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1号楼7层1810。
法定代表人:戴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兴业建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肖庄村西甲1号-2号。
法定代表人:谷会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北京信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素莉,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业建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建达公司)、原审被告李素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兴业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兴业建达公司已依《配电箱采购合同》供货证据不足。2019年8月17日,**建设公司与兴业建达公司虽就唐山市质检中学新建物理实验室及食堂搬迁项目签订了《配电箱采购合同》,但该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履行。首先,**建设公司在上述项目中委派的负责人为李素莉,对该工地所有材料的交货及验收均需其签字认可,并由其按合同约定向**建设公司申请付款,而兴业建达公司提交的收货单上的签名并非李素莉,并且该清单系复印件,兴业建达公司未提供原件,因此,**建设公司对收货单真实性存疑;其次,案外人闫金友作为送货清单“代签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况且闫金友本就与**建设公司存在纠纷,不排除其与兴业建达公司恶意串通以打击报复**建设公司。
二、一审法院认定兴业建达公司提供了增补货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从约定和交易习惯来看,按**建设公司与兴业建达公司签订的《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货物总价为48000元,兴业建达公司应于2019年9月5日交货,发货前**建设公司应支付80%货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剩余20%货款。而在**建设公司未付货款的情况下,兴业建达公司按时交货,并于2019年10月15日再次向**建设公司增补供货14252元,这个事实既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兴业建达公司于一年六个月之后才向**建设公司索要货款,亦有违常理。其次,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来看,其一,兴业建达公司提供的《配电设备报价单》既无**建设公司的盖章也无负责人李素莉的签名,因此其不能代表**建设公司意思,亦无法证明兴业建达公司向**建设公司提供了增补货物;其二,兴业建达公司提供的增补货物快递单系复印件,根据该复印件无法在网上查到相关信息故无法核对该复印件无异,因此,一审法院不能依据该快递单复印件认定兴业建达公司向**建设公司提供了增补货物。
三、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签收人是李峻浩,但**建设公司不存在这个人。
兴业建达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兴业建达公司认可且不持异议。二、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客观公正,兴业建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三、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业建达公司就6万多元的欠款主张了多年,不得已走上诉讼,一审法院通过多次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客观公正。二审期间,各方没有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四、本案系因**建设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引起的诉讼,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应当由**建设公司承担。五、**建设公司称不存在签收人李峻浩,但是从兴业建达公司提交的签收单和微信记录来看,足以证明**建设公司收到了兴业建达公司的货物。
兴业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设公司及李素莉支付兴业建达公司拖欠的设备款62252元;2.判令**建设公司及李素莉支付兴业建达公司利息(以6225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建设公司及李素莉向兴业建达公司支付因此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4.诉讼费由**建设公司及李素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7日,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需方,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与兴业建达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兴业建达公司为**建设公司供应配电柜、接地箱、低压柜等设备;合同总价为48000元,工程名称为质检中学新建物理实验室及食堂搬迁项目,交货时间为2019年9月5日,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发货前付到总货款的8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再付总货款的20%;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建达公司向**建设公司供应设备,现双方因设备款产生争议,兴业建达公司将**建设公司及李素莉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素莉未到庭应诉,兴业建达公司主张李素莉挂靠**建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建设公司予以认可,自述《配电箱采购合同》系李素莉经办与兴业建达公司协商签订,加盖的**建设公司公章。一审法院调取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出具的(2021)京02民终90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2019年6月17日,河北津顺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津西股份质量检验中心实验楼加高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津西股份质量检验中心实验楼加高项目,工程地点: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院内,承保范围:质量检验中心实验楼加高、新建物理实验室、食堂迁址工程”“一审法院在庭审前曾询问李素莉,李素莉称其与**建设公司为挂靠关系,**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与李素莉为挂靠关系”。经询问,兴业建达公司与**建设公司均认可双方约定供货的工程即为(2021)京02民终903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津西股份质量检验中心实验楼加高项目。
兴业建达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9月5日依约供货,由现场工作人员闫金友签字确认收货,李素莉又于2019年10月6日要求增补部分设备,双方协商了设备名称、数量及价款,部分设备于2019年10月15日送到工地现场,由现场工作人员李峻浩签字确认签收,应急照明箱2台通过“德邦快递”寄送到现场,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报价单、送货清单、快递单及送货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建设公司不予认可。关于增补部分设备,兴业建达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配电设备报价单及送货清单、快递单等证据证明其价款为14252元,**建设公司不予认可。
经一审法院向案外人闫金友、杨浩调查,闫金友陈述其与杨浩原来都与李素莉认识,李素莉称其在唐山有个工程让闫金友与杨浩过去帮忙,闫金友在质检中心实验楼加高改建工程找了工人提供部分劳务,时间大概是2019年,当时工程是以**建设公司名义承包的。闫金友确实在一份送货清单上签过字,当时负责采购的李姓工作人员未在现场,其代为签字的,配送物品是电缆电线等,具体记不清楚了,工程早已完工交付。杨浩陈述其与闫金友是李素莉叫去唐山质检中心工地上帮忙的,其主要在工程现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李素莉平时也在现场,李峻浩应该是当时负责采购的工作人员,对买卖配电箱的事情知晓,价款大概60000元左右,也听说未付款,具体情况不太清楚,当时的工程是李素莉借**建设公司的资质承接的,工程已完工交付。
一审法院另查,**建筑装饰公司的名称于2020年11月17日变更为**建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兴业建达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配电箱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素莉于2019年10月向兴业建达公司增加购买配电设备时,兴业建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李素莉系职务行为,该增补配电设备的购买为上述合同的延续,主体仍为兴业建达公司与**建设公司。根据微信聊天记录、配电设备报价单、送货清单、快递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增补配电设备的合同价款为14252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兴业建达公司是否依约供货?二是就涉案买卖合同,应当由谁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兴业建达公司提供的《配电箱采购合同》、送货清单及一审法院向闫金友、杨浩调查情况等证据可以认定兴业建达公司已依约提供《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款共计48000元。根据兴业建达公司提供的配电设备报价单、微信聊天记录、送货清单、快递单及本院向案外人闫金友、杨浩的调查情况等证据可以认定兴业建达公司已通过现场及邮寄送达的方式提供了李素莉要求增补的货物,价款共计14252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李素莉借用**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津西股份质量检验中心实验楼加高项目工程,在建设该工程的过程中,李素莉以**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兴业建达公司签订《配电箱采购合同》,并在之后又增加了部分配电设备的采购。一审法院认为,在李素莉以**建设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经济行为时,**建设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但其对李素莉的经营行为不予管理,对与工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兴业建达公司也无选择权,因此在兴业建达公司签订合同时不明知李素莉挂靠**建设公司事实的情况下,李素莉也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故对于兴业建达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建设公司与李素莉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现兴业建达公司已向李素莉及**建设公司供应货物,**建设公司及李素莉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建设公司或李素莉向兴业建达公司支付过货款,故兴业建达公司要求**建设公司及李素莉支付拖欠的设备款6225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兴业建达公司要求**建设公司及李素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建设公司及李素莉收到货物后未依约付款,势必会给兴业建达公司造成一定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兴业建达公司的实际损失酌定**建设公司及李素莉向兴业建达公司支付利息(以622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兴业建达公司要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兴业建达公司主张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兴业建达公司要求**建设公司及李素莉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就此并未约定,故该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素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李素莉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兴业建达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款62252元;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李素莉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兴业建达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622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兴业建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中,**建设公司与兴业建达公司均认可涉案质检中学新建物理实验室及食堂搬迁项目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二审中,经询,**建设公司认可涉案货物系项目工程所需,但没有证据证明向其他公司采购;闫金友、杨浩系工地人员。兴业建达公司出示了送货单原件。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建设公司认可双方签订了《配电箱采购合同》,但否认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配电箱采购合同》项下货物及增补的货物是否实际交付。首先,**建设公司主张李素莉系涉案工程负责人,工地收货和验收均需李素莉签字,但涉案《配电箱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收货签收人为李素莉,故**建设公司仅以送货单签字人非李素莉为由主张未收到货物,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兴业建达公司提供了闫金友签字的送货单以证明其完成了《配电箱采购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闫金友系涉案工地人员,且经一审法院核实,闫金友对此予以认可,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亦与《配电箱采购合同》相符。再次,兴业建达公司提供了李峻浩签字的送货单以证明其交付了5台增补货物,尽管**建设公司表示不认识李峻浩,但工地现场人员闫金友和杨浩均称李峻浩系负责采购人员。兴业建达公司提供了快递单以证明其交付了2台增补货物,因该快递单系复印件,仅依据该复印件本院难以认定兴业建达公司交付了2台增补货物,但本院注意到:兴业建达公司提交的其与李素莉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存在以下内容,李素莉于2019年10月22日向兴业建达公司发送“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三屯营镇东街村村委会1891180****李莉收”及“今天发吧”“辛苦”的信息。最后,**建设公司认可涉案货物系工程所需的货物,且工程已经完工交付。现**建设公司主张未收到兴业建达公司交付的涉案货物,其应当亦有能力举证证明工地上该货物系从其他主体处购买,但其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向其他主体采购过该货物。基于上述情形,本院认定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兴业建达公司已经向**建设公司交付,**建设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30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耀斌
审 判 员 曹 欣
审 判 员 胡 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 颖
书 记 员 张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