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029号
原告:北京恒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板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2899X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东方多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5872634X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慧***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慧***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恒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与被告东方多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东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1日期间的剩余租金29000元;另支付违约金30000元,以上共计5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厂库房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租赁期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23年10月17日止,承租期共计5年,2021年10月1日,被告提前退租并将存于库房内物品全部搬离。根据协议第七款第1条之约定,租赁期间如乙方(被告)提前退租而违约,应赔偿甲方(原告)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赔偿。该协议约定年租金为120000元,付款方式为年付,而第3个租赁周期(2020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17日)内,被告分两次仅支付原告租金共计8500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予支付。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0月18日之前支付年租金,在原告多次催缴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29日、2021年4月25日支付了部分租金,根据协议第六款第6条之规定,租赁期间,乙方(被告)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甲方(原告)有权增收5%滞纳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双方间合同是基于双方充分沟通的情况下解除的,不存在被告单方违约的任何事实。2.解除合同之前,根据双方之前的沟通及租金支付的过程,可以充分认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租金已经完全支付,不存在任何欠付原告租金的事实。3.根据双方间租赁合同的约定,房屋租金的支付是所谓的年付,第一年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之外其他年度的付款时间均没有明确约定。在第二个年度和第三个年度,被告在租赁期间全额支付了租金,不存在拖欠租金产生滞纳金的任何事实,综上,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充分完整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欠付租金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租方恒业公司(甲方)与承租方北京东方多彩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厂库房租赁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厂库房概括。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库房座落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二、厂库房起租日期和租赁期限。1.厂库房租赁期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23年10月17日止,承租期共计5年。…三、租金及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约定厂库房年租金为120000元;付款方式为年付。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8号(日)之前。…七、其他条款。1.…租赁期间,如乙方(被告)提前退租而违约,应赔偿甲方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赔偿。…
另查,北京东方多彩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更名为东方多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审理中,双方确认事实如下:1.东方公司实际租赁期间为2018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1日。2.双方经协商第二年度即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租金标准调整为9万元。3.双方确认案涉合同自2021年10月1日解除。
关于付款情况,恒业公司称:第一笔2018年10月16日支付第一年度租金12万元(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第二笔2020年1月18日支付第二年度租金9万元(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17日)。第三笔2021年1月29日支付4.5万元,第四笔2021年4月25日支付4万元。东方公司称:第一笔2018年10月16日支付139200元(租金12万元,税费19200元),第二笔2020年1月18日支付9万元租金,2020年4月14日支付税费11700元。第三笔2021年1月29日支付4.5万元租金,税费5850元。第四笔2021年4月25日支付租金4万元,税费5200元。恒业公司认可东方公司交了税费,称我司给对方开了发票,东方公司用于抵税,税费是双方达成一致的,且税费并非交给我司,是交给国家的。
审理中,东方公司曾主张第三年度(2020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17日)租金标准为8万元,后又主张为8.5万元,称就此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如下:“2021年8月12日晚上21:55,王:**,你现在找开始找库房了吗?如果现在有合适的就租吧,到10月17日剩多少天我退你租金。8月13日上午11:00,王:位于顺义区××镇××村村口。顺沙路旁,出租200平米,高三米,水电齐全,交通便利,有办公住宿。***136××××。上午11:03,吕:***总。8月14日上午08:48,王(语音):哎,**昨天你看那个那家怎么样啊?够咱们够你们用吗?中午12:46,哎,**,那你下午这儿你在场吗?你要不在场的那个工人在不在呀?我下午过去一趟,到车间看看,哎,我上那儿看的,我带着带人儿过去看看。8月16日晚上18:01,王:顺义区××镇××村优质厂库房、办公用房招租,一个小库房150平米,**5米。办公用房150平米,***手机:139××××。王(语音):哎,**我刚给你发过一个信息去,你跟这个**这个,你跟他再联系一下啊,看他那个怎么样…”。根据2021年8月12日的聊天记录,东方公司称截止到2021年10月17日剩多少天我退你租金这个说法,结合我司在2021年分两笔向恒业公司支付96050元这一事实,可以充分证明第三年度租金标准是经双方协商已降下来,且我司已足额支付。恒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退租金一事前提是在东方公司将第三年度租金12万元和违约金3万元交齐的情况下才退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厂库房租赁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恒业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厂库房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三年度的租金标准认定;二、东方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确认案涉合同于2021年10月1日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东方公司仍应按约定支付其合同履行期间的租金,审理中,东方公司主张第三年度的租金标准进行了下调,对此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加以证明,在恒业公司否认的前提下,东方公司对此未进一步举证,故对东方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第三年度的租金标准按合同约定的12万元进行认定较为妥当。现恒业公司主张东方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1日期间的剩余租金2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积极为东方公司寻找其他场地,东方公司亦提前退租,就此应视为双方就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现恒业公司对其主张东方公司单方解除案涉合同从而应承担违约责任未进行充分有效的举证,故对恒业公司主张东方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多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恒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剩余租金二万九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恒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恒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百元(已交纳),由被告东方多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