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诚绿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君诚绿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斛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君诚绿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北1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艺,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斛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发区产业聚集区濮上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青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彩霞,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斛盛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后桑园村中心路90号。
法定代表人:丁一,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君诚绿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斛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斛盛农科公司)、斛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斛盛控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5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诚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斛盛农科公司、斛盛控股公司给付君诚建设公司工程款1362290.96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其中500000元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其中712290.96元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君诚建设公司与斛盛农科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濮阳斛盛农业科技产业园3#、4#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河南省濮阳市××经济开发区××水路与××交叉口,合同价款等权利义务”。君诚建设公司依约完成了部分工程,后因斛盛农科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核算,斛盛农科公司共欠君诚建设公司工程款1362290.96元。双方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了《承诺书》,证明了欠款事实。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错误,导致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被告斛盛控股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丁一未到庭说明相关事实”。1.一审没有拘传斛盛控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丁一。2.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必须主动依职权追加丁一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逻辑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依据斛盛农科公司、斛盛控股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认定与君诚建设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等十多份证明工程存在的证据存在矛盾,系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错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君诚建设公司提出斛盛农科公司、斛盛控股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属于斛盛农科公司、斛盛控股公司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签订的虚假协议,该协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一审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存疑,与事实相悖,无任何法律依据。且斛盛农科公司即便承担了给付责任,也可以找斛盛控股公司追偿。当然,本案也可以直接判决斛盛农科公司、斛盛控股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关于一审认定丁一与君诚建设公司项目副经理马某某之间有亲戚关系的问题。首先,马某某与丁一是无血缘的亲戚关系。其次,马某某与丁一是否是亲属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公司行为,不是马某某与丁一的个人行为,君诚建设公司完成施工,要求斛盛农科公司给付工程款必须受到法律保护。一审认定马某某与丁一存在亲戚关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与本案君诚建设公司追讨工程款无关。一审主观推定,违反了“高度盖然性”和“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三、斛盛农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不影响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丁一与斛盛农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间为逃避债务,恶意签订《和解协议》,侵犯了君诚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君诚建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部分工程款给付情形、工程进度照片、施工图纸、审核总价等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斛盛农科公司欠工程款的事实,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均是在斛盛农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前做出的,《承诺书》的出具时间是2017年3月28日,斛盛农科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在2017年5月14日。一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法院没有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上述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君诚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主张的事实,形成了事实及证据链,数据准确有科学根据。斛盛农科公司提供的《和解协议》是在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为逃避债务作出的协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属于上述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规定的情形,应不予认定。
斛盛农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一、君诚建设公司主张建设的3#钢结构房屋根本不存在。1.斛盛农科公司院内没有建设过3#钢结构房屋,一审多次要求君诚建设公司到现场指认3#钢结构房屋地点、位置或者提供实物照片,但是君诚建设公司没有去现场指认,没有提供现场实物照片,不知道具体位置。2.一审派工作人员现场勘查,找不到君诚建设公司诉称的3#、4#两栋钢结构房屋,斛盛农科公司院内仅有一处钢结构房屋,是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公司)建设的。二、君诚建设公司不能提供任何施工证明、竣工验收证明,唯一作为债权凭证提交的《承诺书》是伪造的,经斛盛农科公司当庭核对,《承诺书》上的公章不是斛盛农科公司的,斛盛农科公司的公章尾号编码为5,《承诺书》上的公章尾号编码为4。三、君诚建设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君诚建设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强度鉴定检验证明,委托单位是林州二建公司,足以证明施工单位是林州二建公司。斛盛农科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证明斛盛农科公司欠林州二建公司钢结构工程款1700000元,可见案涉工程与君诚建设公司无关。君诚建设公司提交的斛盛控股公司银行转账与斛盛农科公司无关,其他的证据显示张某某的多次签名不一致。四、因斛盛控股公司向君诚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的公章系伪造的,斛盛控股公司收到传票后未到庭,法院只针对必须到庭而没有到庭的被告适用拘传,本案达不到拘传条件,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斛盛控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君诚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斛盛农科公司给付工程款1212290.96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其中712290.96元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当庭将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斛盛农科公司给付工程款1362290.96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其中500000元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其中712290.96元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君诚建设公司一审当庭明确表示不要求斛盛控股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君诚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2013年9月6日君诚建设公司与斛盛农科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君诚建设公司承包濮阳斛盛农业科技产业园3#、4#钢结构工程,2013年10月6日具备安装条件起进场,11月9日之前完成主体项目施工,所有项目施工至2013年12月10日全部完成,合同工期总天数为95天;合同总价款5399000元,其中钢结构部分价款3749198元,彩板部分价款1649802元;同时还约定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留余质保金自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证明:君诚建设公司与斛盛农科公司签订合同后,君诚建设公司依约定按照合同进行钢结构建设。(二)2017年3月28日斛盛农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濮阳斛盛农业科技产业园3#、4#厂房钢结施工合同,因工程中断,施工项目没有完成,发包方承诺支付已完成项目的工程款项;承包方将剩余材料运抵工地。发包人于2017年3月22日支付工程款伍万元整(¥:50000元)已转账支付。承包人发出两车材料(已发车);剩余材料应于2017年3月29日发出。发包人应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再支付工程款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剩余款项柒拾壹万贰仟贰佰玖拾元玖角陆分(¥712290.96元),最晚结算时间不迟于2017年12月31日;结算时扣除2017年3月21日发出的两车货运费(3600元/车×2车=7200元)及2017年3月29日发出的两车货运费(3600元/车×2车=7200元)。证明涉案工程没有完工,尚欠1500000元,因当时丁一和君诚建设公司项目部经理马总是亲戚关系,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后签订承诺书时马总又应丁一要求发了500000至1500000元的钢结构材料,该承诺书证明了欠款总额及付款时间。(三)证明信一份,证明张某某是君诚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马某某是项目副经理,该工程后期追款由马某某负责。
针对上述证据,斛盛农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合同当事人看是濮阳斛盛农业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并非斛盛农科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在公司转让资产及债权债务交接时,并无该笔债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一从未提过。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承诺书》上的公章和斛盛农科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代码不一样,《承诺书》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对证据(三)有异议,证明是2020年出具的,不能证实当时是否真的有张某某任职经理,也没有提供施工现场签售的显示有张某某或马某某任职项目经理职务的资料。
斛盛农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2017年5月14日《和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葛新伟。乙方:斛盛农科公司。丙方:斛盛控股公司。甲乙双方借款纠纷一案,已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决,现经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处理甲乙借款纠纷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共欠甲方借款本金116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款项由甲方本人银行转账4000000元,第三人李运锁银行转账7600000元,双方定200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斛盛农科公司与中福机械(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日止,双方已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该协议)。2.鉴于乙方没有能力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经乙方及全体股东和丙方与甲方协商,乙方及全体股东和丙方同意以转让斛盛控股公司所持斛盛农科公司80%股权的方式偿还甲方及李某某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本协议签订后,由斛盛农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一协调乙方各股东分别与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人办理股权转让以抵销乙方和斛盛控股公司所欠甲方及李某某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3.本协议签订后,各方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后乙方和丙方所欠甲方及李某某的本协议签订以前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抵销完毕。4.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乙方应将包括且不限于公司的财务账册、凭证、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各种证件(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在建工程图纸、施工资料、地上付着物清单、办公设施、各项政府批文、公司文件等)及所有公司资产移交给甲方,由双方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需要办理更名或登记的,乙方或丙方须积极协助办理。5.乙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对外债务除欠甲方的借款以外,还欠林州二建公司工程款1700000元,包括钢结构、土建等施工所欠工程款,乙方对于所欠工程款列出清单,所欠工程款由丙方负责偿还。乙方现有在建工程由甲方及其关联方投资完成,需向政府缴纳的相关税费也由甲方及其关联方承担。双方以甲方及关联方占股80%、斛盛控股公司及关联方占股20%的持股比例,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范经营企业。6.斛盛农科公司与斛盛控股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斛盛控股公司以每年20000元租赁2#厂房,共同完成项目原定立项目。7.斛盛控股公司承诺协助斜盛农科限公司在厂房完工(需要甲、丙方共同勘验后书面认定)后6个月内完成20000000元销售收入,毛利率不低于50%;否则,斛盛控股公司放弃所持20%的干股股权(包括张宁的1%股权/北京利仁科技有限公司5%的股权以及丙方自己的14%的股权),自动由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人享有。8.股权变更登记前的债权(包括应收款)债务由丙方享有承担,股权变更过登记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与乙方原股东无关。9.鉴于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已将公司公章等移交甲方或甲方关联人,甲方或甲方关联人在保管公章期间私自使用公章产生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10.各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签订后,积极配合履行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11.本协议签订当日,甲乙双方共同前往濮阳市华龙区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和上诉。12.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内三方各执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生效后。该协议生效后,三方均不可以违反该协议,甲方也不得就欠款事宜另行提起诉讼。13.因本协议产生争执,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证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一在交接时没有提到案涉债务,承诺书上的公章是伪造的,按照协议约定,钢结构工程是林州二建公司建造的,3#楼工程不存在,合同约定转让之前的债务有斛盛控股公司承担。(二)二联单照片一组,系君诚建设公司提交合同原件前粘贴的,显示2013年二联单用的就是斛盛农科公司的名称,证明合同是伪造的。
对以上证据,君诚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二)称二联单上的名称只是简写。
一审另查明,庭审后,君诚建设公司又补充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检验委托单,证明2013年9月30日,地脚锚栓送濮阳市通达建设工程检测服务公司进行试验,鉴证取样人为王某甲、李某甲,确认钢结构强度,质量是否合格;证据二照片若干张是施工进度节点的照片,证明2013年6月30日进场施工,2013年12月11日停工,当时4#厂房完成,3#厂房完工约三分之一,停工原因是斛盛农科公司迟迟不支付款项;证据三工程洽商记录,证明工程变更内容说明图纸;证据四申请单一份,证明君诚建设公司向斛盛农科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斛盛农科公司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证据五转账支票三份,证明2013年9月6号签订合同,同年9月10号斛盛农科公司预付款1000000元,同年9月24号支付两笔款项,一笔200000元,一笔是171177.6元;证据六审核总价,证明双方确认的工程总金额和工程量;证据七剩余材料清单,证明停工后双方确认君诚建设公司遗留在工地上的钢结构材料数量清单,该结构材料在证据六中也计算在总价里了;证据八收据一份,证明2017年3月22号,丁一在君诚建设公司厂房拉走的为上述工程专门定制的构件,因为是专门定制,其他工程用不了,只能作为废品;证据九施工图纸,证明君诚建设公司是实际施工方。
针对上述证据,斛盛农科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一,从检验委托单的内容上恰恰证实委托单位是林州二建公司,与君诚建设公司无关,况且林州二建公司的工程价款已经通过另案解决,结合斛盛农科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是林州二建公司施工的事实;证二,照片没有时间、地点、也不显示周围的参照物,不能证明是否在濮阳拍摄,也没有拍摄照片的载体,无法证明是当时的施工现场,更不能证明是君诚建设公司建设,对于两张照片,很显然是从远处和近处分别拍摄同一个厂房,且无法证实是斛盛农科公司的厂房;证三,1.对真实性有异议,濮阳斛盛的公章无法辨别是否真实的,和合同上的章不一致;2.设计单位处和监理单位处都没有签名或盖章,且全部是打印的,不符合常规的格式,无法证实记录的真实性。证四,申请单并不能证明君诚建设公司主张施工的证据,是君诚建设公司单方伪造,没有证明效力,内容上没有署名单位,无法证明是君诚建设公司发送的;证五,付款人是北京斛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而不是濮阳斛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只能证明北京斛盛和君诚建设公司有经济往来,该组证据与涉案工程款没有关系,证六,对审核总价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1.没有加盖设计单位的公章,无法证明审核内容的真实性;2.不知道审核人是谁,无法证明审核人身份和审核资格;3.君诚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3#厂房完成工作量为三分之一,但在本组证据中提交的3#厂房决算书中审核价款高达1596874元,并说4#厂房决算审核价款为1468694元,未完工的工程价款比已经完工的价款还要多,因此君诚建设公司陈述的事实是不真实的;证七,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材料清单无法证明是君诚建设公司施工的,不知道签名人是谁,且张某某的签名系多人伪造,每一张上的“张某某”三个字都不一致,无法证明是其本人签名。施工过程应提供是现场施工日志等其他材料予以证明;证八,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收到的是斛盛厂房构件,与君诚建设公司没有关系,且从收据上能证实是货款,不是工程款,结合材料清单能证实斛盛农科公司和君诚建设公司曾经可能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而不是工程发包关系;证九,施工图纸也不能证明涉案工是君诚建设公司施工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君诚建设公司是否实际施工建设了濮阳斛盛农业科技产业园3#、4#钢结构工程厂房,君诚建设公司的诉请是否有事实根据的问题。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君诚建设公司主要依据的是2017年3月28日丁一签字并加盖有“斛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承诺书》,并以此证明斛盛农科公司应支付君诚建设公司工程款1362290.96元及利息。而该证据内容与2017年5月4日葛新伟与由丁一签字并分别加盖“斛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和“斛盛控股有限公司”公章的《和解协议》内容相冲突,在该《和解协议》中,丁一代表斛盛农科公司和斛盛控股公司将斛盛控股公司所持斛盛农科公司的80%股权转让给葛新伟和李运锁用以抵偿所借款本息,并办理相关手续。该协议第5条约定斛盛农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对外债务除欠葛新伟的借款外,还欠林州二建公司工程款1700000元,包括钢结构、土建等施工所欠工程款,斛盛农科公司对于所欠工程款列出清单,所欠工程款由斛盛控股公司负责偿还。除此之外,该协议中并未载明还有其他的钢结构工程,而且也未显示本案君诚建设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另基于斛盛控股公司未到庭和其法人代表丁一也未到庭说明相关事实,且丁一与君诚建设公司项目部经理又系亲戚关系,以及君诚建设公司主张的濮阳斛盛农业科技产业园3#、4#号钢结构工程厂房现又无实物证明,所以本案中君诚建设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存疑,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故,君诚建设公司的请求,无法支持。若其有新证据予以证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君诚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60元,由君诚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君诚建设公司提交:一、照片17张,分别是现存3#钢结构房屋照片4张、4#钢结构房屋的照片11张、3#、4#房屋整体现状照片2张。证明目的:照片拍摄时间是2021年2月18日,拍摄地点是河南省濮阳市濮水中路与昌盛路交接处隆运机动车检测中心以及濮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案涉3#、4#钢结构房屋实际存在。现该房屋由隆运机动车检测中心以及濮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使用。案涉3#钢结构房屋的位置挪至濮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院内,也是由隆运机动车检测中心使用,4#钢结构房屋的位置没有变动。该图片是由君诚建设公司经理张某某使用手机拍摄。当庭出示原始载体手机。二、施工日志共计44页。证明目的:君诚建设公司实际施工有自行记录的施工记录,与君诚建设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还有合同能够互相印证,证明了施工的事实。施工日志上显示的记录人张某某是君诚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另一人也是君诚建设公司工作人员。
斛盛农科公司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3#钢结构房屋的照片第14到16张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上现场实物没有标明是3#钢结构房屋,而且建筑并不是彩钢房,仅仅是一个框架,且现在还在建设中,图片上面的塔吊足以证明这些钢架结构正在施工建设中,并非2013年的建筑,并且这些彩钢框架不在斛盛农科公司院内,建筑物根本不存在。2.对君诚建设公司提供的4#钢结构房屋照片有异议,仅有标注的8号照片属于斛盛农科公司院内的现场状况照片,该房屋属于斛盛农科公司的财产,但该楼没有标注是4#房屋,此房屋系林州二建公司建设,与君诚建设公司没有关系。3.对君诚建设公司提供的其他照片,因为没有整体效果,不能证明属于斛盛农科公司院内钢架房屋。二、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君诚建设公司提交该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斛盛农科公司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上面的字迹比较新,斛盛农科公司认为系事后伪造。君诚建设公司称施工日志上的签名均是君诚建设公司自己人所写,并且多处修改,不能作为证据提交。
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对君诚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是君诚建设公司自己书写,斛盛农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君诚建设公司对其主张的案涉工程是否实际承建是当事人双方争议的问题,该施工日志能否证明君诚建设公司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名称变更通知,显示北京君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经该局批准,名称变更为“君诚绿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斛盛农科公司、斛盛控股公司是否欠付君诚建设公司工程款,君诚建设公司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君诚建设公司诉称其建设了斛盛农科公司的3#、4#钢结构房屋,斛盛农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斛盛农科公司院内没有3#房屋,公司院内现唯一的一栋钢结构房屋系林州二建公司建设。经审查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君诚建设公司是否实际建设案涉工程的问题。君诚建设公司提交的其与濮阳斛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君诚建设公司承建3#、4#钢结构工程。君诚建设公司又提交了濮阳斛盛农业科技产业园3#车间工程和4#车间工程检验委托单显示委托单位为林州二建公司,君诚建设公司自认借用林州二建公司资质承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君诚建设公司对于其主张的3#钢结构房屋,君诚建设公司二审提交照片指认在别处的一建筑物即是3#钢结构房屋,斛盛农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君诚建设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该公司指认的建筑物即为3#钢结构房屋。二、关于君诚建设公司主张应按照《承诺书》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问题。退一步讲,如君诚建设公司实际承建了其主张的案涉工程,君诚建设公司自认实际完成了4#钢结构房屋的主体和3#钢结构房屋主体的三分之一,后因斛盛农科公司不支付工程款而停工退场。君诚建设公司一审提交《承诺书》、转账支票等证据,拟证实其主张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询问君诚建设公司工程验收、交付及工程价款总额等相关情况,君诚建设公司答复《承诺书》就是结算凭证,对于验收交付问题核实后回复,后未回复。经审查,君诚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有两份《承诺书》,一份系施工及付款情况说明中所附《承诺书》彩印件,该彩印件上加盖的“斛盛农科公司”公章与斛盛农科公司本案提交的材料上加盖的公章编码不一致。另一份是一审卷宗材料中单独所附的《承诺书》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加盖的“斛盛农科公司”公章位置与上述《承诺书》彩印件“斛盛农科公司”公章位置不一致。且《承诺书》彩印件加盖了君诚建设公司的公章,《承诺书》复印件未加盖君诚建设公司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君诚建设公司自己提交的两份《承诺书》存在不同之处,且斛盛农科公司对《承诺书》也不予认可。另君诚建设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显示是案外公司向君诚建设公司付款,未显示付款与案涉工程有关。故根据对现有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君诚建设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转账支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承诺书》不能作为认定其主张案涉工程尚欠工程价款的结算凭证,一审法院对君诚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君诚建设公司一审当庭明确表示不要求斛盛控股公司承担责任,上诉又要求斛盛控股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对于该上诉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君诚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1元,由君诚绿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敏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马艳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旭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