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5677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1号楼7层18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建设公司与***自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建设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88103.45元;3.判决**建设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20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经由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审理,并作出京兴劳人仲[2022]第4018号裁决。**建设公司认为裁决结果不符合事实,法律适用错误。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也未在**建设公司任职,案涉海底捞大兴凯德(74)店装饰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是***,双方没有直接的管理、指挥、监督关系。**建设公司从未给***发过工资,***没有授权委托,不能代表**建设公司发放工资,***与**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缴纳了社会保险,但缴纳社会保险仅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二、***申请劳动仲裁时间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案涉海底捞大兴凯德(74)店装饰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20年3月26日,竣工日期2020年6月13日。实际开工日期2020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3日,共计132天,因疫情停工21天,因该项目2020年9月2日完工,其于2022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劳动仲裁时效。 ***辩称,不同意**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仲裁已经确定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30日,***向**建设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因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向我支付工资、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本人提出于2022年5月3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5月31日**建设公司签收该通知。 2022年6月2日,***以**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拖欠工资423000元(18000元/月*26个月-45000元=423000元);3.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000元(18000元/月*11个月=198000元);4.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73706.9元(475小时*103.45元/小时*1.5倍);5.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6827.59元(468小时*103.45元/小时*2倍);6.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68.97元(26小时*103.45元/小时*3倍);7.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9724.14元(24天*827.59元/天*2倍);8.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0元(18000元/月*2.5个月)。大兴仲裁委2022年8月24日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401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建设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建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88103.45元;三、**建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20元;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建设公司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主张其2000年1月参加工作,2020年4月1日入职**建设公司,岗位为项目负责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与**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儿子***约定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5000元+3000元,2020年4月25日被派往海底捞74店项目,每天工作13个小时,正常工作至2020年12月25日,之后未再提供过劳动,一直等着**建设公司安排工作;公司未提出解除,2022年5月30日,***向**建设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向**建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5月31日**建设公司签收该通知,当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3份、与**(实际在公司负责财务、采购工作)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与公司股东***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海底捞74店项目开会施工照片打印件、与***(**父亲、原公司董事长)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工商银行转账回单、海底捞74店考勤表打印件证明。经查,聊天记录体现了***与**、***、***关于案涉工程的沟通情况。2021年1月1日,***微信向***询问,“**,年底了,这疫情闹的,想提前回去,咱们抽时间把工资算一下给结啦,**。”工商银行转账回单记载2020年8月28日,***向***转账20000元,2020年9月14日,***向***转账10000元。**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工商银行转账回单、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2.解除通知及顺丰快递凭证,证明解除情况。**建设公司认可收到该快递,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3.海底捞74店项目现场人事流程图、项目进展推动会会议纪要、交店衡量表、下水管道项目移交单,证明其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一直处理海底捞74店项目、参加各项会议,移交施工项目,完成其公司与海底捞的各项约定。**建设公司对证据不认可。 **建设公司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费约定15000元一个月,90天一共45000元,工程结束***就走了,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海底捞74店项目负责人是***。***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 2.竣工结算书,证明实际开工时间为2020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3日。该竣工结算书记载日期为2020年12月21日,承包人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海底捞北京大兴凯德74店装饰工程,竣工日期2020年9月3日。***对竣工结算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公司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称2020年9月3日是竣工时间,后续有结算核算工作,故工作至2020年12月25日才弄完,微信聊天记录能体现后续工作交流情况。 3.**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记载:“本人**,系海底捞大兴凯德74店装修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本人将该项目的技术部分交由***负责,劳务费用每月15000元,该项目劳务费用由***代付。该项目的合同正式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13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2日。项目竣工后离开了工地,***为该项目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对证据不认可,其认识**,是通过**介绍进入公司的。 ***称**建设公司已支付给***45000元工资,其中30000元系转账,2020年8月28日发了20000元,2020年9月14日发了10000元,15000元应该是现金,具体时间记不清。**建设工程称已支付劳务费45000元。仲裁中,**建设公司出示了***2020年4月29日给***转账5000元、2020年5月19日转账10000元回单,主张***是基于海底捞74店项目给***转账,不认可***主张的15000元是现金发放。***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主张不是本案海底捞74店项目工资,是公款。 另查:**建设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关于***与**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为**建设公司工程提供劳动,接受**建设公司**、***等人的用工管理,**建设公司的***向***转账支付了45000元报酬,***主张的入职时间与工程开工时间基本一致,**建设公司主张双方不是劳动关系,系**雇佣***,***支付的系劳务费,且没有公司授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也未对***身份和付款做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采信***证据及主张,认定***系代表**建设公司给***发放工资,***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建设公司未举证其解除劳动关系,故本案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本院采信***提交的证据和**。仲裁裁决劳动关系期间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标准,***主张月工资18000元,**建设公司坚持月劳务费15000元,因***未提交任何双方关于工资约定的证据,实际工资发放也不符合月工资18000元的特征,故本院确认月工资标准应为15000元。据此核算,**建设公司应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88103.45元。**建设公司关于***在工程竣工后未工作,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与***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的工作情况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公司拖欠工资等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核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仲裁裁决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建设公司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因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在2022年5月31日,公司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的各项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88103.45元;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20元; 四、驳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潇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