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终3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小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小溪街。
法定代表人:刘少军,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万胜农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990号蜀山大厦727室。
法定代表人:章宝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五河县小溪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万胜农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2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五河县小溪镇人民政府逾期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五河县小溪镇人民政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刁小健
审 判 员 朱怀甫
审 判 员 秦 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红艳
书 记 员 杨 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