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17568号
申请人: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汇旺路18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弘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A145。
法定代表人:丁战要,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5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
申请人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信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弘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弘坤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宏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两被申请人财产价值款人民币230,262.50元,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弘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0,262.5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