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中弘建设有限公司

***、****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再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静亚,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彪,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汴东产业集聚区东昌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金羚大街26号4号楼一单元1241室。
负责人:郭桂君,该公司经理。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民,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亚东青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2民终4012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0)豫民申83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静亚律师、秦鹏彪律师,被申请人****公司、亚东青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二审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审认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在借款发生之前已被****公司解除亚东青海分公司经理的职务。****公司的[2014]第27号文件表明,2014年7月1日,公司已经解聘***,***不再担任亚东青海分公司负责人。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9月8日,第二笔借款发生在2015年8月6日,均发生在***被解聘以后,根据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法院认为借贷双方存在利害关系的事实认定。2.***与****公司、亚东青海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公司、亚东青海分公司于2014年9月8日、2015年8月6日分别向***借款1万元、10万元,有****公司、亚东青海分公司向***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案外人唐建出具承诺保证书及情况说明、以及当庭与证人潘帅电话联系予以认可该事实,****公司、亚东青海分公司偿还利息的行为以及****公司、亚东青海分公司自认等,能够证明借款发生的时间、用途,借款事实的存在,借贷双方存在合法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3.关于利息问题,1万按年利率6%计息,10万元按年利率24%计息。综上所述,在原二审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仅仅就是否归还借款才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这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亚东青海分公司辩称,***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应予驳回。事实与理由:1.2014年9月8日的借款1万元属实,但是已经归还,有一审卷宗中潘帅的入账凭证证明。2.2015年8月6日的10万元借款是骗局。首先,该借款的起因是,****公司在青海的工地租赁唐建的钢管,唐建起诉了****公司,法院判决付给唐建10万元,****公司没钱支付,***说他可以借给公司10万元,但公司每月支付给他5000元利息,公司同意,潘帅给他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其次,实际支付给唐建的10万元,并不是***的钱,而是雪域公司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公司在青海的工地,承建的是雪域公司的工程,因此雪域公司应当支付给****公司工程款,雪域公司《关于工程款问题的函》及卫斌的《证明》已在二审提交,可以予以证明,雪域公司将全部应付给****公司的工程款1209万元,都支付给了卫斌、***父子,二审提交的雪域公司的付款流水可以证明,雪域公司在2015年7月30日支付给了***10万元,2015年8月2日支付给了***2万元,合计12万元,这12万元是****公司的工程款,***应当上交公司。再次,2015年11月27日,***以归还这10万元借款为由,从其儿子卫斌处拿了10万元,给卫斌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卫斌现金支付给潘帅借款10万元支付唐建案款”,利息2015年10月、11月每月2000元,共计4000元,该收据是***和****公司在青海一案中***提交法庭的,所以,****公司借***10万元借款已还清。最后,从二审提交雪域公司付款流水及***收条可以看出,雪域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又打给了***10万元,这10万元同样是雪域公司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也未上交。3.***在2015年7月30日从雪域公司收到****公司10万元,2015年8月2日从雪域公司收到****公司工程款2万元,2015年11月27日从卫斌处收到****公司10万元,2015年11月30日从雪域公司收到****公司10万元,合计32万元。但其仅支付给唐建10万元。4.唐建一案中,****公司应付给唐建32万元,****公司给***打了一张10万元借条后,其只支付了10万元,其余22万元并不是***支付,其余22万元是卫斌从收取雪域公司工程款中支付的。综上,应当驳回***的再审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河南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中弘公司),亚东中弘青海分公司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按年利息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10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8日,亚东中弘青海分公司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河南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玉树项目借到卫总(***)私人10000元(壹万元整)用于买多孔砖砌筑二楼墙体,河南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证明人:潘帅,2014年9月8日。2015年8月6日,亚东中弘青海分公司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按月息5000元计算。河南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潘帅,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西西川南路支行的账号6228********转支100000元。2014年5月10日,亚东中弘建筑公司出具司字[2014]第04号文件,签发人:刘文众。河南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对潘帅的聘任如下:潘帅,青海分公司业务副经理,负责人青海分公司工作,协助分公司总经理做好各项业务工作。2015年8月6日,案外人唐建出具承诺保证书复印件一份,保证书载明:我叫唐建,现年29岁,家住重庆市璧山县××街道××街××号,身份证号50022719********。关于和河南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钢管、扣件、支架费用一案,在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商(包括全部租赁费用及全部钢管、扣件、支架等全部费用)总金额为320000元(叁拾贰万元整)。2015年8月6日支付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剩余220000元(贰拾贰万元整)8月底全部付清。我承诺保证,原在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的协议自行作废,如8月底全部付清,此案就此了结。2015年8月20日,案外人唐建出具收到条复印件一份,收条载明:河南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钢管、租金扣件费用220000元(贰拾贰万元整),注:以银行转账单为准。收款人:唐建。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0日,案外人唐建出具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情况载明:按2015年8月6日我本人承诺保证书之约定,河南亚东中弘建筑有限公司,按照约定320000元(叁拾贰万元整),现已全部付清。在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488案,全部执行完毕,此案就此了结,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由我本人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完毕。2019年8月6日,亚东中弘建筑公司负责人潘帅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2014年至2015年10月份本人为河南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玉树州正村千乡物流配送中心项目的管理人员。2014年9月8日,玉树项目由于资金周转,***作为项目负责人,垫付10000元,用于工程,此后9月份,公司资金到位后,10000元还习卫战。2015年8月6日,由于玉树项目租赁站纠纷,经项目负责人习卫战协调,他本人先垫付100000元给租赁站,并约定利息5000元。2015年8月7日和2015年9月27日分别支付给习卫战利息各5000元。此后习卫战垫付100000元从业主旦拉转的工程款中截留100000元已归还,不存在欠款。特此证明。证明人:潘帅,2019年8月6日。2015年11月30日,亚东中弘建筑青海分公司出具收条复印件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玉树州雪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物流配送中心综合楼工程壹拾万元(100000元)。习卫战,2015年11月30日。2014年9月26日,亚东中弘建筑公司出具工作日志中入账凭证一份,凭证载明:2014年9月8日,习卫战垫付玉树项目材料款10000元,现公司资金到位,10000元归还***。2014年9月26日,潘帅。2015年12月2日,亚东中弘建筑公司出具工作日志中入账凭证一份,凭证载明:2015年8月6日,玉树项目负责人***垫付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用于处理唐建租赁站纠纷事项。2015年11月30日,收到旦拉转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工程款,收款人***,作为还款资金,已归还习卫战此部分垫款。潘帅,2015年12月2日。此款为玉树雪域物流公司直接转给习卫战,刘文众。另查明,亚东中弘青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协议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亚东中弘青海分公司为***出具两份亲笔署名借条,真实、合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有权利要求亚东中弘公司、亚东中弘青海分公司偿还借款110,000元借款(2014年9月8日借款10,000元、2015年8月6日借款100,000元)。其中关于2014年9月8日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亚东中弘青海分公司副总经理潘帅出具工作日志中入账凭证显示,2014年9月26日,亚东中弘建筑公司已偿还该借款,且2014年9月30日,亚东中弘公司记账凭证相互印证了已偿还借款的事实,故对***要求亚东中弘公司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8月6日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证明该借款用于偿还公司对案外人唐建的债务,2015年8月6日,案外人唐建出具承诺保证书及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及当庭与证人即亚东中弘青海分公司副总经理潘帅电话联系,予以认可该事实,该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相互印证了100,000元用于偿还案外人唐建的债务,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本案亚东中弘公司、亚东中弘青海分公司未主动偿还***借款,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亚东中弘公司请求***退回利息6,000元整的辩称,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要求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按年利息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亚东中弘公司、亚东中弘青海分公司已经偿还该借款,故不存在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要求1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河南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共同承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亚东中弘公司、亚东中弘青海分公司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12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亚东中弘公司、亚东中弘青海分公司承担。亚东中弘公司、亚东中弘青海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二审另查明,一审中***提供亚东中弘建筑公司文件(司字〔2014〕第04号),内容为:“河南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对潘帅的工作聘任公司各部门,为了开拓公司营销市场和青海分公司的市场发展需要,经青海分公司总经理***提名,公司领导层研究决定,现对潘帅工作聘任如下:潘帅青海分公司业务副总经理,负责青海分公司业务工作,协助分公司总经理做好各项业务工作......”双方对该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认为,***一审中提供的借条显示借款人为亚东中弘青海分公司,出借人为***。因***系借款人亚东中弘建筑青海分公司总经理,借贷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驳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裁定: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203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起诉。***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河南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予以退还。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1.亚东中弘公司司字(2014)第27号,内容为“公司各部门:经公司研究决定,***同志不再担任亚东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此文件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2.亚东中弘公司司字(2014)28号,内容为“公司各部门:根据《公司法》和本公司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经总公司高层领导研究决定,现对郭桂君工作任命如下:郭桂君,任命为亚东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负责亚东青海分公司的全面工作。此文件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3.潘帅于2015年7月30日向***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在单总公司取来综合楼项目工程款,现金100000,00(拾万元整)潘帅2015.7.30”;4.潘帅于2015年8月2日向***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在单总公司取来综合楼项目工程款现金20000.00(贰万元整)潘帅2015.8.2”。拟证明***于2014年7月1日被解聘,不再担任亚东中弘亚东青海分公司负责人,郭桂君为亚东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潘帅于2014年5月10日担任亚东青海分公司业务副经理,潘帅于2015年7月30日、8月2日出具收条,证明***已将2015年7月30日及2015年8月2日收取的青海玉树州雪域民族商贸有限公司10万元、2万元共计12万元工程款交给公司,有收条为证。上述内容与二审上诉时潘帅称***收取该12万元工程款,既不交给公司也不告知公司,在2015年8月6日再出借给公司的内容不相符,也不符合二审期间****公司、亚东青海分公司上诉称***向雪域公司收取10万元是拿着潘帅写的10万元的欠条,以归还欠款本金的名义向雪域公司要来的。****公司、亚东青海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不予认可,潘帅不记得曾给***打过条,如果***之前有该证据应该早就提交了,法院不应采信。
****公司、亚东青海分公司提交证据:***书写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卫斌现金支付公司潘帅借款10万元,付唐建案款利息2015年10月、11月利息每月2000元,合计肆仟元(4000元)收款人:***2015年11月27日。”拟证明卫斌给***的款实际是雪域公司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公司借***的10万元欠款已还清。因该证据是***持有,***在另案中提交后,****公司才拿到,所以在原审诉讼中未提交。***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该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从该收条内容可以看出收到的是4000元利息,不是还款10万元本金,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不应采信。经查,再审确认***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另,因****公司、亚东青海分公司提交证据系复印件,在***不认可真实性的情况下,不予采信。
再审审理查明,河南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将***解聘,***不再担任亚东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同日任命郭桂君为亚东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负责亚东青海分公司的全面工作。河南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建设有限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争议焦点为1.二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是否正确的问题;2.关于2014年9月8日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问题;3.关于2015年8月6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问题。经查,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以****公司及亚东青海分公司为被告,请求偿还11万元债务,并提供了亚东青海分公司出具的两张《借据》予以证明。****公司及亚东青海分公司作为被告出庭应诉,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只是辩称出借资金来源于****公司,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起诉有明确的被告、诉求具体,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审裁定认为“***一审中提供的借条显示借款人为亚东中弘建筑青海分公司,出借人为***。因***系借款人亚东中弘青海分公司总经理,借贷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该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属于实体审理范畴,而不是驳回起诉的条件。因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2,双方对1万元借款事实认可,****公司辩称已归还。****公司一审时出示亚东青海分公司副总经理潘帅的工作日志中入账凭证和记账凭证,拟证明2014年9月26日,****公司已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因入账凭证系潘帅所写,记账凭证不显示制单人、审核人、记账人、会计主管等内容,潘帅述称归还借款时***将借条撕毁,与***提交的借条原件相矛盾,无法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归还。故****公司应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关于利息,因案涉借贷行为发生在2014年9月8日,一审起诉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起诉要求归还1万元本金及利息(按年利息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酌定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2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关于焦点2,双方对10万元借款事实认可。****公司辩称已归还。****公司一审时出示***收条、青海分公司副总经理潘帅的工作日志中入账凭证和记账凭证,拟证明***2015年11月30日收到旦拉转的公司工程款10万元,作为公司归还***1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二审提交的亚东中弘公司欠付工人工资的欠条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内容为确认亚东中弘公司欠付工人工资数额,并保证于2014年12月15日前全部付清。该欠条书写时间在涉案10万元借款发生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彭言军、刘建林、李玉祥等工人代表书写的保证书时间为2015年11月29日,保证书内容为“我所有的人从写认可条之日,我的人全部离开玉树州,没有人再去找政府麻烦,等甲方拿钱经法院为准等”,因保证书内容不涉及工人领款情况,且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辩解的将其收到的2015年11月30日旦拉转的工程款10万元,暂时支付给彭言军班组4万元,刘建林和李玉祥班组各3万元的事实。本案中,因***持有借条原件,****公司举证的相关凭证上没有***签字,在***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借款已归还。虽然***举证不能证明2015年11月30日收到的旦拉转的工程款1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但该10万元工程款与本案10万元借款无关联性,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公司可以另诉解决该纠纷。另再审期间,****公司提交证据拟证明2015年11月27日卫斌给***的款实际是雪域公司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公司借***的10万元已还清,因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一、二审期间均是围绕***收取旦拉的工程款10万元是否属于公司归还借款审理,故本院对****公司新提出的证据及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司应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另查明,亚东中弘青海分公司领取有营业执照,其可以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但因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分公司的法人即****公司承担。
综上,***的部分再审理由及请求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豫02民终4012号民事裁定及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203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
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12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均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桥
审 判 员  张景丽
审 判 员  管小强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琳斐
书 记 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