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深圳市宝安建筑设计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7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7月8日,汉族,户籍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小脒,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湖滨东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84010Y。
法定代表人:邸文革,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为宝安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6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安设计院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宝安设计院无需向***支付2019年6月10日至7月10日期间的绩效奖金10666元;2.请求法院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宝安设计院无需向***支付2019年6月10日至7月10日期间的绩效奖金10666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承担。
***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306民初36567号民事判决;2.改判宝安设计院向***支付2019年6月10日至7月10日期间的绩效奖金10666元;3.宝安设计院承担本案受理费。
宝安设计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并判决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宝安设计院是否应当向***发放绩效奖金。***上诉主张其入职时没有提供虚假的离职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入职时提供虚假离职证明一事,是***自己承认的事实,具体详见宝安设计院原审时提供的深宝劳人仲案【2019】170仲裁裁决书。该裁决是认定:“结合申请人(即***)在庭审中已当庭承认提交的证据(2018年12月30日的《劳动关系终止证明》为自己造假,且***在本案仲裁中,亦存在不诚信行为,对录音中语音转换文字时不客观真实,人为增加了一些内容,存在较大的偏差”。其次,***认为宝安设计院对其考核加重考核标准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宝安设计院对员工的考核(关于绩效奖金的考核),主要是根据工作能力及其综合表现(包括出勤、旷工、迟到、早退等)。***在试用期间,专业水平一般,与业务单位的协调沟通工作欠佳,派她到业务单位处理事务,业务单位提出的问题她无法解答及解决,宝安设计院只好另派人去沟通协调解决。***的专业水平达不到宝安设计院聘用职位一级注册建筑师的要求。***在一个月的试用期内,有多次请假,且存在不诚信行为。具体表现在2019年7月5日未获批准即擅自离岗,还随意修改出门单(详见2019年7月5请假出门单)。在原审开庭时***也当庭承认其有缺勤行为,宝安设计院根据***的综合表现,因其专业水平达不到一级注册建筑师要求、擅自离岗、随意修改出门单及有缺勤行为和多次请假将其考核结果评为不合格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没有偏离绩效考核标准。二、宝安设计院的奖金发放即绩效奖金不是固定的,正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绩效奖金是根据宝安设计院的经营情况和员工个人综合表现评定,发放金额,发放时间和是否发放均不是固定的。***认为绩效奖金的发放是固定的,是对约定条款的错误理解,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裁判依据是宝安设计院一审时提交的劳动合同第4页第十二条。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补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宝安设计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规范与约束。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宝安设计院应否支付***绩效奖金10666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绩效奖金根据宝安设计院经营状况和员工个人综合表现评定,一般按季度发放,具体须视宝安设计院收费情况而定。绩效奖金根据宝安设计院对***的综合考核结果发放:优、良时绩效奖金的100%;合格时绩效奖金的60%;不合格时奖金为0。据此,***的绩效奖金发放金额、发放时间和是否发放均不是固定的,是由单位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发放。由于***在宝安设计院仅工作一个月时间,在试用期届满前提出离职,在短短一个月内多次请事假,且存在擅自离岗行为;在入职时还存在提供虚假离职证明的不诚信行为,宝安设计院将***综合考核确定为不合格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采信宝安设计院关于***的综合表现未达到绩效考核奖金发放标准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丁    婷
审判员 何  万  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锦锦(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