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3民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71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秀龙,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公司法律事务室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系原阳泉市郊区晋华通碳素原料厂独资投资人。
上诉人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21)晋0311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主张债权的时间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009年至2013年间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与***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结账方式以滚动方式结算,根据双方往来惯例,***于一年内定期进行结算款项。2013年12月31日,公司最后一次支付款项20万元,根据交易惯例债务履行期限应当为2014年12月31日截止。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2014年至2016年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主张权利,因此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诉请“剩余货款56415.54元”缺乏事实依据。***主要事实依据在于其提供的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的第三人财务报表和发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其一,***提供的会计报表,所盖的公司公章“阳泉市环通碳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本案***曾作为股东的“阳泉市郊区晋华通碳素原料厂”,二者并非同一法人且无任何承继和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其二、对于***提供的会计报表,是其内部资料,其无法提供与账簿相对应的双方当事人间的合同,证明效力明显不足。其三、对于***提供的发票,只能证明双方间业务往来结算凭证而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其四、113份发票在单位名称有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和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两家法人,其中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独立的法人,与***间并无直接关系,***将其与案外第三人的发票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依据是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的。
***辩称,我与对方多次对账,他们的财务总监也都承认。我年年向对方催要欠款,但他们经常更换领导,每更换一名领导都说等一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6415.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与原阳泉市郊区晋华通碳素原料厂存在供销关系。
2016年8月24日,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因公司合并被被告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注销。
2018年3月12日,阳泉市郊区晋华通碳素原料厂因解散依法注销。
***认为,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56415.54元未付,遂向被告催要,无果。
2020年10月13日,***诉讼在案。后撤回起诉。
2021年1月6日,***再次诉讼在案。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审核认定如下:
1、2018年3月12日,阳泉市郊区晋华通碳素原料厂因解散依法注销。其向工商局提交的清算报告载明:截止2018年2月9日,本单位人员工资已结清,税收已结清,该企业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阳泉市郊区晋华通碳素原料厂如有遗留问题由投资人***承担。故***的主体资格适格。
2、***于2020年5月28日给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发出律师函的EMS邮件单,经在EMS快递查询网核实,该邮件被告于2020年5月30日确已签收,被告并未作出否认答复,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3、***提供的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即认定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尚欠***货款56415.54元未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现***主张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尚欠其货款56415.54元未付,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上述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被告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6415.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负担。
经本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原阳泉市郊区晋华通碳素原料厂与原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两份《货物交换协议》、2007年至2013年间销售给原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沥青产品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经计算,原阳泉市晋华通碳素原料厂实际供货价值11528346.24元,接受转让的债权136215.61元,收到支付货款11608146.4元,尚欠56415.45元货款,该尚欠金额与***提供的上诉人公司财务电脑载明的“单位余额表-记账凭证列表-分类账”,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应付账款(单位阳泉市郊区晋华通碳素原料厂)载明数字吻合。故***所诉主张综合各项证据能够认定成立。
关于上诉人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主张诉讼时效问题,原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与原“阳泉市郊区晋华通碳素原料厂”所签订三份协议,均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上诉人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不能提供***向其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时,其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时间证据,故其上诉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无法计算而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主张***提供的会计财务报表加盖“阳泉市环通碳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而非“阳泉市郊区晋华通碳素原料厂”问题。经查,已经注销的“阳泉市郊区晋华通碳素原料厂”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2月9日,阳泉市郊区晋华通碳素原料厂申请注销时提供的清算报告载明,如有遗留问题由投资人***承担。阳泉市环通碳素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业务时间为2007年至2013年间,虽然上诉人提供财务账页上加盖有“阳泉市环通碳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但经查证本案所涉及业务与阳泉市环通碳素材料有限公司无关。而事实上,原阳泉市郊区晋华通碳素原料厂注销后,其遗留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承继,与阳泉市环通碳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任何关系,故上诉人公司此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是两家不同法人的情况,经查,上诉人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变更前的名称为山西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是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16年8月,山西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实行吸收合并,活性炭公司被上诉人公司吸收合并后被注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银行付款凭证虽然出现“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鉴于上诉人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是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吸收合并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的事实,以及所付款项时间记录能够认定***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应上诉人公司各时间段的要求所为,故上诉人此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合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基本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上诉人公司所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丽琴
审判员 谷守乾
审判员 郭严旻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