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421执异1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名山西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兰路**。
法定代表人:王林狮,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芦秀龙,男,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雪,女,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2月13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申请执行人:李妍,女,汉族,1966年7月13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申请执行人:姚宏艳,女,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申请执行人:翟艳敏,女,汉族,1956年1月5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执行人:抚顺兴源安全防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县汤图乡鲍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广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该公司销售经理。
本院在执行***、李妍、姚宏艳、翟艳敏与抚顺兴源安全防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本院(2020)辽0421执29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中止对(2020)辽0421执295号执行裁定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是由于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在2020年11月3日分两次划拨案外异议人的银行存款,分别是282000元和130250元,共计412250元,已经将被执行人抚顺兴源安全防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案外异议人处的全部债权(未到期债权)执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妍、姚宏艳、翟艳敏与被执行人抚顺兴源安全防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抚顺兴源安全防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债务38192.50元,但被执行人抚顺兴源安全防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抚顺兴源安全防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山西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有应收货款5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抚顺兴源安全防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山西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处应收的货款38192.50元。并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处的全部债权已被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全部划拨完毕。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已无任何债权,已无法协助履行(2020)辽0421执295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四)项、第七条、第十七条(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0)辽0421执29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巩 权
审判员 :康世伟
审判员 :曹玉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 侯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