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中弘建设有限公司

****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长远联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8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汴东产业集聚区东昌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娥,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远联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43号A座812。
法定代表人:张义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宝,男,北京长远联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长远联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9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长远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受理费由长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错误。中弘公司和长远公司签署合同总价款应该是7万元。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长远公司迟延履行合同和未完全履行合同。因长远公司迟延履行行为,给中弘公司造成损失。2.涉案合同应该是可撤销的合同。长远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其故意隐瞒没有资质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不影响合同效力,缺乏依据。
长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弘公司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合同总价约定为11万元,长远公司已经发送方案,不存在违约,长远公司是深化设计服务,不涉及资质问题。
长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弘公司向长远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8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2.中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日,河南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一审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与长远公司作为服务人、乙方签订《深化设计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长远公司向中弘公司提供平顶山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墙面维护系统深化设计服务,设计项目名称、规模及服务费:1.檩条规格设计,并出计算书,单价100元/吨,暂估150吨,合价15000元;2.檩条详图深化设计,并出檩托板位置图和加工图,单价100元/吨,暂估150吨,合价15000元;3.墙面围护系统深化设计,单价4元/平方米,暂估数量20000平方米,合价80000元,总计110000元。说明:1.上述费用为乙方进行深化设计时的服务价,工程量按实结算,综合单价不变,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设计技术服务内容超出以上分项目范围时,则对乙方进行适当补助,费用另行协商。2.如果需要服务人现场踏勘或技术交底等事项,差旅住等费实报实销。车票由甲方提前买好,服务人不收其他费用。3.不提供现场安装指导服务,如有需要,另行补充协议。4.与设计方见面沟通,差旅住宿等实报实销。服务人不收其他费用。5.由于深化设计时间较紧张,而且与设计方的沟通程序较复杂,为了保证深化设计工期,乙方提交给甲方的技术文件需在12小时内及时回复,否则工期顺延。二、发包人应向服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建筑施工方案图1份和结构施工方方案图1份,均应于2019年3月30日前提交;深化设计图电子档文件及计算书1份,应于2019年4月25日提交。三、本合同深化设计技术服务费暂定总价11万元,支付进度:深化设计图纸全部提交并由设计院认可后支付;在结算完成后全额支付结算余款。说明:1.如工程由于非深化设计方的原因重新设计,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具体出图时间需按甲方确认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为准;3.在深化设计服务方提交全部图纸十个工作日之后,如若设计院未提供修改意见,则视为设计院认可通过。甲方应在这之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第一笔款项,同时一周内完成支付结算余款。四、服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深化设计要求,进行深化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服务人不负责深化设计的盖章事宜;服务人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国家及地方现行的相应规范及规定;服务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及进度、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服务人为本项目施工人员做书面技术交底和技术指导。此外,合同该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4月4日,长远公司向中弘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2019年4月2日与贵司签订《深化设计技术服务合同》,对此合同我司作出如下承诺:一、服务费计算方式:1.骨架檩条与预埋部分的结构设计计算费用按实际重量计算,单价为100元/吨;2.骨架檩条与预埋部分的加工详图深化费用按实际重量计算,单价为100元/吨;3.墙面维护系统详图深化费用按实际面积计算,单价为2元/平方米。二、专用发票开具方式:1.骨架檩条与预埋部分的结构设计计算费用按实际重量计算,单价为100元/吨;2.骨架檩条与预埋部分的加工详图深化费用按实际重量计算,单价为100元/吨;3.墙面维护系统详图深化费用按实际面积计算,单价为4元/平方米。以上均为9%增值税专用发票。三、由此以上承诺内容引起的经济纠纷和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
一审庭审中,长远公司与中弘公司确认涉案项目的设计由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出设计总图,中弘公司在该设计总图的基础上进行深化设计,完善细节,以便施工;章新宝代表长远公司、郭某某代表中弘公司,王某某代表设计院对涉案项目的深化设计进行沟通对接。
2019年4月8日、2019年4月14日,章新宝通过微信向郭某某发送设计项目的答疑文件。2019年4月21日,章新宝通过微信向郭某某发送设计方案初稿,2019年5月6日,郭某某通过微信向章新宝发送设计院审图意见,根据审图意见,需将设计图的部分截图尺寸改小。章新宝当日添加王某某微信,双方在微信中沟通截图尺寸更改事宜。2019年5月13日,章新宝前往平顶山工程现场答疑,郭某某向其报销了火车票600元。2019年5月20日,章新宝通过微信向郭某某发送项设计图修改版本。2019年5月25日,章新宝通过电子邮件向王某某发送设计图修改版本。2019年5月27日,王某某通过微信与章新宝沟通设计图的凹面处檩条的尺寸等问题。2019年6月6日,章新宝向郭某某发送设计图纸最终版本,2019年6月10日,章新宝向郭某某补充了一张设计图纸。2019年6月6日后,王某某或者设计院一方并未向中弘公司沟通修改意见。
2019年5月9日,郭某某代表中弘公司向长远公司支付1万元设计费,2019年5月27日,郭某某向长远公司支付1万元。除上述2万元以外,长远公司认可还收到2000元现金,共计22000元。
中弘公司主张长远公司提供的设计图无法用于施工,为证明其主张,中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与案外人郑州业亨计算机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显示的工程名称为平顶山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主厂房外幕墙装饰工程,约定案外人提供的设计资料为幕墙平面布置及立面分割图、幕墙埋板布置图、幕墙大样图及节点详图、幕墙结构计算书。
一审法院认为,长远公司与中弘公司签订的《深化设计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长远公司于2019年4月21日向中弘公司提交了设计资料初稿,之后根据设计院的审图意见提交了设计资料修改稿,并于2019年6月10日提供设计资料最终稿,长远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中弘公司应依照约定向长远公司支付设计技术服务费。合同约定的设计技术服务费总价款为11万元,其中墙面维护系统深化设计单价为4元/平方米,该价款系含税价,与长远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第二项明确了墙面维护系统深化设计单价为4元/平方米的含税价一致,中弘公司主张按照承诺书的第一项约定的墙面维护系统深化设计单价2元/平方米计算服务费总额没有事实依据。中弘公司仅支付22000元,剩余88000元未支付,根据《深化设计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在深化设计服务方提交全部图纸十个工作日之后,如果设计院未提供修改意见,则视为设计院认可通过,甲方应在这之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7万元,同时一周内结算完成支付结算余款,长远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提交最终稿,设计院之后未提供修改意见,按照上述约定,中弘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7月1日付清全部设计服务费,中弘公司未付清款项,势必造成长远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故长远公司要求中弘公司自2019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弘公司主张设计图无法用于施工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弘公司主张的设计资质问题,因涉案合同系深化设计技术服务合同,该设计是对设计院的设计总图下进行深化设计,需要设计院审核把关,故中弘公司是否具备设计资质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判决:中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长远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8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合同约定总价款具体数额;二、长远公司是否存在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弘公司主张涉案墙面维护系统深化设计应按照单价2元/平方米计算服务费总额,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深化设计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墙面维护系统深化设计单价含税价格为4元/平方米,与承诺书中第二项载明含税价格一致,现并未有证据证明双方以不含税价格结算服务费,故对中弘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弘公司主张长远公司存在欺诈,但并未对此充分举证,且结合双方合同履行对实际情况来看,涉案合同系深化设计技术服务合同,该设计是对设计院的设计总图下进行深化设计,亦需要设计院审核把关,故中弘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中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姜 君
审 判 员  刘 栋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甘义军
法官助理  王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