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1民初2255号
原告:诚麟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金沙西街19号院2号楼6层6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纪百户街18号院3号楼1层31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被告:***(兼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1号楼7层181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旖飞环游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街75号-3至3层1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诚麟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北京旖飞环游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旖飞环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麟建设(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006116.64元;2、请求法院判令中***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289947元;3、请求法院判令中***公司支付以1006116.6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4、请求法院判令中***公司支付原告为此案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5、请求法院判令**、***、***、**建设集团、北京旖飞环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1日,原告与中***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材料供应合同》,工程项目为东城区×××三层至三层局部内装修工程,即北京旖飞环游公司北京旖飞环游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办公地址的局部内装修工程。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后,中***公司始终没有按照合同按时付款,多次拖延人工费导致无法继续施工,只能由**建设集团支付部分人工费用,被告推脱说因为发包方北京旖飞环游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相应资金,导致合同无法进行下去,经过多次协商后双方于2022年3月1日了签订《退场协议书》(以下简称退场协议)解除了《劳务分包合同》及《材料供应合同》。退场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工程量为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1900000元(不含税),中***公司已经支付683510元,剩余1216490元分期支付。其中约定3月5日前支付300000元,3月底之前支付458245元,4月底之前支付剩余458245元。并约定了每逾期一日按未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退场协议签订后,2022年3月17日,中***公司仅支付了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2022年7月12日,原告与中***公司又签订了《付款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连带担保人**一同签署确认剩余款项为1006116.64元(含税)分两次支付,然而至今原告仍没有收到过一分剩余合同款。原告组织的劳务人员有很多为农民工,至今还有尚未支付给农民工的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不同意原告诉请。合同确实签订了,但是我们找了审计原告实际做工价值不到80万。我们如期给原告支付了款项,但原告多次干扰我们经营,导致项目流产,我们不应该支付给原告那么多工程款。
被告**答辩,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当时原告屡次堵门干扰施工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当时债务具体多少钱我不知情,最后谈的时候我说让原告别阻挡我施工,但原告一直堵门堵了一个月还闹事,闹到东城区劳动局、区建委,把这个项目硬生生拖流产了,导致**建设集团和北京旖飞环游公司都损失巨大,没让工程顺利进行下去而且给**建设集团造成了巨大损失,所以我的担保是无效的。我们当时谈的时候就说的是让工程顺利施工验收,我才担保,但原告一直干扰施工。
被告***、***答辩,被告***和***不具有被告资格,原告应该仅起诉中***公司。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我们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我们被告主体不适格,我们不是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原告提到的代发工资,我们是根据中***公司的请求代发的,我们自始至终跟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而且本案我们认为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这个项目到现在通过第三方评估后产值才280余万,甲方超付了几十万我们公司也超付了100多万,现在还说我们欠这么多钱,这些钱到哪里去了,2022年7月项目已经停工了好几个月了,又签订补充协议让**担保,不合常理。
被告北京旖飞环游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我们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我们只是发包方,我们的合同相对方只是**建设集团,北京旖飞环游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据2020年9月9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系中***公司股东,中***公司注册资本5880万元。***和***系夫妻。
2021年11月11日,原告与中***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为东城区×××三层至三层局部内装修工程,即北京旖飞环游公司北京旖飞环游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办公地址的局部内装修工程,原告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辅料,总价142万。同日,双方另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实施签署工程,需采购238万主要材料。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22年1月6日,**建设集团替中***公司向涉案工程工人支付了部分工资。
2022年1月8日,原告现场施工负责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9万元用于购买涉案工程材料用,此款是中***公司付不出预付款由***个人借给我的”。
2022年3月1日,因多方原因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和中***公司签订了《退场协议书》(以下简称退场协议)解除了《劳务分包合同》及《材料供应合同》。退场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工程量为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1900000元(不含税),中***公司已经支付683510元,剩余1216490元分期支付,其中约定3月5日前支付300000元,3月底之前支付458245元,4月底之前支付剩余458245元,并约定了每逾期一日按未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
2022年3月17日,中***公司支付了原告250000元。
2022年7月12日,原告与中***公司又签订了《付款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中***公司核算共计应付原告1900000元,已付933510元(不含税,该933510元包含了***于2022年1月8日出借给**的9万元),剩余资金966490元不含税于2022年7月30日前支付530458.32元含税,另于2022年8月30日前付清余款475658.32元含税;同时,**在此协议书上连带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亦在此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2022年10月27日,***将其持有的中***公司5880万元中的5879万元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自己保留中***公司1万元股权。
另,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原告支付了律师费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中***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书》以及后续的《付款补充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原告向中***公司主张剩余的未付款1006116.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酌定。关于**的连带担保责任,**虽辩称其承担担保的前提是工程顺利施工验收否则担保无效,但并无证据证实**此项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是否在本案中需对中***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付款的义务相对方是中***公司,只有当出现中***公司将来无法足额履行向原告的付款义务时,***才有可能需要承担股东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直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院认为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应视***后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而定。至于**建设集团、北京旖飞环游公司,本院认为其对原告不负付款义务。另,关于中***公司、**所持原告干扰其施工、导致项目停工、产生重大经济损失的答辩意见,被告方就此可以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诚麟建设(北京)有限公司剩余合同款1006116.6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剩余未偿还的合同款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诚麟建设(北京)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诚麟建设(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7.29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47.29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成博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勃
书 记 员 谭梓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