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9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1号楼7层1810室。
法定代表人:戴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达,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7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是错误的。***提供工资条上加盖的公章非**公司的,该公章未备案且章上记有技术资料专用经济行为无效字样。该工资条上没有招聘其来工作的李素莉的签字。另***提供的照片没有原始载体,真实性存疑。2.一审法院关于支付费用的主体认定事实不清。**公司从未向***支付过费用,且***未证明微信号lisuli123456系李素莉持有。3.一审法院关于支付费用的用途和数额认定事实不清。微信号lisuli123456向***转账41笔共计37104元,***主张2万元是工资,对于其余款项法院并未查清,***也未能举证。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李素莉转给***的款项有一部分是给工人买饭的费用,不是***的劳务报酬。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11月10日的工资20333元。2.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由**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工资条一份,记载内容为***总计工作121天,其中7月份20天,8月份31天,9月份30天,10月份31天,11月份9天,工资额为总计40333元。落款处有**公司盖章,杨浩和***本人分别签字确认工天属实。据此,***主张为**公司干活,每月工资10000元,对此,**公司称***并非该公司员工,**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李莉(李素莉),如果没有李莉(李素莉)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经核实,***称系李莉(李素莉)招来的工人,其提交的津西项目通讯录显示,李莉(李素莉)为总经理,杨浩为项目总工,***为项目经理。***另提交工作现场照片、分包合同签字等证实真实提供了劳务。
关于劳务费的支付情况,***提供李莉(李素莉)于2019年9月9日、11月1日、11月7日分别向其支付10000元、5000元、5000元总计2万元的微信转账记录。
经核实,**公司称李莉(李素莉)和**公司之间为资质借用关系,系李莉(李素莉)借用**公司公司资质用来承包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民事权利应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提交的工资条可以看出,***提供劳务的事实已经转包方确认,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该欠条上盖有**公司公司印章,且注明提供劳务地点为案外人李莉(李素莉)承包的津西项目工程,**公司亦认可涉案项目借用资质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主张劳务费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支付的主体,因涉案工程系**公司出借资质承包,在对外关系上,**公司公司应先行承担支付责任,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资质借用问题,属于内部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劳务费203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应支付***劳务费。
本案中,***为证明向**公司提供劳务,提交了工资条、津西项目通讯录、微信支付记录以及相应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公司认可与李素莉之间是资质借用关系的事实,认定***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关于劳务费数额,***认可李素莉已向其支付2万元,一审法院依据工资条,判决**公司向***支付剩余劳务费2033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提交的微信支付记录,除***认可的2万元外,李素莉向***支付的其他款项均金额较小,且未留有备注,本院对***所称上述转款是李素莉让其给工人买饭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公司所称李素莉给***转款均应是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晨阳
审判员 刘洁
审判员 张君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力之
书记员 徐婷
书记员 史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