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中弘建设有限公司

븜***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民终1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汴东产业集聚区东昌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众,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玉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民,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2月2日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红,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文九,男,汉族,1979年5月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上诉人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203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弘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203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中弘建设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查明***与刘文九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刘文九系借用上诉人资质,故刘文九承担支付义务,东***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逻辑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经落实,刘文九并不是借用资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1.根据一审中***提交的两份欠条,两份欠条中均有中弘建设公司的盖章,应视为中弘建设公司对本案债务的认可。并且在一审中,中弘建设公司放弃对公章进行鉴定,并放弃了报案,故一审判决中弘建设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2.退一步讲,即使是按照中弘建设公司一审中认可的刘文九系借用其资质,该行为系违法行为,依据《农民工支付条例》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同样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弘建设公司二审称刘文九不是借用资质,其在一审中已经对刘文九借用资质进行了自认。况且,***等工人是跟着中弘建设公司干活的,十一化建公司召开的会议,***等工人都是以中弘建设公司的名义参加的。中弘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刘文九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弘建设公司、刘文九支付***劳务费共计14049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中弘建设公司、刘文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9日,刘文九出具欠条两张,欠条记载:现欠***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份工资,现金肆万捌仟肆佰捌拾元整,¥48480元,于2019年11月30号前付清。落款处刘文九签名及加盖河南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石化炼化一体化项目公章。
欠条记载:现欠***班组工人工资(6月份、7月份)现金玖万贰仟零壹拾叁元整,¥92013元。十一月底付清所有工资。落款处刘文九签名及加盖河南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石化炼化一体化项目公章。
***与刘文九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多次向刘文九要求支付工资,其以各种理由推脱。
***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并提交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浙石化项目的合同盖章页和2019年6月19日的付款通知单、记账凭证。
2021年11月4日,证人王某出庭证实其经***介绍,在东***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浙石化项目工地工作的事实。
另查明,河南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通过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东***建设有限公司。
2021年11月4日,东***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认可刘文九系借用其公司资质,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通电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众表示与刘文九系本家亲戚,放弃对公章的鉴定。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欠条、微信截图、合同、付款通知单、记账凭证、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提交欠条、合同、付款通知单、记账凭证、证人证言,证明***与刘文九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履行施工义务后,刘文九应依约支付工人工资。现刘文九未依约支付相应工资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提交的欠条记载了被告欠付工资的数额,合同及付款通知单、记账凭证、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在中弘建设公司承接的浙石化项目工作的事实。故***关于要求刘文九、中弘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14049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与刘文九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刘文九系借用中弘建设公司资质,故刘文九承担支付义务,中弘建设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中弘建设公司称系刘文九个人行为,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称,因当庭认可刘文九借用资质的事实,故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刘文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文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工资14049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东***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86元、公告费560元,由中弘建设公司、刘文九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其班组工人书写的提供劳务及劳务费金额的证明、视频,以证明***主张的劳务费均是农民工工资。中弘建设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文九出具的欠条上加盖有中弘建设公司浙石化炼化一体化项目的公章,且中弘建设公司对该印章的真伪并未申请鉴定,则应由中弘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及其班组工人工资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刘文九承担支付责任,刘文九对此并未提起上诉,且判决内容未加重中弘建设公司的责任,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弘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9.86元,由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有奎
审判员  李曼曼
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卜雪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