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7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1号楼7层18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5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建设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与**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建设公司未招聘***提供劳动,也未对***进行管理,更未向其发放报酬。***是**雇佣的,**与***约定***在案涉项目的劳务费用为每月15000元,并由**委托***代付,***的工作量自行支配,工作时间相对自由,无需打卡上班,无需遵守**建设公司的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建设公司对其没有劳动管理行为,双方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二、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与**建设公司自2020年9月3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明显错误。案涉项目实际开工时间为2020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9月3日,共计132天,因疫情停工21天。在该项目完工后,***便未参与**建设公司任何其他项目,***也没有证据证明自2020年9月3日后为**建设公司提供劳务,故之后双方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三、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起算点错误。***应于2020年9月3日开始知道其与**建设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侵害了自己权益,故2020年9月3日应作为***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时间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在2021年6月申请仲裁,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四、一审认定的工资差额明显错误。劳动仲裁裁决认定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3000元补助,一审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但两者计算的工资差额相同,明显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建设公司与***自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建设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88103.45元;3.判决**建设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20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30日,***向**建设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因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向我支付工资、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本人提出于2022年5月3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5月31日**建设公司签收该通知。 2022年6月2日,***以**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拖欠工资423000元(18000元/月*26个月-45000元=423000元);3.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000元(18000元/月*11个月=198000元);4.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73706.9元(475小时*103.45元/小时*1.5倍);5.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6827.59元(468小时*103.45元/小时*2倍);6.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68.97元(26小时*103.45元/小时*3倍);7.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9724.14元(24天*827.59元/天*2倍);8.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0元(18000元/月*2.5个月)。大兴仲裁委2022年8月24日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401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建设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建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88103.45元;三、**建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20元;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建设公司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主张其2000年1月参加工作,2020年4月1日入职**建设公司,岗位为项目负责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与**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儿子***约定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5000元+3000元,2020年4月25日被派往海底捞74店项目,每天工作13个小时,正常工作至2020年12月25日,之后未再提供过劳动,一直等着**建设公司安排工作;公司未提出解除,2022年5月30日,***向**建设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向**建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5月31日**建设公司签收该通知,当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3份、与**(实际在公司负责财务、采购工作)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与公司股东***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海底捞74店项目开会施工照片打印件、与***(**父亲、原公司董事长)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工商银行转账回单、海底捞74店考勤表打印件证明。经查,聊天记录体现了***与**、***、***关于案涉工程的沟通情况。2021年1月1日,***微信向***询问,“**,年底了,这疫情闹的,想提前回去,咱们抽时间把工资算一下给结啦,**。”工商银行转账回单记载2020年8月28日,***向***转账20000元,2020年9月14日,***向***转账10000元。**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工商银行转账回单、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2.解除通知及顺丰快递凭证,证明解除情况。**建设公司认可收到该快递,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3.海底捞74店项目现场人事流程图、项目进展推动会会议纪要、交店衡量表、下水管道项目移交单,证明其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一直处理海底捞74店项目、参加各项会议,移交施工项目,完成其公司与海底捞的各项约定。**建设公司对证据不认可。 **建设公司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费约定15000元一个月,90天一共45000元,工程结束***就走了,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海底捞74店项目负责人是***。***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 2.竣工结算书,证明实际开工时间为2020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3日。该竣工结算书记载日期为2020年12月21日,承包人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海底捞北京大兴凯德74店装饰工程,竣工日期2020年9月3日。***对竣工结算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公司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称2020年9月3日是竣工时间,后续有结算核算工作,故工作至2020年12月25日才弄完,微信聊天记录能体现后续工作交流情况。 3.**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记载:“本人**,系海底捞大兴凯德74店装修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本人将该项目的技术部分交由***负责,劳务费用每月15000元,该项目劳务费用由***代付。该项目的合同正式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13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2日。项目竣工后离开了工地,***为该项目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对证据不认可,其认识**,是通过**介绍进入公司的。 ***称**建设公司已支付给***45000元工资,其中30000元系转账,2020年8月28日发了20000元,2020年9月14日发了10000元,15000元应该是现金,具体时间记不清。**建设工程称已支付劳务费45000元。仲裁中,**建设公司出示了***2020年4月29日给***转账5000元、2020年5月19日转账10000元回单,主张***是基于海底捞74店项目给***转账,不认可***主张的15000元是现金发放。***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主张不是本案海底捞74店项目工资,是公款。 另查:**建设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为**建设公司工程提供劳动,接受**建设公司**、***等人的用工管理,**建设公司的***向***转账支付了45000元报酬,***主张的入职时间与工程开工时间基本一致,**建设公司主张双方不是劳动关系,系**雇佣***,***支付的系劳务费,且没有公司授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也未对***身份和付款做合理解释,故法院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法院采信***证据及主张,认定***系代表**建设公司给***发放工资,***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建设公司未举证其解除劳动关系,故本案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法院采信***提交的证据和**。仲裁裁决劳动关系期间无误,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标准,***主张月工资18000元,**建设公司坚持月劳务费15000元,因***未提交任何双方关于工资约定的证据,实际工资发放也不符合月工资18000元的特征,故法院确认月工资标准应为15000元。据此核算,**建设公司应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88103.45元。**建设公司关于***在工程竣工后未工作,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与***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的工作情况不符,故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公司拖欠工资等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核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仲裁裁决无误,法院予以确认。 **建设公司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因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在2022年5月31日,公司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的各项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88103.45元;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20元;四、驳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一审中**建设公司提交了**的情况说明,但**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为**建设公司承接工程提供劳动,由***转账发放工资,***另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公司认可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为**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父亲,***为**建设公司股东。**建设公司虽主张***系**雇佣,并提交了**的情况说明。但该证据本质上系证人证言,**未能出庭作证,且该情况说明与***提交的证据相悖,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鉴于**建设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未举证其曾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采信***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正确。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建设公司支付***相应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建设公司主张的仲裁时效问题,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均未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求;而工资差额适用特殊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双方劳动关系自2022年5月31日解除,其于2022年6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出仲裁时效。关于工资差额数额,经核,劳动仲裁和一审均系按照月工资标准150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计算无误。 综上,**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庞 妍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