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华润轩古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黄山市华润轩古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徽州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0民初97号

原告:黄山市***古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社屋前路**昱东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691057398X(1—1)。

法定代表人:胡东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徽,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徽州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徽城镇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151660233K(1—4)。

法定代表人:程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行,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华力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854007(2—7)。

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市***古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装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徽州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州古典园林公司)、安徽省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用建筑设计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建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东胜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飞、洪徽,被告徽州古典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行,被告民用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建装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徽州古典园林公司、民用建筑设计院赔偿***古建装公司因其侵犯著作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徽州古典园林公司、民用建筑设计院承担。事实与理由:合肥城隍庙步行商业街为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建造的徽派仿古建筑,历经三十余年后在使用功能及美观方面已经不能满足现代要求。合肥市于2013年启动打造城市特色历史文化街区项目建设工作,努力将合肥市城隍庙步行街整体提升改造为合肥市新的城市名片。但大部分业主对前期中标公司的施工方案不满意,经常上访,合肥市领导及有关人员到场调研,普遍认为效果确实不好,故决定重新招标。重新招标采用设计施工一体化的模式评选设计方案确定施工中标单位。徽州古典园林公司作为参与投标单位之一接受了邀请投标,随即该公司委托***古建装公司参与设计投标。***古建装公司提交了合肥市城隍庙沿安庆路方向主入口的概念性设计方案,并在评审会作设计成果汇报并解答有关专家及领导提出的有关技术问题。会议当场通过该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并确定徽州古典园林公司为工程中标单位,2015年4月7日徽州古典园林公司派员到合肥签订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古建装公司与徽州古典园林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了合肥市城隍庙一期工程的方案设计协议书。在设计投标前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项目中标后,由***古建装公司承担设计任务,徽州古典园林公司承担施工任务。因项目中标时***古建装公司已经将所有的设计图电子版本提交给徽州古典园林公司,设计方案电子版本图大部分已有节点大样图,只需标注尺寸就能形成工程施工图,故涉案项目确定由徽州古典园林公司中标后,该公司开始反悔此前双方的口头约定,未能兑现***古建装公司设计方案的实际对等价值。且徽州古典园林公司在合肥市城隍庙步行商业街二期工程中剽窃、复制了***古建装公司上述设计方案,违反了双方2015年4月26日《协议书》中有关著作权的约定,给***古建装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徽州古典园林公司因此也获得了巨额的违法所得。故***古建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徽州古典园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因徽州古典园林公司在答辩时陈述,合肥城隍庙步行商业街外立面提升改造二期工程的施工设计是民用建筑设计院完成,故本院依***古建装公司的申请追加了民用建筑设计院为本案被告。

徽州古典园林公司辩称:一、徽州古典园林公司仅是合肥市城隍庙步行商业街项目工程的施工人,只是依照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也未向任何设计单位提供任何设计方案,不存在侵犯***古建装公司著作权的事实;二、2015年4月26日《协议书》的内容是徽州古典园林公司委托***古建装公司做方案设计,***古建装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仅是咨询性意见,不享有著作权;三、***古建装公司并未接到为合肥城隍庙步行商业街二期工程提供设计方案的委托,也没有任何一方剽窃、复制该公司的一期设计方案,该公司并没有任何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古建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民用建筑设计院辩称:一、***古建装公司对其请求保护的设计方案并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二、民用建筑设计院对合肥市城隍庙步行商业街二期工程做的是施工设计是具有独立性的,不存在复制及剽窃一期工程的设计方案的情形,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古建装公司诉讼请求。

***古建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古建装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古建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徽州古典园林公司、民用建筑设计院工商公示信息一份,证据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1.协议书一份;2.城隍庙特色街区一期工程设计图纸一套,证明:合肥市城隍庙特色街区一期工程设计方案由***古建装公司原创完成,著作权归***古建装公司所有;

证据四:合肥市城隍庙特色街区一期工程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古建装公司原创的合肥市城隍庙特色街区一期工程设计方案现场效果;

证据五:合肥市城隍庙特色街区二期工程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徽州古典园林公司、民用建筑设计院在合肥市城隍庙特色街区二期工程施工中侵犯***古建装公司原创完成的合肥市城隍庙特色街区一期工程设计方案著作权的事实;

证据六:发票及进账凭证四份,证明:徽州古典园林公司与***古建装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

证据七:1.《城隍庙仿古建筑提升改造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肥市城隍庙提升改造设计施工一体化增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2.《城隍庙特色街区二期工程(城隍庙立面景观综合整治提升设计施工)框架协议》一份,证明:1.城隍庙仿古建筑提升改造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及增补工程总合同价为28193405.11元,根据业内惯例设计费占总价7%计算设计费应为1973538.36元;2.城隍庙特色街区二期工程总投资为6400万元,根据业内惯例设计费占总价7%计算设计费应为448万元、施工利润按30%计算应为1920万元,故***古建装公司主张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定的金额300万元远低于两被告的违法所得金额;

证据八:《城隍庙二期设计方案套用一期设计成果证据》,证明:通过一期、二期的设计图、效果图、现场照片的比对,进一步说明徽州古典园林公司、民用建筑设计院设计施工的合肥市城隍庙二期工程设计手法套用一期***古建装公司涉及外包木结构装饰,展示徽派建筑神韵、设计外部增建木结构廊轩,功能使用与艺术效果相统一、走廊顶棚设计成各种形式的轩,丰富空间内涵等独创设计手法的著作权侵权事实。

徽州古典园林公司对***古建装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一、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二、对证据三中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针对合肥市城隍庙一期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设计图纸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三、证据四与证据五的照片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及拍摄人物无法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四、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是关于合肥市城隍庙一期工程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五、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合同不能证明***古建装公司的损失,并且合肥市城隍庙一期设计方案费用总共为25万元,已履行完毕,而非***古建装公司所说的高达197万元,故该证明目的是***古建装公司的推断,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六、对证据八中合肥市城隍庙二期工程的设计图纸真实性无异议,对合肥市城隍庙一期工程设计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徽州古典园林公司存在侵权事实,亦不能证明***古建装公司享有著作权。

民用建筑设计院对***古建装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一、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二、对证据三中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设计内容仅仅是合肥市城隍庙一期工程设计方案的效果图,设计费的总价为25万元;对图纸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三、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合肥市城隍庙一期照片可以看出整个建筑的风格依然是按照传统的徽派建筑的风格进行设计的,这在徽州地区是非常常见的,不能证明***古建装公司该设计具有独创性;

四、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所采用的工艺均是传统工艺,不能据此认定合肥市城隍庙二期工程的设计侵犯了一期设计的著作权;

五、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支付设计费数额证明***古建装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超过了合理范围;

六、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古建装公司对其主张的惯例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惯例仅是***古建装公司的陈述,且实际履行的设计费与约定的价款是不对等的;

七、对证据八中二期工程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对其中一期工程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这是***古建装公司自己进行的对比,从照片和设计图看,两期工程采用的都是徽派传统设计,不能因为采取的是同样的风格,就认定存在侵权事实。

对***古建装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徽州古典园林公司、民用建筑设计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认定合肥市城隍庙特色街区一期工程的设计方案是由***古建装公司设计完成;

三、对证据四至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分别反映合肥市城隍庙特色街区一期、二期工程设计现场效果;

四、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合肥市城隍庙特色街区一期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古建装公司设计完成并获得了相应的报酬;

五、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投资规模;

六、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与工程现场结合,以判断是否存在侵权事实。

徽州古典园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设计图纸目录一份,证明:合肥市城隍庙二期工程的施工图纸是有设计资质的民用建筑设计院独立设计的,并没有委托***古建装公司进行方案设计,也不是依照合肥市城隍庙一期工程设计图纸进行设计的;

证据二:照片一组,证明:1.***古建装公司的装饰设计不具有独创性;2.合肥市城隍庙二期工程不存在剽窃行为;3.古典装饰都是采用类似手法,***古建装公司诉状中举证所说的独创性不存在。

***古建装公司对徽州古典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设计风格与合肥市城隍庙一期工程是一样的,设计方案还是***古建装公司的设计方案,故徽州古典园林公司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构成共同侵权;

二、对证据二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照片是不是具有同一性,难以作出判断;2.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古建装公司的设计方案不具备独创性的证明目的。

民用建筑设计院对徽州古典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设计方案具备独创性的举证责任在***古建装公司。

对徽州古典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徽州古典园林公司将合肥市城隍庙二期工程的施工图纸委托民用建筑设计院设计,但不能证明该设计是否存在侵权;

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徽州古典园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拍摄的工程均先于合肥市城隍庙特色街区一期工程完工的事实。

民用建筑设计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著为姚承祖、出版于1986年的《营造法原》,证明***古建装公司主张的其具有独创性的廊轩、走廊顶棚等设计是徽州建筑的传统建造方法,不具有独创性。

***古建装公司对民用建筑设计院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首先,该证据仅是参考资料;其次,合肥市城隍庙一期工程设计方案的独创性,在于它是针对城隍庙原有建筑量身订做的一个设计方案,具备整体性,是将传统徽派建筑形神韵与现代商业步行街的使用功能有机结合,而不局限于部分建筑方法。

徽州古典园林公司对民用建筑设计院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古建装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足以证明其设计方案具有独创性的证据。

对民用建筑设计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可以证明顶棚加木轩等建造手法为徽派建筑的传统建造手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合肥市于2013年拟对该市城隍庙步行街进行整体提升改造。该工程先由案外第三方公司中标承建,但大部分业主对该公司的施工方案不满意,普遍认为效果确实不好,故决定重新招标。重新招标采用设计施工一体化的模式评选设计方案确定施工中标单位。徽州古典园林公司作为参与投标单位之一接受了邀请投标,该公司随即委托***古建装公司参与设计投标。后***古建装公司提交的合肥市城隍庙沿安庆路方向主入口的概念性设计方案在评审会上获得认可,评审会确定徽州古典园林公司为工程中标单位。徽州古典园林公司遂与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局签订了《城隍庙仿古建筑提升改造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肥市城隍庙提升改造设计施工一体化增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隍庙仿古建筑提升改造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7日,合同价款为20307440.97元。《合肥市城隍庙提升改造设计施工一体化增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无具体日期,合同价款为7885964.14元。2015年4月26日,***古建装公司与徽州古典园林公司签订了城隍庙一期工程的方案设计协议书。约定:***古建装公司负责设计2015年12月18日徽州古典园林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的工程范围内的外立面改造设计方案图、效果图,方案设计费按25万元总价包干。***古建装公司提供全套电子文档徽州古典园林公司自行打印文本。并约定设计图纸的版权是***古建装公司的知识产权,未经***古建装公司同意,徽州古典园林公司不得将图纸分解或套用至其他项目。该合同约定的25万元设计费用已全额支付。

徽州古典园林公司与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局签订了《城隍庙特色街区二期工程(城隍庙立面景观综合整治提升设计施工)框架协议》,该合同无具体签订日期,但约定了:本工程计划于2016年3月1日开始实施,合同价款6400万元。该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徽州古典园林公司与民用建筑设计院共同设计完成,施工图纸由民用建筑设计院设计完成。***古建装公司认为徽州古典园林公司与民用建筑设计院在城隍庙二期工程抄袭套用了其一期工程的设计方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审理过程,至合肥市城隍庙进行了现场勘察,并就一、二期工程的设计理念及是否存在抄袭、套用情形,听取了各方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古建装公司对其合肥市城隍庙外立面改造提升一期工程的设计方案是否享有著作权;2.如果享有著作权,徽州古典园林公司与民用建筑设计院共同设计的城隍庙外立面改造提升二期工程的设计方案是否对其构成侵权;3.如构成侵权,***古建装公司主张损失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徽州古典园林公司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抗辩称,***古建装公司的合肥市城隍庙外立面改造提升一期工程设计方案仅是咨询意见,不享有著作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明确规定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地图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属于该法所称的作品。故***古建装公司的合肥市城隍庙外立面改造提升一期工程设计方案图、效果图依法可享有著作权。

徽州古典园林公司与民用建筑设计院亦抗辩称,***古建装公司所采用的外包木结构装饰、外部增建木结构廊轩、走廊顶棚设计成轩、空调外机的遮挡方法等均为徽派建筑的传统手法,不具备独创性,故***古建装公司的合肥市城隍庙外立面改造提升一期工程的设计方案不享有著作权。本院认为,合肥市城隍庙特色街区是安徽省重点历史文化街区,全面展现合肥市民的历史记忆情怀是该街区提升改造的根本要求,而对街区房屋外立面改造设计是决定提升改造成败的关键。***古建装公司在原有街区建筑现状的基础上,根据街区内不同功能业态的特点和布局要求,运用徽派建筑的元素和表现手法对合肥市城隍庙一期街区房屋外立面所设计出的改造方案满足了建设方的提升改造要求,其外立面改造设计方案图、效果图体现了***古建装公司的设计思想以及为实现其设计思想对徽派建筑元素和表现手法的创造性运用,达到了建设方所提出具有历史记忆情怀的设计效果。因此,该外立面改造设计方案图、效果图是***古建装公司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另根据***古建装公司与徽州古典园林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古建装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2。经本院现场勘察,合肥市城隍庙特色街区二期街区房屋与一期街区房屋的外立面在改造后所展现出的总体风格高度一致,反映出整个合肥市城隍庙一、二期街区房屋的外立面改造出于同一设计思想。鉴于徽州古典园林公司是合肥市城隍庙街区二期工程的施工方,且其掌握了***古建装公司设计完成的一期工程的全部设计图纸,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徽州古典园林公司在对合肥市城隍庙街区二期房屋外立面改造中套用了***古建装公司的设计,侵犯了***古建装公司的著作权。由于民用建筑设计院与徽州古典园林公司共同出具了合肥市城隍庙街区二期工程的设计方案,并独立出具了该工程的施工图纸,故民用建筑设计院亦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3。***古建装公司主张对设计费损失行业惯例为按工程总价7%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参照合肥市城隍庙外立面改造一、二期工程的造价比及一期工程设计费数额,并考虑对合肥市城隍庙外立面改造二期工程设计方案,徽州古典园林公司与民用建筑设计院亦付出了实际劳动等因素,酌定徽州古典园林公司与民用建筑设计院应赔偿***古建装公司因侵权造成的损失40万元。

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徽州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山市***古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侵权造成的损失40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山市***古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黄山市***古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6704元,被告安徽省徽州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 力

审判员 戴东辉

审判员 胡泽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靓

附相关法律规定: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法》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