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中弘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12民初3244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2月24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敬涛,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9年5月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东方中弘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35522010D。
住所地开封市汴东产业集聚区东昌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众,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玉敏,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44116B。
住所地开封市汴京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明,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英健,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彬,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被告***、东方中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建设公司)、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化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敬涛,被告中弘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玉敏,第三人十一化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英健、张献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为“新疆天泰纤维有限公司10万吨粘胶短纤维项目”的承包人,被告***借用被告中弘建设公司资质承接了工程的劳务分包,原告带领工人为该工程提供劳务。2021年2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用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21年3月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第三人作为承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9月15日将名称变更为中弘建设公司,被告中弘建设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应当与被告***工程承担付款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弘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第三人在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弘建设公司辩称,1、2020年春节前***到我们公司找***本人要劳务费之事,是公司办公室主任鲁玉敏接待的他们夫妻二人,还出示了***给***打的欠条。因为我们也很久没有看到***本人,况且***也不是中弘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当事***也表示是***本人欠他的劳务费,与我们公司无关。2、起诉状和欠条不能证明是***施工的天泰项目欠款。3、我公司和***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我们公司也不认识这个人。4、***在天泰项目人工费已经结清,因此公司不签***任何工程款项。
第三人十一化建公司述称,一、***与十一化建公司没有劳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将十一化建公司列为被告,主体资格明显错误。1.原告将十一化建列为第三人要求对其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唯一理由,就是其诉状中所称:“第三人为新疆天泰纤维有限公司10万吨粘胶纤维项目”的承包人,被告***借用被告中弘建设公司资质承接了工程的劳务分包,原告带领工人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以这种牵强的理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十一化建公司作为该项目工程施工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中弘建设公司施工是依法进行的,双方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一份新疆天泰纤维有限公司10万吨粘胶纤维项目《施工(安装)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人中弘建设公司,具有合法的建筑工程施工安装资质,具备合法的分包资格,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截止到2020年12月14日,十一化建公司严格按合同第12.2.2之规定,按照工程量及综合单价向分包方支付进度款的90%,共计2814762.6元,实际超付212383.57元,不欠中弘建设公司工程款。因此,十一化建公司谈不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只能发生在基于合同产生的特定的主体之间,不能向合同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称:“2019年11月12日***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至2020年3月16日***已经支付530000元,剩余应付393009元。”这表明,原告干活的劳务费支付、结算都是与***之间进行,他们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与十一化建公司不存在因劳务报酬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与其没有任何劳务法律关系的十一化建主张权利,理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二、本案性质是劳务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本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实际施工人”。1、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中弘建设公司认可被告***系挂靠其进行施工,***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中弘建设公司与***是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为***承包施工的班组负责人;2021年2月9日原告***与***签署的结算清单中确认应原告***劳务费110000元,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与***挂靠的中弘建设公司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告***在本案中诉讼请求支付的也是“劳务费110000元及利息”,中弘建设公司也认可拖欠的款项系“劳务费”。故原告***与***(中弘建设公司)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本案立案时的案由认定也为劳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本案原告***与***(中弘建设公司)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原告***作为***(中弘建设公司)受雇佣从事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原告***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原告***以该规定为由请求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十一化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当支持。对此,最高法(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农民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款”因此,答辩人不应当对分包单位中弘建设公司所产生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十一化建公司承担因劳务关系产生的债务,没有法律根据。由于本案被告中弘建设公司是具体施工工程的分包单位,中弘建设公司将施工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又雇佣本案原告进行施工,这种违法层层转包的行为,明显是不合法的,如果承担欠款支付责任,原告依法也只能向被告***和东方中弘主张权利。这无论从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上看,十一化建公司均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十一化建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依法不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十一化建公司只是新疆天泰纤维有限公司10万吨粘胶纤维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业主新疆天泰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的发包人。从法律上讲,十一化建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意指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不包括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截止到目前,业主新疆天泰纤维有限公司仍然拖欠我方的工程款34333817.52元,并且我方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本案十一化建公司只是涉案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按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十一化建公司是否欠原告工程款,总承包人根本不能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将十一化建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新疆天泰纤维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十一化建公司签订《新疆天泰纤维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差别化粘胶纤维工程施工合同》,将新疆天泰纤维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差别化粘胶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十一化建公司。
2017年7月11日,第三人十一化建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河南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安装)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范围包括:酸站车间工艺管道、管道支吊架、钢平台和管排架。分包工程内容包括:工艺管道预制安装,管支吊架、钢平台预制安装,管排架预制安装、完成项目联动试车。合同预估总价2870000元。河南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分包人处盖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刘文众印章。合同另显示:分包人委托代理人为被告***。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在新疆因为工作认识。原告***提交一份签订日期为2017年5月1日的《设备安装合同》显示,甲方为***,乙方为***。合同约定,***负责施工所属标段,酸站标段的工艺管线安装铺设、支吊架制作、焊接、试压试漏等全部内容,不包含设备采购及第三方检测。工程整体设备安装按照估价130万元结算。竣工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定于2017年8月15日竣工。期间根据工程实际进度付款。
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现欠***班组十一华建新疆天泰项目人工工资壹拾壹万整,定于三月付清以下人员工资¥“110000.00元杨瑞郎张相伟韩少阳郭敬敏张群亮高彦军”。
此外,2020年9月15日,河南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东方中弘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安装设备合同,第三人十一化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安装)专业劳务分包合同》、《新疆天泰纤维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差别化粘胶纤维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案涉工程的设备安装工程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条结合其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11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该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组织工人进行劳务作业,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利息,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用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以证明其与对被告中弘建设公司、第三人十一化建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该二被告对本案欠款负有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弘建设公司、第三人十一化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万元并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东方中弘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聪聪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雨婷