第02070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2014)浙规建字第02070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作废并收回。
又查明:2014年4月25日,集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卜冰(手机号码139××××2438)向意创公司钟圣宏(手机号码139××××0148)发送短信:钟总,最近都好吗,我们的设计费能不能结了呢?钟圣宏短信回复:施工许可证尚未办妥,请再等等。同年8月1日,卜冰再次通过短信向钟圣宏催收设计费,钟圣宏回复称贷款尚在申请中。2015年1月24日、1月30日、2月13日、3月20日、4月10日、11月26日及2016年2月1日、3月23日、4月11日、9月19日,卜冰通过短信反复向钟圣宏催讨设计费,钟圣宏未予回应。
2014年11月18日,集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卜冰(微信号×××)向意创公司钟圣宏(微信号×××)发送微信催讨设计费,钟圣宏回复称今年出乎意料的困难,真对不起。2014年11月23日,卜冰微信询问钟圣宏意创公司贷款是否拿到,钟圣宏回复除了银行贷款没放外,原这几天应收的一笔款项,现答复下周付,到时候再联系。2015年2月2日、2月9日、2月16日,卜冰三次催款。2015年3月3日,卜冰再次询问贷款是否发放并催收设计费,钟圣宏回复稍后有空与卜冰好好聊聊。2017年7月29日,卜冰再次向钟圣宏催收设计费。2017年8月9日,卜冰微信向钟圣宏提出以尾房抵款。之后钟圣宏将卜冰拉入微信黑名单。
还查明:集合公司为本案的保全担保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支出保险费730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集合公司是否已按约履行了咨询合同及其附件建议书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首先,第二阶段方案(评审稿)设计的目标为设计成果通过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的方案评审工作或者其他形式书面批准。2014年1月24日,意创国际港(GX04-01-11地块)项目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表明设计成果已通过规划部门组织的方案评审,完成了第二阶段的设计目标。此外,从集合公司与意创公司的双方邮件往来、备忘录沟通及集合公司陆续制作初步设计方案文本、方案文本过程来看,也表明集合公司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意创公司在此期间也未提出集合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况且,意创公司虽主张2013年12月的方案文本系研究院公司独立编制,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提前解除与集合公司的合同或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设计,故本院认定2013年12月的方案文本的设计顾问单位仍为集合公司,该公司已完成第二阶段设计工作目标。其次,集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卜冰与意创公司指定的项目代表钟圣宏的短信及微信记录显示,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8月9日期间,集合公司一直向意创公司催收设计费,意创公司以贷款未批下、资金困难等为由,一直拒付设计费,但从未主张集合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再次,关于集合公司主张的第四阶段设计费,其未提交已完成该阶段工作的任何证据,2016年1月28日的催款函中集合公司也自认仅完成咨询合同第二、三阶段工作,要求支付的1500000元也仅是对应第二、三阶段的设计费,故集合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集合公司与意创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及建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集合公司已完成咨询合同中第一、二、三阶段的工作,而意创公司仅支付第一阶段费用,集合公司要求其支付第二、三阶段的设计费15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约定为每日按照逾期金额的0.1%计算,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集合公司主张的第二阶段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3年6月1日,但其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确定自集合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即2014年1月24日起算。集合公司主张的第三阶段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即催款函送达意创公司之日,不违反合同约定,意创公司收到催款函后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集合公司主张的第四阶段的设计费如上焦点所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集合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保全担保费,本院亦予以支持。意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集合公司逾期交付设计成果,且在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中,意创公司从未提及集合公司履行合同迟延,故对其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意创公司抗辩所称集合公司未提交工作时间和进度计划、未按照约定时间提交方案,本院认为设计合同履行中直至本案起诉之时,意创公司从未向集合公司提出其履行合同中存在上述瑕疵,也未提交因集合公司未提交工作时间和进度计划对意创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意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集合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5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4日起以750000元为基准,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其后的利息损失以1500000元为基准,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意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集合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损失73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上海集合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宁波意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360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032元,由原告上海集合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283元,被告宁波意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7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26元,由反诉原告宁波意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人民陪审员  唐伟英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