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弘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17568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旺路18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弘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A145。 法定代表人:丁战要,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5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 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的(2023)沪0116民初17568号关于诉讼财产保全的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弘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0,262.5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现申请人以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弘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0,262.50元和解除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