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17568号之二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旺路18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A145。
法定代表人:丁战要,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85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弘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3年11月24日,原告以被告已履行支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诉讼,此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6.97元、财产保全费1,671元,合计4,047.97元,由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