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36567号
原告:深圳市宝安建筑设计院,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邸文革。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珍,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月映,女,汉族,1992年1月23日出生,系原告员工。
被告:***,女,汉族,1969年7月8日,身份证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小脒,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宝安建筑设计院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珍和叶月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小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9年6月1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落款时间不一致,原告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被告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应以后签订的落款时间确定合同生效时间。且《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19年6月11日开始,故本院确认被告入职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
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
三、离职时间:2019年7月10日。
四、离职原因:双方因未谈妥注册费用及支付方式,被告于2019年7月9日主动提出离职。
五、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12800元/月。
六、关于绩效奖金的约定:《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税前目标年薪32万元,月薪为年薪的60%均分12个月发放,月薪为16000元/月,其余40%作为绩效奖金根据院经营状况和个人综合表现评定,一般按季度发放,具体须视院收费情况而定。绩效奖金根据甲方(即本案原告)对乙方的综合考核结果发放:优、良:绩效奖金的100%;合格:绩效奖金的60%;不合格:奖金为0,同时月薪下浮10%,直到综合考核达到合格以上时恢复。连续两次绩效综合考核为不合格,本合同自然终止。由于综合考核原因,甲方扣除乙方的工资和奖金年终不再补发。
七、被告的仲裁请求:1.补发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10666元;2.2019年度1天的年休假工资3636元;3.社保980元;4.公积金1000元。
八、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2019年6月10日至7月10日期间的绩效奖金人民币10666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深圳市宝安建筑设计院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10日至7月10日期间的绩效奖金人民币1066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十、被告的答辩意见:1.双方对于绩效奖金的约定是固定的,原告未设立任何关于绩效考核的标准,也未对被告的工作能力及表现进行过考核,同时,被告在职期间,勤勉尽责,原告对其工作表现没有任何异议,离职时院长还有挽留的意思表示,这充分证明被告的工作表现良好。原告依约定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10日至7月10日期间的绩效奖金为10666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发放绩效奖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绩效奖金是根据原告的经营情况和员工个人综合表现评定,发放金额、发放时间和是否发放均不是固定的。被告认为绩效奖金的发放是固定的,是对约定条款的错误理解,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用人单位有权对员工进行考核,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是否发放绩效奖金。被告认为原告未对其进行考核且未设立考核标准,原告陈述考核制度在被告入职时予以告知,且在公司公共共享文件夹里可供全体员工查看,被告在试用期届满前提出离职,尚未到考核时间,原告在公司季度考核时对被告试用期的表现进行了考核,被告试用期间多次请假,且存在擅自离岗行为,综合考核未达合格。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公示考评制度,但其考核方式符合常规标准,季度考核时间与劳动合同中绩效奖金按季度发放的约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入职时提供虚假离职证明,对原告造成欺骗,且被告承认其有缺勤行为,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考核结果理由成立,被告的表现未达到绩效考核奖金发放标准,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深圳市宝安建筑设计院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10日至7月10日期间的绩效奖金人民币10666元。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小宁(兼)
书记员 彭 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