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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海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4民初15510号
原告:**,男,199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君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北11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南南,男,1987年7月6日出生,北京君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江海强,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原告**与被告北京君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江海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婷、被告君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南南、被告江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5561元、住宿费2195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81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由朋友介绍至被告2处工作,原告由被告2安排到被告1处从事彩钢板切割作业。2016年9月13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切割彩钢板用的电锯发生碎裂,碎片飞入原告眼睛导致原告眼睛受伤。原告经过治疗后,于2017年6月20日经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本次受伤构成X级伤残。原告眼睛经过治疗后几乎失明,视力恢复无望,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重大创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二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江海强辩称:原告要求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必须有证据证明每月收入5000元,还应当提交完税证明,原告平时打零工取得收入,没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原告所有的医疗费都是我支付的,已经支付了6万多元。交通费包括原告回家探亲的机票和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住宿费是亲戚朋友来京的住宿费,我不认可。原告治疗期间,我为其租的松兰堡的房子,不会再产生住宿费。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医嘱,营养费不同意。鉴定费和鉴定结论我不认可。原告是云南省农民,不是在北京长期居住,不能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君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存在,被告2给我们干过活,是在2015年我们自己的厂房改造,找的被告2给我们安装钢结构,钢结构是我们自己生产的。2017年我们在惠新东街一个学校有一个业务,我们把这个活包给江海强,工人里面没有叫**的。我们和本案没有关系,我们不认识原告,原告没有给我们干过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江海强雇佣原告**从事彩钢切割作业,2016年9月13日,原告**在切割彩钢过程中,不慎被电锯碎片打伤眼部。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急诊治疗,2016年9月20日,**再次到该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玻璃体切除术后。2016年11月11日,因1、左硅油眼,2、左无晶体眼,再次到该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局麻下行左眼硅油取出术+IOL植入术,手术顺利,无院内特殊治疗。当日出院,全休一月,定期门诊复查。术后,**到门诊复诊。
后原告自行前往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损伤构成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户口性质为农民,户籍地位于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九溪镇中营村委会中营上村14号。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北京市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北京工作、生活时间。
2016年10月23日,**出具收条:今收到江海强13600元,用于交通、食宿、医疗等费用。此外,江海强还通过转账方式给付部分费用。经询,江海强述称其共计给付原告**2.56万元,**认可江海强共给付了2.56万元,但**主张该笔款项系拖欠的工资。
在不区分责任且不扣除他人垫付款项的前提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误工费酌定为15000元;残疾赔偿金48480元(按照2017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4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74480元。
本院认为,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江海强从事彩钢切割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对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负有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缺乏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进行施工作业,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江海强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事情发生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其他具体案情,酌定被告江海强对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所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君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结合庭审陈述以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君诚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关于江海强已经给付的2.56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该部分费用,但并未主张扣除该部分,结合付款时间、收条内容、付款数额,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故该部分应当扣除,双方的劳务费用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海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3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2元,由原告**负担692元(已交纳),被告江海强负担2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江海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黄 成
人民陪审员 刘志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翟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