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深圳市宝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4583、14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宝安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湖滨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邸文革。
14583号被上诉人(34582号案原审被告):***,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14584号被上诉人(34588号案原审被告):肖丹妮,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娅,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建筑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肖丹妮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34582号、34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人事关系经济补偿金(14583号案为409890.53元、14584号案为452944.23元),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7日工资(14583号案为18670.5元、14584号案为17370.9元);2.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两案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14583号案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5月1日至5月27日的工资18670.5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人事关系的经济补偿409890.5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14583号案一审判决结果:一、原告深圳市宝安建筑设计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人事关系经济补偿金409890.53元;二、原告深圳市宝安建筑设计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7日工资18670.5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建筑设计院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保全费2663元,由原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保全费被告已预交。
14584号案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5月1日至5月27日的工资17370.9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人事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2944.2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14583号案一审判决结果:一、原告深圳市宝安建筑设计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肖丹妮支付解除人事关系经济补偿金452944.23元;二、原告深圳市宝安建筑设计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肖丹妮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7日工资17370.9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建筑设计院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保全费2871元,由原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保全费被告已预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案中被上诉人分别于2004年3月、2001年7月取得上诉人的在编人员编制,上诉人自2014年起为被上诉人缴交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双方之间存在人事关系。两被上诉人系受上诉人及其上级单位的委派而在其他单位工作,该事实不影响双方之间人事关系的认定。两案纠纷系上诉人改制引发的终止人事关系涉及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问题,属人事争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尚未出台)。可见,人事争议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办公室主任曾勇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2020年5月就终止人事关系事宜进行沟通并就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进行协商,上诉人于5月14日向两被上诉人发送《承诺书》的电子版本,两被上诉人填写后发送给上诉人并发送《离职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终止人事关系。双方在经济补偿问题上存在的分歧不影响双方就终止人事关系事宜达成的一致。依照《宝安建筑设计院改革工作方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转企单位依法应向两被上诉人支付终止人事关系前未发工资及终止人事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对前述问题的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建筑设计院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建筑设计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卫新
审判员  郭 成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