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

山某某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智海企业集团榆次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108民初1292号 原告:山***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海企业集团榆次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智海企业集团榆次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智海企业集团榆次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7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延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7067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山***活性炭有限公司是原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独资子公司。2016年8月,山***活性炭有限公司因资产重组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9月,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山***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地为尖草坪区新兰路71号,合同约定出卖人(山***活性炭有限公司)向买受人(智海企业集团榆次水泥有限公司)提供L100型活性焦150吨,单价6000元/吨,价款总计900000元(含17%增值税出厂价),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向被告提交了84吨ZL100型活性炭,并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4000元。被告接受活性炭后使用一切正常,未提出异议。2015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后停止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后再次停止付款,并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沟通接洽,截止目前(2022年3月29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74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清晰,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74000元及利息70670元(其中:2017年1月17日至2019年8月18日,年贷款利率4.75%,共计20个月,利息29608元;2019年8月18日至2022年3月29日,年贷款利率4.25%,共计31个月,利息41062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44467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智海企业集团榆次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与山***活性炭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4月9日完成提货,2016年8月24日山***活性炭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权利义务由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此后在本次诉讼前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以任何方式主张过该货款,至今已超过二年,被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规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两年期间中断过。据此,原告的主张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2.产品销售单、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3.回款单、转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4.山***活性炭有限公司注销相关材料,包括:新华化工第四届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新华活性炭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协议书、新华活性炭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吸收合并协议、《山西市场导报》公告板面3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5.原告工商登记信息;6.证人证言。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山***活性炭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智海企业集团榆次水泥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山***活性炭有限公司向被告智海企业集团榆次水泥有限公司提供L100型活性焦150吨,单价6000元/吨,价款总计900000元(含17%增值税出厂价),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山***活性炭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提供了84吨ZL100型活性炭,金额504000元。山***活性炭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4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山***活性炭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30000元,剩余374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6年4月6日,原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环保器材厂召开《山***活性炭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吸收合并前山***活性炭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继承。后山***活性炭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注销登记。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山***活性炭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注销,根据原告提交的《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届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协议书》、《山***活性炭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山***活性炭有限公司2016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吸收合并协议、《山西市场导报》的公告版面等材料,原告已吸收合并山***活性炭公司,**其债权债务,故原告主体适格。二、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山***活性炭有限公司与被告智海企业集团榆次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山***活性炭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庭审中,被告对欠付37.4万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37.4万元。三、关于诉讼时效。被告主张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为2017年1月18日,被告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照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相关电话、短信聊天记录,原告于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6月18日,持续性向被告主张拖欠的货款,且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原告通过短信形式催款时予以回应,且未否认欠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6月18日重新起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关于逾期利息。因合同双方约定“款到发货”,原告在未收到被告付款时,向被告发货,因此应自行承担被告未按期付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智海企业集团榆次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374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5元,由被告智海企业集团榆次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闫 淼 书记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