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17568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旺路18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弘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A145。
法定代表人:丁战要,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5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
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的(2023)沪0116民初17568号关于诉讼财产保全的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弘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0,262.5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现申请人以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弘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0,262.50元和解除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