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弘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17568号 申请人: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汇旺路18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弘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A145。 法定代表人:丁战要,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5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 申请人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信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弘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弘坤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宏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两被申请人财产价值款人民币230,262.50元,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弘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0,262.5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